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0號
KSDV,98,聲,3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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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柏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品上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品上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品上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金 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雖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惟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8 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208,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債權人供擔保執行查封 後,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 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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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上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