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語涵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 即陸續向伊借款,並於伊依約付予款項後,分別交付由其所 簽發之票號為391794、630934號,發票日為97年11月18日、 98年1 月17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28萬元之本 票2 紙,並於由吉祥林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面額計160 萬元之支票8 紙為背書以為憑據,詎被告 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於屆期時並未兌付,而其所背書之各支票 於屆期時亦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 此爰依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由江語涵所調借,伊僅係陪同到場而非 為本件之借款人,而原告實際借予者為203 萬元,江語涵歷 來累計業已清償1,405,000 元,迄於現時止應僅積欠其625, 000 元,故伊縱應就上開票據負責,亦僅應以此未償數額為 限,原告請求尚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因貸與金錢而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 票2 紙及由其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而各該票據均 未經兌現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本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實際借出之數額為203 萬元,其並已累計受償1,405,00 0 元而僅餘本金625,000 元未償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是 被告既應就其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支票等負發票人或背書人 之付款責任,以其原因關係所存之借款債務尚存625,000 元 ,無論其是否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其就此欠款餘額自仍應 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 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 1 │0000000 │98.3.10 │200000元│合庫大順分行 │98.3.10 │
├──┼─────┼────┼────┼───────┼─────┤
│ 2 │0000000 │98.3.25 │200000 │同上 │98.3.25 │
├──┼─────┼────┼────┼───────┼─────┤
│ 3 │0000000 │98.4.10 │200000 │同上 │98.4.10 │
├──┼─────┼────┼────┼───────┼─────┤
│ 4 │0000000 │98.4.10 │200000 │同上 │98.4.10 │
├──┼─────┼────┼────┼───────┼─────┤
│ 5 │0000000 │98.4.25 │200000 │同上 │98.4.27 │
├──┼─────┼────┼────┼───────┼─────┤
│ 6 │0000000 │98.5.10 │200000 │同上 │98.5.11 │
├──┼─────┼────┼────┼───────┼─────┤
│ 7 │0000000 │98.5.25 │200000 │同上 │98.5.25 │
├──┼─────┼────┼────┼───────┼─────┤
│ 8 │0000000 │98.6.10 │200000 │同上 │98.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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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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