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均為「高博館大廈 」住戶,適被告擔任該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時,曾於民國96年1 月30日主持管委會會議, 會議中決議由訴外人技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杰公司)辦 理該大廈水塔清洗工作;嗣於97年8 月14日,被告利用第二 屆管委會會議中公開提案,抗議原告就水塔清洗承包工作「 主委兼廠商、球員兼裁判」,並提案解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 員職務,指摘原告「德性有虧、危害社區」等語,有意圖使 全體住戶及管委會誤解原告有利用主任委員身分圖利自己, 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6年1 月30日擔任該大廈第二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於管委會會議中決議社區水塔清洗工程由原告所 經營之技杰公司承包,嗣該社區前任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董 正良反映水塔清洗不潔,且清理工程時亦曾造成社區住戶嚴 重淹水,經查證後,遂於97年8 月14日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時公開提案應重新招商,不宜由主委兼廠商,另基於保 護、促進社區公益之目的下指摘原告「德性有虧、危害社會 」以解任原告主委職務;縱認該提案用語雖有不妥,惟因被 告並無毀謗意圖且自始未將該提案列入會議資料,管委會成 員並無審閱、討論,更未將前開提案公布於眾,原告自無損 害可言;又原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 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偵結,認 被告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34291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高博館大廈住戶。
㈡被告擔任高博館大廈第二屆管委會主委時,曾於96年1 月30 日決議,由訴外人即原告所經營之技杰公司承包該大廈水塔
清洗工作。
㈢被告於97年8 月14日第二屆管委會會議中,就水塔清洗承包 工作公開提案,抗議原告「主委兼廠商、球員兼裁判」,並 提案解任原告,指摘原告「德性有虧、危害社區」等語。 ㈣原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 經偵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34291 號處分不 起訴,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第二屆管委會會議中,就水塔清洗承包工作公開提案 抗議原告「主委兼廠商、球員兼裁判」,並提案解任原告, 指摘原告「德性有虧、危害社區」等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㈡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適當金額 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 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 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 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利用第二屆管委會會議中就水塔清洗承 包工作公開提案抗議原告「主委兼廠商、球員兼裁判」,甚 至提案解任原告,指摘原告「德性有虧、危害社區」等語。 以原告原係擔任「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及客觀上之一般社會評價而言,該提案經被告於會議中提出 ,住戶可能據此知悉被告對原告關於承包社區水塔清洗工程 有「球員兼裁判」、「主委兼廠商」,而質疑原告並未利益 迴避,利用主委之身分圖利自己,及原告之操守、品德等事 所為之陳述及評論,致住戶懷疑原告承包社區水塔清洗工程 是否適當,並質疑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操守、品德等,而 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應無 疑義。惟因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 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被告之行為雖致原 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行為是 否具備不法等要件加以審究。
㈡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 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 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 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 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 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 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 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 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別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 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 之地位。是本院認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 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 ,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 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係 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 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 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 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 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 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 ,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 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人他 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 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區分事實 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 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
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 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㈢被告前開提案單內容提及原告「球員兼裁判、主委兼廠商」 ,影射原告承包社區水塔清洗工程未顧及利益迴避原則,涉 嫌以主委身分圖利自己,另前開提案單提及原告「德行有虧 ,危害社區」乙節,均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 並無確切調查依據可被驗證真實,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 ,並參酌被告提案之客觀情境及社會狀態,係被告就原告之 品格、操守加以陳述等情,因該品格、操守好壞與否,在民 主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不同之意見表 示,並無絕對之真偽,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上開用語既難 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茲上開提案記載,是否對 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本院審酌如下:
⒈上開提案內容:「水塔清洗事關全體住戶之用水安全,籲 請管委會停止『主委兼廠商』並重新招商,以維護社區權 益,本社區8 部水塔之定期清洗,皆由技杰公司負責,而 每次水塔清洗之品質如何,自應由管委會監督、考核,以 維護全體住戶用水之安全,然水塔清洗之廠商,亦是本社 區管委會的主委,在『球員兼裁判』、『主委兼廠商』之 情形下,如何有效督導其清洗成效並取信於全體住戶,便 成了一個問題。綜觀這次水塔清洗,本應張貼清洗前後之 清晰照片以昭公信,然而如大家所見的,只公佈模糊不清 的照片影本,水質如何,是否符合標準,亦未見任何檢測 報告。本人籲請管委會重新招商以落實水塔清洗與用水安 全,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主委代表管委會負責監督廠商的 清洗成效,自應退出廠商的競標,以昭公信」等事項,有 提案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6 頁),雖高博館大 廈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後,仍以本案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決議由技杰公司清洗,且技杰公司清洗費用為6,000 元, 遠比參與招標之名遠企業行9,700 元便宜,經委員、住戶 熱烈討論後,提覆表決,贊成仍由技杰公司於97年1 0 月 份以後繼續清洗水塔,此有高博館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第12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 7624號卷第13至第16頁)。而技杰公司確係由原告之妻鄭 金美所經營,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同 前卷第17頁)。是被告指摘原告就高博館大廈之水塔清洗 事項上,有所述「主委兼廠商」、「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尚非無據。
