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7年度,4號
KSEV,97,雄勞簡,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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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
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成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實公司) 擔任銲工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嗣原告於 民國95年11月3 日依被告成實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之預製場內 ,從事由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商 三菱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所承攬「桃園大潭發電廠工程」之小型組合型鋼製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業時,因訴外人即受僱於被告成 實公司之員工丙○○操作三角鐵反轉作業不慎撞擊原告之頭 部(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 等傷害,並經送醫住院診治。嗣原告雖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 ,並於同年11月16日重返工作崗位繼續從事原焊接工作,然



迄至翌年1 月3 日中午時則再度因上揭頭部撕裂傷後續造成 之顱內出血,而入院進行開顱手術治療,並於96年1 月29日 出院;而原告因受有上揭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併 造成左側肢體無力以及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 之後遺症,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休養,致無法從事原焊接 工作,顯有不能工作之事實。
㈡、惟自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先後2 次住院治療期間即95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以及96年1 月3 日起至同 年1 月31日止等共計41日,被告成實公司均僅依半薪標準計 付薪資,且自96年2 月1 日起迄至同年8 月10日即本件訴訟 提起時為止,則均未給付任何薪資。然原告既係因職業災害 而致不能工作,且需長期持續接受治療,則被告成實公司自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依薪資全額即日薪2,400 元之標準,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是以,於扣除上 揭期間內本無需工作之星期日日數計33日、被告已依半薪補 償部分金額以及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71,407元後,被 告成實公司應另給付364,193 元補償金。㈢、另於上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係依雇主被告成實公司指示 從事「桃園大潭發電廠工程」之小型組合型鋼製作工程作業 ,而該工程係由被告日商三菱公司自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攬,再將該工程中之小型組合型鋼製作工程轉承攬 予下游承包商即被告中鼎公司後,被告中鼎公司復再將該工 程轉由被告成實公司施作。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中鼎公司、日商三菱公司既屬自與被告成實公 司就上揭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19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成實公司部分:
⒈原告固受僱於被告成實公司,並於依指示前往被告中鼎公司 預製場內進行焊接工作之際,遭員工丙○○不慎擊傷頭部而 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害。惟原告於出院後隨於同年月16日即返 回工作崗位,至原告於96年1 月3 日雖再度入院實施開顱手 術,然該次開顱手術之目的係為移除原告本已罹患之先天性 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病症而進行,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 撕裂傷無涉,且原告之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 及左側肢體無力症狀,係於進行開顱手術後始發生,顯見該 等精神疾病係肇因於開顱手術或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 瘤,而與系爭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成實公司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雖均僅給付半薪,然此 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給付,於法並無不 當。
⒊另縱認被告成實公司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成實公司業已先 行支付慰問金5,000 元、醫藥費40,000元予原告,此等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且於事發之際,原告除擅離自己工作而進入 丙○○施作範圍外,復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始釀生事故, 是以,原告就該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亦與有 過失。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鼎公司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精神病症與其勞務提供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而可認為係屬職業災害,尚屬有疑,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況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職業災害,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是否即為被告成實公 司向被告中鼎公司承攬之桃園大潭發電廠小型組合型鋼製作 工程,而可認定二者間有關連性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評:地點在中鼎公司預製廠內、被告成實公司自承確 為中鼎公司工程)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日商三菱公司部分:
⒈被告日商三菱公司依其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財物採 購契約約定,本負有向業主台電公司輸出整廠發電設備之義 務(包含設備之買賣及安裝),被告日商三菱公司遂轉而向 被告中鼎公司購買發電設施之鋼骨、鍋爐管等材料,而被告 中鼎公司因於交付上揭發電設施材料前,尚須經局部加工, 始將上揭加工工程發包予被告成實公司執行,因之,被告日 商三菱公司與被告中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屬買賣關係,並 無任何上、下級承攬關係存在,則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連 帶補償責任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有上、下級承攬 關係存在,惟被告日商三菱公司對於被告成實公司所雇用勞 工以及施作場所可能發生之職業災害,並無任何管理控制之 權限,實無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日商三菱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告中鼎公司、 成實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施作工作項目是否即為「桃園大 潭發電廠工程」相關工程,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本罹 有先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病症,並因此接受開顱手術 治療,是原告之左肢無力、精神病等後遺症等疾病,是否均 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有疑義。



