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56號
TNHV,91,家抗,56,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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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e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 气 中
   法定代理人 許 虞 哲
   送達代收人 胡 桂 芳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林明雄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 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另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 明雄係民國(下同)三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生前籍設 嘉義市○○里○○○路二六九巷八十弄八十八號五樓二,經查其遺有坐落嘉義市 ○○段六小段三一之一○、三一之二七、四二、四二之七號、嘉義市○○段一八 ○地號、嘉義市○○○段九四之三、九四之五、嘉義市○○段六四八之一二號等 八筆土地、嘉義市○區○○街七三號七樓之一、嘉義市○區○○路一二七號十一 樓之一、十一樓之二、嘉義市○區○○○路二六九巷八十弄八八號五樓之二計四 棟房屋及逸品建設有限公司、慶芳營造有限公司、八德企業社之投資股權等財產 ,茲因被繼承人林明雄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第二 順位之父母均已死亡,無人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明雄繼承系統表一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件 、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拋棄繼承證明影本二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二件及 林吉定、林詩時、林炎生之除戶謄本五張為證。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 一○六號及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明被繼承人林明雄之第一順 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無訛等 情,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認無不合,爰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 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



,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明雄所遺之土地,其中一筆已由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其餘則全部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故林明雄之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 ,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且人性戀財,被繼承人之遺產若有剩餘,其 繼承人豈有拋棄之理。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反之,抗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 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會造成對國庫利益受損,為此浪費國家資源於 少數特定人身上,顯失公平。又法無明文禁止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林明雄之妻林葉寶蓮對於被繼承人林明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相當 清楚,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仍由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 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 承人林明雄之妻林葉寶蓮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云云。惟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 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 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林明雄生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 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 件資料其配偶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既拋棄繼承權,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 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又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 明雄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林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 利於被繼承人林明雄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 明雄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 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 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 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林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 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 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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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