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91年度,1號
TNHV,91,破抗,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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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J
   抗 告 人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己 炎
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遭受債
權銀行催收縮緊銀根後,經營一路下滑,週轉困難,於八十八年間廠房、土地遭
拍賣,公司已無資金購買原料,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呈停工狀態,八十九
年間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八十九年二月底工廠移交,已無資產,僅有負債,為此
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規定,在公司結束營業後若負債大於資產則應向法院聲
請宣告破產登記以了結此公司之法律關係,這是必要程序而非放任不管,這也是
稅務機關要求抗告人應為事項。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則公司之各項欠款欠稅之催
款動作及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銀行帳款扣押,禁止出境,這些長期人身財務
折磨沒完沒了,嚴重影響個人權益及生存空間至巨,更不願跳樓了卻此生及一時
之失敗而遺恨終生,請法官體恤抗告人之苦處給予重新考慮為盼云云。
三、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者,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財
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依右揭規定意旨,自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其財產之
必要。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間設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又
抗告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抗告人所附經
濟部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四七八零號函在卷足稽;又依據抗告人所自陳:
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僅餘負債等語,參酌其所呈報之負債清冊所臚列負債總額(
包括民間借款、廠商欠款、銀行欠款、欠稅)約已高達二億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八
千九百五十四元八十九萬元,抗告人既已無任何積極財產,揆之本件破產事件處
理繁雜程度,若以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或其他相當之專業人員為破產管理人
,其計付報酬之情形應與律師相當,則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
之服務報酬,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
必要且無理由。且依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則公司之各項欠款
欠稅之催款動作及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銀行帳款扣押,禁止出境,這些長期
人身財務折磨沒完沒了,嚴重影響董監事之個人權益及生存空間至巨為由,核與
破產法之法意旨亦屬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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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