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美金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壹點陸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 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整總額度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而被 告丁○○、丙○○○、戊○○另出具保證書,願連帶保證被 告太陽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 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0萬元之限額,與被 告太陽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後因被告所請,要求增加押 標金保證、履約保證等種類授信,乃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 訂授信契約書,增加約定委任保證條款。詎被告太陽神公司 所使用之票據,於97年11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因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通知仍未獲清償,目前仍積欠本 金新台幣00000000元、美金87971.6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13,207,368元、美金87,971.65 元整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 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1 原告所提出之94年10月19日授信契約書,係屬週轉性契約, 該授信契約之授信期限應以1 年為限。且94年10月19日之保 證書,係由被告丁○○、丙○○○及戊○○3 人為連帶保證 人,然同日之授信契約書僅列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而不包括被告戊○○,嗣94年10月19日之授信契約 書短期授信1 年期間屆滿欲再續約時,即95年9 月12日續約 後之授信契約書,亦僅由被告丁○○、丙○○○2 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仍不包括被告戊○○,被告戊○○並不知悉被告 太陽神公司與原告重新簽約,故被告戊○○不應就95年9 月 12日續約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 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均為97年以後所借貸之短期授信 貸款,應於97年間再重新訂立授信契約書,而非依94年10月 19日或95年9 月12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於1 年內循環動用 ,被告丁○○、丙○○○、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附 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2 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上被告戊○○之簽名為真正,惟原告 並未提出保證書之第1 頁予被告戊○○,亦未明確告知保證 金額為6000萬元,且保證書第1 頁與第2 頁並無騎縫章,無 法證實其連續性,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 就被告太陽神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借款金額、及計算方式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
(二)94年10月19日保證書上被告戊○○、丁○○、丙○○○之 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339頁)。
(三)本院卷第8 至65頁之授信動潑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 業銀行網路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95年9 月12 日授信契約書、94年10月19日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書、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匯率查詢、太陽神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真正。(本院卷第340頁)。
(四)本院卷第103 頁至265 頁之被告太陽神公司資料表、產銷 情形、授信戶負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資料表、財產目錄 明細表、聲明書、負責人個人資料表、保證人個人資料表 、人事資料卡、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函 、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採購標單、95年度承包公共工程標案統計書、 財物採購契約、空軍軍官學校訂構軍品合約、高雄榮民總 醫院維護保養合約、採購契約書、工程合約書、信用調查 表、財務報表、授信申請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申請案 補充說明、貸款運用及償還計畫書、94年10月19日授信契 約書、董監事會並借款及授權會議記錄、支付命令聲請狀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陳情書、申請書之文書均為真正。四、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丁○○、丙○○○、戊○○是否就被告太陽神公司附表 一、二所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被告太陽神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 如附表所示之原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太陽神公司所使用之票據自97年11 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如附表所示之本息,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起息日起未繳納,依借款契約 約定,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信用狀申 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副提單背 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94年10月19日授信契約書之約定:立契約書人即被告太 陽神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6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 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款。其中第1 條約 定,債務之範圍為:指被告太陽神公司對原告依本契約書 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第2 條授信額度並約定:⑴本契 約所稱授信總額度,係指被告太陽神公司與原告往來各項 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被告太陽神公司 動用各項授信金額合計,以不超過原告所核定之授信總額 度為限。⑵本契約書所稱各項授信額度,係指原告對被告 太陽神公司之各項授信所核定之單項額度,被告太陽神公 司動用各項授信金額,以不超過各項授信額度為限。於各 項授信額度內,除另有約定外,被告太陽神公司得循環動 用。⑶被告太陽神公司依據舊有授信契約書動用之授信, 如有尚未清償之債務,該未清償債務之餘額,應合併計入 前2 項所稱之授信總額度及各項授信額度內。依上開授信
契約書之約定,僅約定被告太陽神公司於授信總額度60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且被告太陽神公司依舊有授 信契約書所動用之授信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亦應合併計入 上開額度範圍內。有該授信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8頁) ,足見該授信契約書,僅有授信金額限制之約定,並無1 年期限之約定。
