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9月5日間向被告購買規 格26”42”精煉機2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15萬元, 被告於72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滾筒,惟4支滾筒因 品質不良無法運轉,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數次更換滾筒 ,於76年9月間最後一次更換,但仍無法正常運轉,原告不 得不另向日本廠商購置滾筒,精煉機始得正常運轉。兩造遂 於88年6月4日會算雙方帳務時,被告同意以其中3支滾筒每 支30萬元共90萬元計算扣抵原告應交付之帳款,被告獨留1 支即系爭滾筒希望原告再試用看看,原告將系爭滾筒運送至 大陸工廠試用後仍無法正常使用,只好再運回台灣,自88年 6月迄今系爭滾筒已放置在原告廠房十年之久,原告自88年 6月間多次催告被告將系爭滾筒載回並償還原告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搬運及保管系爭滾筒花費不少,因系爭 滾筒始終不符合用品質,被告應取回系爭滾筒並給付原告30 萬元,並給付十年來原告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即1年1萬元 )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爰依買賣、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71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2台精煉機(每 台各有2支滾筒,被告分別於72年6月15日、72年7月16日交 付,原告並於72年8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515萬元,原告於使 用數月後向被告反應滾筒有問題,被告本於服務顧客之精神 為原告更換新滾筒,期間共計6次(即72年10月20日、72年 12月7日、73年1月30日、73年5月9日、75年10月11日、76年 9月12日),然因一直無法令原告滿意,經兩造協商後,被 告同意退補原告其中3支滾筒差價90萬元,並於88年6月4日 會算時抵扣原告應付帳款。至於系爭滾筒係被告於76年以新
法製作之滾筒,被告為原告更換後,原告並未表示系爭滾筒 品質有瑕疵,而是在交付12年後的88年6月20日才又表示系 爭滾筒不合用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因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 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未同意取回,原告於95年以 傳真信函及98年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滾筒,均已逾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 並無給付30萬元及保管搬運費108,000元之義務,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 於言詞辯論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00元,核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 人得⑴請求減少相當之價金,⑵解除買賣契約,但須以解 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為限。又參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23 號判例:「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 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 除全部契約。」之意旨,亦即瑕疵之物與其他買賣物可分 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依原 告之陳述及其於98年4月20日存証信函之內容觀之,均為 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滾筒及並償還貨款,原告之真意應係對 系爭滾筒行使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利。
(三)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此為88年4月21日修正 之規定,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修正前條文為:「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債編修正第365條修正理由:「由於現代科技發達, 有許多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 於短期間內發現,原條文規定因物之瑕疵而生之契約解除
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似嫌過短,且無法與第356條之規定配合,為更周 密保障買受人權益,本條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 期間之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時起算 六個月,始為允當。又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 ,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不受前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限制。惟如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依上開修正理由 說明,無論買受人有無依第356條規定盡檢查通知義務或 出賣人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 買受人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而本件系爭 滾筒最後交付日期係76年9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4日前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抑或被告自承於88年6月20日始接獲原告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滾筒之交付時日起已經過十二年 之久,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 告抗辯自為有理。更遑論原告於95年間再以傳真信函及98 年間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滾筒並償還貨款,自系 爭滾筒之交付時日起已經過十九年之久,均已逾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權利,於法無據,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滾筒之對價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上所述,原告無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權 利,被告對原告即無取回系爭滾筒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對 被告主張對系爭滾筒之保管費用及搬運費用等權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