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8年度,640號
FYEM,98,豐簡,64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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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雕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甲○○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 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 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瑪莉」1台(含IC 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360元,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 具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 亦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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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