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74號
KSDV,98,訴,1674,2009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複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一一零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B1、C 、C1部分(面積合計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尹啟銘,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換為施顏祥,此有委任狀乙份附卷可稽,茲據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20 元, 其中65,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32,080 元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67 元,經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第110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 於其上搭蓋鐵皮建築物、水泥建龍型雕塑及欄杆等地上物, 占有使用達5 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7 ㎡、B 部 分面積22㎡、B1部分面積26㎡、C 部分面積26㎡、C1部分面 積5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98,020 元,其中65,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 月24日起,其中232,080 元自98年9 月28日起(本 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7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信徒捐錢興建,廚房部分 是60幾年間興建,莽龍雕塑是70幾年興建,至於圍牆是工業 區蓋的,又甲○○並未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另若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築物、莽龍雕塑及欄杆等地 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本院卷第29、57-62、64 90-92頁)。
(三)系爭土地89年7 月迄今申報地價為2,000 元/ ㎡,有系爭 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為證。六、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計算?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其管有,而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 、B 、B1、C 、C1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298 平方 公尺已達5 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乙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憑,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份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今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 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B 、B1、C 、C1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有之如附圖所示A 、B 、 B1、C 、C1部分面積合計29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供其寺 廟基地使用已達5 年以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 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 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千元,有上開地價謄本在 卷可按,另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工業區內,四周 為工廠,位置偏僻,交通不甚便利,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 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相當, 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 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即自93年2 月24 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為89,400元(計算式:{2000(元/ 平方公尺)×29 8 (平方公尺)×3/100 }≒12=1490,1490x60=894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9,400元,其中65,94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460 元 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9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