(三)依被告丁○○、丙○○○、戊○○於94年10月19日所簽立 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戊○ ○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太陽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第1 條所負之債務範 圍內以6,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依保證書第8 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 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 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需負責。益證該保證書並未約 定短期1 年期限,而係以最高限額6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範圍。被告抗辯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契約期間均 係短期1 年期,每筆借款期間屆至應重新簽立授信契約書 或保證書云云,殊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太陽神公司於94年10月19日簽定授 信契約書後,復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定授信契約書,足 見授信契約書係於1 年內循環動用,且新的授信契約書, 僅被告丁○○、丙○○○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包括 被告戊○○,被告戊○○就新簽定之授信契約書,並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查,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太陽神公司又於95年9 月12日重新簽 定授信契約書,係因被告於94年10月19日所簽訂授信契 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在6,000 萬元整總額度範圍內,與 原告授信往來,其範圍包含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保管 禁背客票週轉金、中小企業如意貸款、進口遠期信用狀 、短期放款等種類授信,嗣被告因業務所需,要求原告 增加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等種類授信,故於95年9 月 12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書,增加約定委任保證條款,是 95年9 月12日重新簽定授信契約書,並非表示94年10月 19日之授信契約書以1 年為期等語,已據提出信用調查 表、財務報表、94年10月24日授信申請書、94年10 月 21日、95年6 月28日授信小組會議記錄,95年7 月24日 授信申請書、95年7 月24日被告太陽神公司申請案補充 說明、96年1 月17日授信小組會議記錄、96年1 月31日 授信申請書、申請案補充說明為證(本院卷第201 頁至 218 頁),參以原告與被告太陽神公司僅於94年10月19
日及95年9 月12日簽定2 份授信契約書,惟依附表一、 二所示之借款,除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其餘之借款均 在97年間,亦未見原告與被告太陽神公司於97年間定另 訂授信契約書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抗辯 :授信契約書係於1 年內循環動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丁○○、丙○○○、戊○○於94年10月19日所簽 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 丙○○○、戊○○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太陽神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 第1 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 書並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 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需負責 ,已如前述,足見縱被告戊○○未於95年9 月12日新的 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戊○○仍應就被告太陽神公司 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於6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 證責任。被告抗辯:被告戊○○就新簽定之授信契約書 ,及附表一編號2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債務,不 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五)被告又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徵信資料,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7日及96年10月26日召開授信小組會議,針對被告太陽 神公司之授信進行討論,並載明:期間一年,序號1 (保 管客票週轉金貸款)為180 天; 序號2 (押標金保證)最 長3 個月; 序號3 (履約保證)最長為1 年; 序號4 (進 口遠期信用狀)、5 (遠期信用狀改貸新台幣)為180 天 等語。額度期間1 年,每筆動用期間,序號1 ,序號3 最 長為180 天,序號2 為1 年,序號4 為6 個月等語,則本 件均屬短期授信貸款,期間未超過1 年云云。查,依原告 96 年1月17日及96年10月26日之授信小組會議記錄,確實 有上開內容之記載,此有授信小組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 第213 、220 頁),惟依附表一、二之借款期間觀之,應 指每筆授信借款動用之期間,並非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範圍以1 年為限,亦如前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委無 足取。
(六)被告戊○○又抗辯:伊於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上簽名時 ,原告僅提出第2 頁,未看到第1 頁,不知授信額度限額 為6000萬元云云,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戊○○係專科 畢業,在被告太陽神公司擔任協理,為被告太陽神公司董 事、股東,為擴展業務需要週轉資金,94年9 月23日授權 董事長丁○○向原告借款等情,有資料表、保證人個人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05 、 116 、154 、160 頁),且依97年12月1 日、98年2 月10 日、98年3 月4 日被告等向原告提出之陳情書、申請書( 本院卷第260 至263 頁)內容觀之,被告戊○○為使被告 太陽神公司正常永續經營,尚要求原告將其保證責任,轉 為不動產抵押後再度撥款予被告太陽神公司,此有上開申 請書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告太 陽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甚為明瞭, 則被告戊○○對於簽立授信契約書或借據等事宜,理應非 常了解,應無未閱覽保證書全貌而貿然簽名之理,被告抗 辯:於94年10月19日之保證書簽名時,原告僅提出第2 頁 ,未看到第1 頁,不知授信額度限額為6000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太陽神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日,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原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 期日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太陽神公司所使用之票據自 97年11月2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起息日起未繳納,依借 款契約約定,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3,207,368元、美金87,971.65 元整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 ○○、丙○○○、戊○○於94年10月19日所簽立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戊 ○○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太陽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 以6,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並未定1 年之期限,則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