⒊另原告雖主張自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迄至96年8 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為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發生,然均未舉證證明有 何不能工作之事實;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已自被告 成實公司領取部分補償外,業已另領得勞保傷病給付,故此 等金額均應自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成實公司擔任銲工工作,每月薪資係以當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日薪為2,400 元。
㈡、原告於95年11月3 日依被告成實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中鼎公司 位於高雄縣梓官鄉預製場內作業時,遭被告成實公司員工丙 ○○操作之鐵棍撞擊頭部,造成頭部撕裂傷傷害,並經送往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並於 同年11月16日重返工作崗位繼續從事原焊接工作。而迄至翌 年1 月3 日,原告又再度入院並進行開顱手術,並於96年1 月29日出院。
㈢、原告先後2 次住院治療期間即95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以及96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等共計41日, 被告成實公司均依每日1,200 元之半薪標準計付日薪予原告 ,且自96年2 月1 日起迄至96年8 月10日即本件訴訟提起時 為止,則均未給付任何薪資。
㈣、被告成實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慰問金5,000 元 、醫療費用40,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施作被告日商三菱公司轉承攬予被告中鼎公司 、成實公司之「桃園大潭發電廠工程」工程時,不慎遭擊傷 頭部,當場造成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後續並引發左側肢 體無力以及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之後遺症, 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發生,被告等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惟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於95年11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頭部撕 裂傷等傷害,與其依被告成實公司指示從事之作業活動間,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而可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 業災害。㈡原告之顱內出血、左側肢體無力以及記憶力減退 、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之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而可認為亦屬提供勞務時所生之職業災害。㈢原 告因上揭職業災害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被告成實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應負之補償金額為何。㈣ 被告中鼎公司、日商三菱公司就上揭補償金額,是否應與被 告成實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撕裂傷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傷 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 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 1 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3 日係依雇主即被告成實公司指 示,前往被告中鼎公司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之預製場內進行焊 接工作作業活動之際,遭同在該預製場內作業之被告成實公 司員工莊敏榮操作之鐵棍擊中頭部,當場受有頭部撕裂傷傷 害,嗣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迄至同年11月13日始出院之事實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莊敏榮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卷附中央健康保 險局就診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附入院紀錄單 、急診處理紀錄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24 至147 頁)。因之,原告上揭頭部撕裂傷等傷勢既係於工作 場所內從事作業活動時遭在場作業之被告成實公司員工莊敏 榮操作之鐵棍擊中所造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前 揭傷勢係由被告成實公司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 等職業上原因所造成,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 害無疑。
㈡、原告之顱內出血、左側肢體無力以及記憶力減退、失眠、憂 鬱等精神疾病之後遺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同時造成其顱內出血,並引發左側肢體無



力以及記憶力減退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後遺症,而於96年 1 月3 日再度入院接受開顱手術進行治療等語,固據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96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96年 4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第200 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原告本已罹患先 天性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病症,其於96年1 月3 日再度入 院進行開顱手術之目的,係為進行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形 移除手術,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頭部撕裂傷並無關連,且上 揭左側肢體無力以及記憶力減退等精神病狀亦均係於進行開 顱手術後始發生,故應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罹有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病症一節,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 卷足憑,自可認定;而該腦部動靜脈血管瘤應係先天形成, 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產生之事實,亦經鑑定機關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依前揭病歷資料 內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報告所顯示之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體 積大小、生成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進行比對鑑定後,函 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4 頁),且此鑑定結果 核與勞工保險局96年8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660452460 號回 函意見一致(見本院卷第98頁),亦可認定。 ⒊次觀之原告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3 月1 日製作 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後 遺症,及左肢無力.. ; 醫師囑言:有記憶力減退、失眠、 憂鬱等現象.. 」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另於96 年4 月26日製作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則載有:「診斷傷病名 稱部位及症狀:①顱內出血②腦傷造成之精神疾病;... 醫 療經過:病人因頭部外傷後開刀,... 病人因腦傷出現記憶 力退化、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多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8 頁),然上揭記載內容則均未具體說明診斷之依據、判 斷標準,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 於96年1 月3 日二度入院進行開顱手術之目的以及據以作成 上揭診斷證明書判斷內容之依據等事項加以具體說明後,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僅分別於97年5 月20日函覆:「蘇君目 前之症狀(指精神疾病部分)無法推論明確之原因,與顱動 靜脈畸形無特別關係」、於同年9 月12日函覆:「蘇君目前 所受記憶力減退、失眠... 等症狀與動靜脈畸形應無關,與 頭部外傷可能有關;動靜脈畸形可能造成後腦頭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 、330 頁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 惟此等函覆內容仍未具體說明原告頭部撕裂傷與嗣後產生之 精神病症間關連性之診斷依據。是以,上揭診斷證明書逕予



