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 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88元,惟聲請人每月月 薪在扣除房貸及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親屬費用後幾已無法 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 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 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 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 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
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 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 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 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 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 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 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9 日業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而與金融機構即台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 定聲請人應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且每月10日以27,488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自97年5 月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 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 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 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 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 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 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至聲請人所為上開債務協商之對 象雖非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惟依該協議 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列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所示, 台北銀行於當時確為最大債權銀行,且其所列之債務金額72 6,274 元亦高於永豐銀行現之664,000 元,該聲請應屬無誤 ,縱認永豐銀行始應為最大債權銀行,惟上開條例第151 條 第6 項僅定以施行前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者即可準用,其並未規定該協商對象須限於與同條第1 項相 同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協商者,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 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債務人業已依前開協商機制進 行協商而未成立者,自無強令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再為協 商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即明,否則如該協商不生前置 協商之效力,原因施行前協商成立而自債務人處收取履行協 商款之各債權銀行,豈非為詐取財物或為不當得利者,故本 件聲請人之情況,應認以符上開條項之規定而無須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共同協商之請求,併此敘明。四、聲請人固以其對所負債務計達2,711,387 元,而其每月所得 於扣除自身及扶養配偶、次女生活所需費用後,所餘並不足 為履行協議,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聲 請人自協商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徽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95、96、97年度之年申報稅後所得乃分為660,852 元、616, 360 元、684,398 元,名下僅有投資1 筆,與配偶許黃玉蘭 育有均已成年之子女3 人,許黃玉蘭經查無任何所得,名下 有1 房1 地(依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為1,039,552 元,於87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60萬元予台灣銀行)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 算結果,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毀諾時之97年度的月 平均收入乃各為55,071元、57,033元,其於協商成立後之收 入顯有增加而未減少,且於毀諾時亦無執行扣薪等情事,而 聲請人主張應受扶養之次女許慈欐(75年7 月10日生)現今 已屆滿22歲,惟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以其女應已 有謀生能力,其自不得再行主張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須為生 活支應者,否則其即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且其子女3 人既 均已為成年,其等自須對聲請人主張應受扶養之配偶即其等 之母負扶養義務,則以聲請人毀諾之97年度為計,其需行支 應必要生活費者即為其自己及分擔配偶之所需,依其當時實 際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 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 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 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 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 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 目支出),其每月須為支付者應為14,655元(分擔配偶扶養 者僅依2名子女而不包含次女為計者為10,991÷3+10,991)
以97年度之月平均收入扣除此數額後尚餘有42,378元,此數 顯足以履行上開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7,488元而尚有餘額 14,890元足供其他債務之加速清償,聲請人所陳因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云云顯非無疑,且縱認聲 請人於該協議之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例外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然以其月平均收入扣除98年度之必要生活費標 準所得之15,079元(11,309+11,309÷3) 後,其所餘尚有 41,954元可供清償,在不論其所謂之民間債務41萬元是否為 真之情況下,以此對比其所陳之無擔保債務2,711,387元, 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參 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另與永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卷第168 頁),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5 年 餘,故以聲請人之情況,亦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尚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 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而其 個人收入亦應足供無擔保債務之履行清償,其現之情況尚非 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 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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