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附民字,98年度,2號
MKEM,98,馬簡附民,2,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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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98年度馬簡字第10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陪同友人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訊,竟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署1樓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垃圾」 、「垃圾人」(均以台語發音)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 要求登報道歉。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元,並在澎湖時報及澎湖日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日並未辱罵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已無理由,同時,縱然原告遭受侵權行為,仍不得 要求過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更不應要求登報道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被告於98年1月15日上 午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09號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1樓中庭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他 案件對原告有所不滿,而基於侮辱之意思,公然以台語「垃 圾」、「垃圾人」等詞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 事實,業經本院98年馬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 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又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解釋意旨,有關名譽被侵害之回復方式,公開道 歉應為最後之方式,適用時應審慎為之。在本件情形,原告 在公開場合遭到被告辱罵,事後被告卻對此事一再推託,未 曾表達歉意。因此,原告請求2萬元之金錢賠償,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然而,原告受害時聽聞之人不多,則 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應屬過度,參照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不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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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