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係由頭部外傷所致等記載內容,是否足 堪採憑,尚屬有疑;再者,參以卷附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 告於96年1 月3 日再度住院實施顱內手術時填具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內容則為:「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顱內 動靜脈畸形。⒉建議手術名稱:開顱併動靜脈移除手術。⒊ 建議手術原因:顱內動靜脈畸形、頭暈、頭痛」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 頁),均未提及手術目的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頭部撕裂傷有何關連,而再佐之原告於96年1 月3 日住院後 後、手術實施前所進行頭部斷層掃瞄紀錄,亦未見有何顱內 出血情形持續,僅記載有明顯扭曲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頁背面、第165 頁),此情除有前揭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在 卷可稽外,復與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9 月12日函 覆內容亦記載: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出院後顱內出血業已吸 收等語相符。因之,顯見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再度入院進行 治療並實施顱內手術,其目的應係為移除本已罹患之先天性 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瘤,而與前揭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頭部撕 裂傷之傷害無涉。
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相 關資料後,勞工保險局於96年7 月2 日以及同年月25日所進 行之醫師審核意見雖分別以:原告之顱內血管畸形病症早已 存在,且顱內血管畸形不一定有症狀,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 造成其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後,始出現精神疾病症狀等因 素,而認為原告所發生之精神疾病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頭 部撕裂傷、顱內出血所引發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惟觀之原告上揭病歷就診紀錄,原告於95年11 月系爭事故發生起迄至96年1 月3 日二度入院進行開顱手術 前,均未有何因精神疾病前往就醫紀錄,直至因腦部動靜脈 畸形血管瘤進行開顱手術完畢出院後,始於96年2 月8 日就 上揭精神病症首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求診( 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精神科初診病歷紀錄),是以,若上揭 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頭部撕裂傷所引發,則何以原 告於上揭長約3 個月之期間內均未有該等精神病症出現,此 情則未見勞工保險局審核意見具體說明。況且,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雖曾發生右側大腦顱內出血之情形,然原告 於96年1 月4 、5 日進行頭部斷層掃瞄時,該等顱內出血情 形均業已不復存在一節,亦如前述,而經鑑定單位成大醫院 就該出血部位、範圍與原告於96年1 月9 日進行腦部血管攝 影檢查所發現動靜脈畸形血管瘤進行比對結果,則認為該顱 內出血之成因較接近於動靜脈畸形破裂所導致,此有前揭卷 附鑑定意見可憑。因之,前揭勞工保險局醫師審查意見僅憑



原告之精神病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之事實,即逕認 定該等精神病症係由系爭事故所導致,而疏未審究原告顱內 出血之成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開顱手術前之期間 內均未發生精神疾病症狀等因素,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左側肢體無力後遺症部分 云云,然參以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僅記載原告左側肢體無力之病名,至其成因為何則未具體 表明,且參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於95年11月3 日入院 治療,惟於95年11月13日出院後,仍於同年11月16日返回工 作任職迄至96年1 月3 日,直至接受開顱手術後,始因左側 肢體無力之症狀就診,是以,縱認原告確有發生左側肢體無 力之情形,則其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僅憑上 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仍無從證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 附勞工保險局醫師審核意見,既均不足認定原告產生之精神 病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鑑定單位 成大醫院綜合上開所述事項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原告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成因以術後後遺症之可能性最高(約佔75 %比例),次則為腦部動靜脈畸形病症所造成(可能性約佔 25 %) ,而排除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頭部撕裂傷所造成之 可能性(見前揭卷附鑑定意見),則原告主張其所產生之精 神疾病、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係屬職業災害引發之後遺症云 云,洵不可採。
㈢、被告成實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應負之補償 金額為21,600元,惟經抵充後,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業已消 滅:
⒈次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部分,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一節,俱如前 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成實公司自應 就原告因此等傷勢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又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受有前揭頭部撕裂傷之 職業災害時,其前1 日之薪資為日薪2,400 元,而原告確因 上揭傷勢於95年11月3 日至11月13日期間內入院進行治療而 有不能工作,於此期間內共計有11月5 日、11月12日等2日 為星期日,本無庸發放薪資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於扣除無庸發放薪資日數後,被告成實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日薪2,400 元計算,給付補償金21 ,600 元予原告(計算式: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 2,400 元×9 日=21,600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13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16日返回 工作崗位前之期間即同年11月14日、11月15日,亦屬不能工 作之期間等語,並提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96年4 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 為證。然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係以原告仍存有記 憶力減退、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症狀以及左肢無力等症狀 ,而據以評估原告於出院後仍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惟依前 述可知,該等症狀既非系爭事故所肇致,則原告依上揭診斷 證明記載內容,主張其於95年11月13日出院後迄至返還工作 崗位之期間仍屬因受有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自 非可採。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成實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擅離工作而進入丙○○施作範圍,復未依規 定配帶安全帽,始釀生該事故,而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姑且不論被告成實公司所辯內 容是否屬實,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擅離工作崗位 、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發生,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成實公 司仍不得執此為由,而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其補償責 任,是以,被告成實公司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⒋又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成實公司固應按原告原領工資 日薪元計算,給付補償金21,60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上揭不 能工作之期間內業已受領由被告成實公司給付半薪10,800元 、慰問金5,000 元及醫療費用40,000元等款項,共計55,8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薪資明細、收據等件 足參(見本院卷第185 、186 、371 頁),是以,參以前揭 規定,被告成實公司自得就上揭業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補 償金。因之,原告對於被告成實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 權,自經抵充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成實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屬無 據。




