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54號
KSDV,98,訴,454,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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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莊智能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郭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石秀華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于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ꆼ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欄,就被告郭永祥石秀華 部分,僅以「記者」稱之,而未載明為「被告」,且未針對 被告郭永祥石秀華部分,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雖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郭永祥石秀華既經原 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且已敘及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原 告向本院提出訴狀,對被告郭永祥石秀華已生起訴之效力 ,起訴狀之記載固不完備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亦僅生補正



與否之問題。原告已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更正其聲明,並以 98 年3月2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二)補正就被告郭永祥、石 秀華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追加當事人,自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郭永祥石秀華均抗辯原告補正關於其等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應屬 訴之追加,其等均不同意追加之訴云云,洵非有據,核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95年12月5 日11時許,其因痔瘡摩擦產生黏 液又燥熱之故,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將原穿著之牛 仔褲脫去僅著藍色運動短褲,並於同日11時38分身著藍色運 動短褲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口「金礦咖啡」 店內盥洗室清理黏液後,在店內稍做休憩,其因皮膚發癢而 不經意抓癢,短褲寬鬆而於無意間裸露生殖器,遭人誤認溜 鳥、手淫而被舉發,然原告主觀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914 號判決被訴公然猥褻罪無罪確定。惟被告違反刑事訴 訟法明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未事先向原告 查詢、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更未善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於95年12月11日將原告之姓名、年齡、職業 別、職稱及照片公諸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自由時報)發行之自由時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發行之蘋果日報及 訴外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時報)發行 之台灣時報及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設置 之「壹蘋果網路」之網頁上。被告郭永祥係被告自由時報之 記者、石秀華係被告蘋果日報之記者、被告于欽智係台灣時 報之記者,分別以「怪叔叔邊喝咖啡邊打槍」、「公然溜鳥 打手槍」、「露鳥男咖啡店手淫」、「穿著四角內褲公然露 鳥當眾手淫」;「男子獻寶女服務生報警」「穿短褲上咖啡 店打手槍」、「刻意坐在櫃台旁椅子,還不時面帶微笑凝望 著李姓大學生」、「在她面前掏出寶貝做打手槍不雅動作, 嘴巴還露出怪異笑容」等字語撰寫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指述原告係猥褻變態之罪犯。原告感到羞辱與難堪,任職之 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亦憑系爭報導而認 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影響公司形象,原告無奈離職而失業 ,至今仍找不到工作,因無工作收入而不得已向銀行借貸而 背負信用卡債務,導致債信不良,系爭報導嚴重侵害原告之 姓名、肖像、名譽、隱私及信用等人格權,被告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壹傳媒刊登報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係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訴外人台灣時報之記者,撰寫系 爭報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壹傳媒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亦應係其受僱人所 為。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亦應就其受僱人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壹傳媒另建立系統網站 ,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輸入原告姓名之方式,搜尋關於原 告之報導,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8條 之規定,損害原告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 個資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 祥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32萬元、精神慰撫 金12 0萬元;ꆼ被告蘋果日報及石秀華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 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ꆼ被告于欽智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ꆼ被告壹傳媒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 萬 元。並聲明: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
ꆼ被告蘋果日報及石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ꆼ被告 于欽智應給付原告20萬元。ꆼ被告壹傳媒應給付原告50萬元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以:原告所涉公然猥褻罪雖經高雄高 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該無罪判決理由係「不能證明原告有 露出生殖器供人觀覽之意圖」,並非認定原告於案發時地無 露出生殖器之行為,是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所為系爭報導 ,與原告於案發時地之客觀行為情狀並無出入,原告在公共 場所露出生殖器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郭永祥亦已事先向消息來源查證,並記載原告之說詞, 以為平衡報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郭永祥之僱用人即 被告自由時報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依原告所 提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係主動辭職,並非遭解僱,自難認 係因系爭報導所生之損害,且原告離職原因為「影響公司形 象」,乃肇因原告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之行為,原告之工 作收入縱有減少,亦係原告自身不當行為所致。縱本院認定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被告郭永祥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由時報係僱用人,與被告郭永 祥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被告自由時報自得援引受僱人即被 告郭永祥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賠償。再者,縱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仍須就其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因系爭報導影響而無法找到工作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不可採信。此外,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或 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蘋果日報、壹傳媒、石秀華以:被告石秀華撰寫系爭報 導前已為合理查證,其內容亦與原告案發時地玩弄自己生殖 器之客觀行為情狀並無出入,且同時記載原告之辯解,以為 平衡報導,是被告石秀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過 失,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能。系爭報導未提及與原告 有關之經濟活動事項,亦未涉及其個人之私生活,且報導內 容與公共利益有關,雖記載原告之姓名,然並未使原告之姓 名喪失或減損區別人己之功能,原告之姓名、信用及隱私權 自無受侵害之情形。被告石秀華撰寫系爭報導,固須取得與 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並將之用於報導內容,惟此僅係針對 單一偶發事件,並非為建立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 化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被告自無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 又被告並非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均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 原告對被告石秀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蘋果 日報係僱用人亦得援引受僱人即被告石秀華之時效利益,拒 絕賠償。又退步言,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無法 領得其原有薪資,係因原告自行離職或遭建大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所致,與系爭報導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被告 已竭盡查證之能,加害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于欽智則以:其得知原告因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經警方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後,撰寫 系爭報導交付報社刊登前,已事先向高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 查證確有此事,始據實報導,復基於保護原告名譽,於報導 中亦捨去原告全名,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ꆼ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係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及訴外人台灣時報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
ꆼ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互動公司之壹蘋果網站及 訴外人台灣時報曾於95年12月11日分別刊載被告郭永祥、石



