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 J
抗 告 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甲 ○ ○
戊 ○ ○
丁 ○ ○
己 ○○○
抗 告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保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本件相對
人德保有限公司以抗告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臨鎰公司)、乙○○、戊○○
、丁○○、甲○○、己○○○(以下稱臨鎰公司等六人)與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嘉宏公司),丙○○等人共同設立之臨鎰公司工廠內所裝置之浪板製造機結
構侵害其專利權,因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等規定,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六人及嘉宏公司、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三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及將上述浪板製造機拆除銷燬,且不得
再予裝設使用,並聲請訴訟救助。嗣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
臨鎰公司等六人既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告,並經本院認其抗告
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臨鎰公司等六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嘉宏公
司及丙○○,爰並列嘉宏公司及丙○○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
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酌定。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當事人起訴時如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予駁回,雖另有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本質上仍係採有償主義,原裁定引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違背裁判有償主義。又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平等原則,如謂聲請人
即相對人只要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可獲得訴訟救助
,則其與無專利權人涉訟時相較,顯受有優厚之待遇,顯違平等原則,並規避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須限於無資力之人之規定,其不當甚明。又相對人於別法
院提起之訴訟救助已遭駁回,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又本件抗告人雖謂其累積虧損已達二千萬元,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九條規定,就請求救助之事由釋明之,亦有未合,且據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相對人尚得變售其存貨一千多萬元、製成品五百多萬元或以原料一千多萬元
生產製成品所得支出訴訟費用,亦即相對人尚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
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當事人為
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專
利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據提出專利證明書、本院保全證據勘驗筆錄、鑑定報
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核無不合,乃裁定准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
四、惟查:
㈠按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按指專利權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
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條項既明言「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審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審認之。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請求救助之
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
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起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著二十六年滬
抗字第三四號判例。
㈡經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雖提出其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證明書、鑑定報
告書、筆錄、保全證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裁定書為證
,惟各該文書,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查申報書係抗告人
所自行填寫,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抗告人三年間之營利固呈虧損,然各該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記載,抗告人之資產總額均達二千萬元以上,相對人尚得變售其存貨一千
多萬元、製成品五百多萬元或以原料一千多萬元生產製成品所得支出訴訟費用,
亦即相對人尚有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與無
資力之狀況不合,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亦未能提出無資力
之證明,法院亦無派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
許。原審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