㈣、被告中鼎公司、日商三菱公司應與被告成實公司負連帶補償 責任,惟其連帶補償責任業因被告成實公司清償、抵充而消 滅: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 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 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雖未明文規定「事 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但其同條第2 項中已 規定事業單位若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償時,可就其補償之部 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是應可認前開條文第1 項中所規定 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事業單位。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位於被告中鼎公司所屬預製廠 內施作,所從事之作業活動為被告成實公司向被告中鼎公司 承攬之「桃園大潭發電廠工程」之小型組合型鋼製作工程一 節,業經被告成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卷附被告 成實公司與被告中鼎公司間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以,被告中鼎公司辯稱: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所從事之作業活動與其無涉云云,自不可 採。
⒊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 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則應 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本件被告日商三菱公司固辯稱:依其與被告中鼎公司間 訂購單文義觀之,其與被告中鼎公司間應屬買賣關係,其與 中鼎公司間無上、下及承攬關係存在,自非勞動基準法第62 條適用對象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 至28 2 頁)。惟查,參以上揭訂購單雖記載:「本公司即三菱重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方)擬依據下述條款(包含附件 ),向貴公司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賣方)採購前 述項目」等語,然關於採購貨品名稱則記載為:「外框支柱 及支援人力」、「組裝及絕緣安裝」、「尾管」,單價欄復 將製作費之勞務費用另行臚列,是以,足見被告中鼎公司與 被告日商三菱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應著重於材料組裝製作工 作之完成,而非僅為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此佐之被告成實公



司與被告中鼎公司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甲方(即 被告中鼎公司)為三菱重工辦理STAGE Ⅱ小型組合型鋼製作 工程(STAGE Ⅱ),茲將其STAGE Ⅱ小型組合型鋼製作工程 項目委由乙方(即被告成實公司)承辦... 」等語,益徵被 告中鼎公司向被告日商三菱公司所承作者,應著重於材料組 裝製作工作之完成,而非僅為單純材料買賣關係。是以,被 告日商三菱公司徒憑上揭訂購單所載「買方」、「賣方」等 文義,辯稱其與被告中鼎公司間係屬採購之買賣關係云云, 自不足採。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三菱公司就上揭工程與 被告中鼎公司間,應屬承攬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⒋其次,被告日商三菱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包含各式機械零 件之組裝等情,有卷附被告日商三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480 頁),準此,被告日商三菱公司以其所 經營事業項目招由被告中鼎公司承攬,再由被告中鼎公司轉 由被告成實公司承攬施作,則被告日商三菱公司、被告中鼎 公司以及被告成實公司自分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規 定之「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 害負連帶補償責任。
⒌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 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日商三菱公司雖以被告 日商三菱公司對於被告成實公司所雇用勞工以及施作場所可 能發生之職業災害,並無任何管理控制之權限,實無預防職 業災害發生之可能為由,而辯稱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 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惟依前述,職業災害補償既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則本不問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及雇主就職業災害 事件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均應連帶負職災 之補償責任,是被告日商三菱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而致不能工作期間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 經被告成實公司清償、抵充而歸於消滅,亦如前述,因之, 參以上揭規定,則被告中鼎公司、日商三菱公司所負連帶補 償責任,自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鼎公司、日 商三菱公司負連帶補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 子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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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