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90號
KSDV,98,訴,149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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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
年度訴字第91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4 日23時40、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持鋁棒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 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光 眼、左眼矯正視力僅為手動10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以犯殺人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新田牙醫診所(下稱新田診所)治療,各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565元、101,898 元、76,200元, 共計212,663 元。原告左眼失明殘廢,未來尚需更換義眼30 0,000 元,合計預估醫療費用1,80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長庚醫院、榮總醫院及新田診所之醫療費用 ,其願意賠償原告實際支付部分,然否認原告有換義眼及未 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2 月4 日23時40、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義華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 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受有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光眼、左眼矯正視力 僅為手動10公分之傷勢。
㈡被告所為,經本院以97年訴字917 號刑事判決,以犯殺人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4 日23時40、5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義華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持鋁棒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眉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眼眼球脈絡膜破裂併青 光眼、左眼矯正視力僅為手動10公分之傷勢等情,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因被告持鋁棒毆打 行為而受有傷害,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 ,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榮總醫院、新 田診所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34,565元、101,898 元、 76,200元,共計212,663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新田診所支出76,200元部分並 不爭執,惟否認長庚醫院、榮總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 並以: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辯。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 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 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 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 失。
⑶經查: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實際支付4,81 9 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29,946元,合計34,765元,有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0、34頁),原 告僅請求34,565元,應屬有據;原告另於榮總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實際支付27,046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68 ,821 元 ,合計95,858元,亦有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31至33、35至45頁),原告請求於榮總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於95,85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長庚醫院部分34,565元 、榮總醫院部分95,858元、新田診所部分76,200元,合 計206,62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眼殘廢,將來需換義眼,預估費 用合計共1,800,000 元,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97年 2 月12日至榮總醫院急診,當時眼科檢查左眼視力為數指 15公分,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有眼底玻璃體出 血、視網膜出血、水晶體脫位及青光眼。之後於門診持續 追蹤,情況穩定,最後測得視力為左眼數指5 至10公分, 目前左眼仍有殘存視力,尚無換裝義眼之必要,業經榮總 醫院98年3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80003950號函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56、58頁)。足見原告左眼經治療後,情況已穩 定,視力並未喪失,其請求因左眼殘廢及將來需換義眼之 費用,核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持鋁棒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 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主張其因此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警務人員,名下有房屋2 棟、土



地2 筆、汽車1 部,96年度所得1,212,430 元;被告係國 中肄業,名下無財產,96年度所得12,930元,除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查。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甚重,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不 輕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06,623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706,623 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706,6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 6,623 元及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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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