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乙○○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
顏承穎、和徠有限公司、廷倫企業有限公司、湘林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49,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應補繳31,68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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