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8,089 元,及自 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7,603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原告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 92元及其中888,089 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更正期間部分,僅係將所 請求之本金888,089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7,603 元加 總,請求之總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不變,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亦未減縮請求之數額,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明河於89年6 月15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洪榮華及被告丙○○○向伊借款2 筆,約定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訴外人洪明 河僅繳納本息至91年5 月24日即未為清償,嗣伊對訴外人洪 明河及洪榮華取得執行名義,而後經洪明河陸續還款,截至 目前為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2 筆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2 筆借款及 本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乃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洪明河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洪明河借款後尚有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紙 2 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267 號債權憑證1 份及債權額計算表1 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 、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上開債權憑證、債權額 計算表1 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 ,781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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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訴字第1477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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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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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明河 │洪榮華 │1,780,000 │89.6.15~ │按放款基本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丙○○○ │元 │109.6.15分│(借款日為年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期平均攤還│8.99% ,違約時│10% ,逾期清償在│ │
│ │ │ │ │本息,如一│為6.5%)按月計│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期不履行,│付按月計付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即喪失期限│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利益,全部│ │ │ │
│ │ │ │ │債務視為到│ │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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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洪明河 │洪榮華 │260,000元 │89.6.15~ │按放款基本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丙○○○ │ │96.6.15 分│(借款日為年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期平均攤還│8.5%)按月計付│10% ,逾期清償在│ │
│ │ │ │ │本息,如一│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期不履行,│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即喪失期限│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利益,全部│ │ │ │
│ │ │ │ │債務視為到│ │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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