秀華、于欽智撰寫之系爭報導。
ꆼ高雄地檢署以原告涉犯公然猥褻罪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公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雄 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 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
ꆼ原告對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ꆼ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撰寫系爭報導,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分別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 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ꆼ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六、得心證理由:
ꆼ原告對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ꆼ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 權利,其受僱人即被告郭永祥石秀華撰寫系爭報導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 郭永祥石秀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均否認之,並以原告對於受僱人 即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均得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ꆼ經查:系爭報導於95年12月11日刊登,原告於95年12月12 日得知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乙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其知悉時起2 年內為之,即於97年12月12日 前為之。原告於97年9 月22以書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起 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而原告起訴範圍除被告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外,亦包括被告郭永祥石秀華,已如前述。原告 於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



認定。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抗辯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
ꆼ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撰寫系爭報導,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分別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 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 解釋。又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 」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 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 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 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 。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 主要有ꆼ肖像的作成ꆼ肖像的公開ꆼ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 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 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ꆼ肖像的 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ꆼ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 符合比例原則。
ꆼ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撰寫系爭報導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分別刊載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ꆼ經查:
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報導之剪報為憑(本院 卷第18至21頁)。原告主張其肖像、名譽、隱私及信用 等人格權受侵害,雖非無據,然系爭報導所載原告為猥 褻行為之地點,係在前述咖啡店商家之騎樓,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原告於公眾場所之行為,自非僅涉於原告



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應無疑義。其次,證人李婷婷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32196 號妨害風化等案件偵查中、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265號妨害風化等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原告於95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坐在櫃檯旁的騎樓下,每個客 人進來都會看到,因為原告坐在騎樓的座位,其從櫃檯 直接看到原告穿著短褲,沒有拉開拉鍊,從短褲的褲管 拉出生殖器來把玩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審判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堪予認定。此外,被告自由時報揭露 原告被逮捕後在前鎮分局警局之照片,係用以佐證系爭 報導內容,僅有側面,並無法從照片窺知原告肖像之全 貌。原告所為既與公共利益有關,揭露原告側面照片尚 符合社會知的利益,更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 例原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均無 不法,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並非有理。
ꆼ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公然猥褻罪已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無罪確定乙情,固有刑事判決可查 。然此一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報導刊載之後,顯非被告 於撰寫、刊載時,所得斟酌,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未經相 當查證而可確信其報導、刊載內容為真實。
ꆼ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婷婷當時在櫃檯,並無法看見其在騎 樓下之行為,證人李婷婷所述內容並非真實云云,並提 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2 頁)。然證人李婷婷當時係 在櫃檯,面對騎樓,並非在原告所指之牆壁後面,正常 人視力之範圍除直視外,於眼球左右轉動、頸部左右轉 動範圍內亦可及之,原告當時所在位置,並未顯然超出 站立於櫃檯前之人之可視範圍,其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李婷婷與原告素無怨隙,原告前來消費,亦未 遭拒,倘非確實目擊前述情事,要無故意構陷原告之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ꆼ原告另主張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侵害其姓名權乙節 ,然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 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 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 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 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 所保護者為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 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新聞報導中引用



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系爭報導所載 原告之姓名,並非冒用,更無不當使用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45 條,固就刑事案件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詳盡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乃係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須經過審判 程序,且有相當之證據,始得認定其有犯罪而為之規定 ,其規範主體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刑事訴 訟法第245 條所規範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 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並不包括媒體記者,此觀該 規定之文義甚明,被告自無從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而有侵害其 權利,尚非可採。
ꆼ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姓名 、名譽、肖像、信用及隱私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自不應准許。
ꆼ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ꆼ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 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 、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所謂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 處理;所謂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 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 他處理。個資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ꆼ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ꆼ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ꆼ已 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ꆼ為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ꆼ依本法第3 條 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得 為之,個資法第18條亦有明定。
ꆼ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建立系統網站,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 以輸入原告姓名之方式,搜尋關於原告之報導,違反個資 法第18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壹傳媒否認之。
ꆼ經查:原告主張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輸入原告姓名之方式於 被告壹傳媒所設置之網站,搜尋關於原告之報導,並提出



「壹蘋果網路」站內搜尋結果網頁畫面節本為其論據。觀 之該搜尋結果,僅有系爭報導及報導內容之社會事實後續 之司法判決結果,內容有記載原告姓名,均係因報導而提 及,並無與系爭報導無關而純粹供第三人查詢原告資料之 情形。被告壹傳媒建立有搜尋功能之網站,應係為整合其 刊載之報導,方便公眾搜尋、利用其曾經刊載之報導,核 與前述規定所述「蒐集」、「電腦處理」之情形有異。被 告壹傳媒並無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 依據個資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理。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請求ꆼ被 告自由時報、郭永祥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32萬元、精神慰 撫金120 萬元;ꆼ被告蘋果日報及石秀華連帶賠償原告薪資 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ꆼ被告于欽智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ꆼ被告壹傳媒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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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