⒉上開提案內容:「茲因現任主委甲○○德行虧,危害社區 ,已有諸多不適任之事實,為確保社區權益,請求管委會
依(高博館住戶規約)第6 條第23款規定予以逕行解任, 並由副主委王光平暫代其職務,直到該屆任期結束。茲列 舉事實及理由如下:⑴公然說謊、有違誠信:民國97年7 月30日下午3 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第22偵查 庭當庭告訴本人:此案甲○○是原告,控告本人以及前副 主委董正良,現任委員莊淑萍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名 。然7 月份管委會開會時,施員卻當眾告訴大家他不知道 為何乙○○會接到法院的傳喚…⑵挾怨報復、破壞和諧: …本屆管委會自施員接任主委以來,董正良、莊淑萍、陳 玉玲及本人等基於社區權益著想或因看法有所相左,施員 未能接納也就算了,而今竟然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逕行興 訟,蓄意誣告!⑶處事不公、有失偏頗:E棟林向津、A 棟沈森添等多次在管委會開會時公開批評本人沒做好公設 移交,其實施員亦是當時的設備委員,以其專業負責勘驗 大廈一切公設(當初大家也是看重他水電的專長才推舉他 做設備委員)。並於去年1 月16-18 日與建設公司勘驗大 廈公設時亦全程在場,並於多次開會提供意見…然而,每 當住戶問起當時的移交情形,施員皆保持沈默,或一概推 說不知道…更有甚者,本人於6 月30日當面遞交一份聲明 稿,欲依據相關事實澄清移交及主委事務費等,施員竟私 自壓下並未交付管委會討論。一個月後再以『此乃個人私 事,管委會不予處理』為由逕行退回本案。敢問施員有何 權力壓下住戶的提案在不予討論的情形下逕行退回?難道 對別的住戶也是這樣處理嗎?檢察官要本人提供去年9 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簽名冊及委託書等文件以便審理,施 員竟百般刁難,後又以『資料並無存檔』為由拒絕提供, 企圖讓本人無法在檢察官面前舉證說明。而去年9 月住戶 大會之錄音帶本為澄清事實的重要證物,現任王副主委、 陳監委要調閱聆聽以釐清事實竟遭百般阻撓…」等事項, 有上開提案單1 份附卷可稽。雖「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該次會議後,認本案屬個人行為,且有部分不實,目前 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宜列入,但經委員、住戶熱烈討論後 ,提覆表決,同意列入紀錄並公告,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第8 頁)。然原告確有代表 管理委員會就主委事務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到法 定人數等事,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之告 訴,於97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原告亦曾因未看見 被告之傳票而表示不清楚被告為何人所告;原告於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時確有擔任設備委員,於96年1 月間公設移交 時確有陪同在場,惟未發覺有何問題等情;被告確有於97
年6 月30日提交聲明稿予原告,經原告過目後認非屬事實 ,而未提交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8 月份會議中討論; 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提供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及委託文件等 文件,原告因擔心文件遭被告銷燬,始於數日後始交付影 本予被告,此社區行政事項於97年8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亦有記載等情,此均據原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 陳明在卷,並有該署97年度他字第4636號開庭通知、被告 之聲明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檢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表及上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624號卷第21至第23頁 、第33至第44頁),是被告就原告是否德性有虧、是否危 害社區及適任主任委員等節,確已羅列數事由以實其說, 而此般事由確非被告所杜撰。
⒊又上述清洗水塔及解任主委等事項,均屬社區之公共事務 ,此為該大廈住戶所應週知及參與,水塔清洗是否符合社 區共同利益、主委是否適任,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 告上開提案內容,無非係針對上情提出質疑,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以被告係「高博館大廈」住戶之角 度言,自屬有權就「停止委託主委清洗水塔」、「解任不 適任主委」提出自己主張及看法。縱認被告所提交之提案 單中,對原告或有誤解,或肇因於雙方認知之不同,亦難 謂被告即非屬善意。故被告雖對於前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且 可受公評之事項,提陳帶有「球員兼裁判」、「德行有虧 」等指摘原告之主觀價值判斷之字眼,並列舉原告有「公 然說謊,有違誠信」、「挾怨報復,破壞和諧」、「處事 不公,有失偏頗」等事由,該等用語雖均足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惟此發表之意見,本為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之行 為,尤其,原告身為「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其品德、操守及擔任主任委員是否適任,因涉及全體 住戶之付託重責,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容忍住戶為適 當之評論,不應以公權力禁止之,僅能憑藉言論自由之市 場機制,使對此有所贊同或反對之各住戶對此互相辯論, 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公共問題之討論,應係開放而不 受拘束,一方面,原告之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 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住戶均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 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決定。且原告亦於該提案中就原 告施作大廈水塔清洗工程之缺失,及被告不適任擔任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由,詳加分析並表達其個人看法 ,將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住戶自得經此對上 開情事有所評價。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
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 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 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是 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基於原告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 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在民意之監督下,住戶自有公正 評斷,被告亦可能評論失當而受有反面評價之風險。綜上 ,被告上開言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善意合理、適當 之評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發表言論係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並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 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8 月14日第二屆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議所為前揭公開提案所為之陳述,雖屬損害原告之名譽, 惟該意見表達係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依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被告行為應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內,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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