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17號
TNHV,91,家抗,17,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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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J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 信 三
   代 理 人 曾 平 輝
   複代理 人 董 瑞 國
   相 對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楊萬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廿廿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嗣經更正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抗告人,合先敍明。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再者,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看(日據時期大正 五年七月廿三日生;最後處所為台南州北港郡元長圧合和二百六十番地)於日據 時代昭和十九年四月間經由第三人蔡琴介紹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一六五 號土地出賣並交付予相對人,詎被繼承人楊萬看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上開土地始終無法辦理過戶,相對人自為 利害關係人,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楊萬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七 份、印鑑證明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紙、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影本四份等件為 證。
四、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所提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 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 繳款書,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將原審九十年六月廿 七日裁定理由欄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更正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楊萬看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有當人能力 ,而本件土地又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 轄區,求為將被繼承人楊萬看指定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等語。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看(日據時 期大正五年七月廿三日生;最後處所為台南州北港郡元長圧合和二百六十番地) 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四月間經由第三人蔡琴介紹將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 一六五號土地出賣並交付予相對人,詎被繼承人楊萬看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上開土地始終無法辦理過戶,相對 人自為利害關係人,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楊萬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七份、印鑑證明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紙、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影本四份 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被繼承人楊萬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應准許 ,合先指陳。
七、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 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實務上允許管理機關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管理機關名義代表國家起訴,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又按 國有財產局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即土地管轄之特色。此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為民服務手冊所載國有財產局其下各辦事處、各分處對全省各區域土地 之管轄劃分一覽表可稽(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所載),而國 有財產局此項土地管轄劃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有關依地域之界限而劃分 行政機關之權限,其法理相同。再者,實務上對「分公司」類似概念,亦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四二頁)。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前身係「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駐雲林縣業務專員」,係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二日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派駐各縣、市業務專員辦事簡則」在雲林縣政 府內設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下設之分支單位,嗣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改制 為現有之「雲林分處」,是抗告人雖符合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對外行文」 二項標準,然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尚非屬「獨立機關」一節,固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台財產中人字第○九○○○一二○五五號 函在卷可稽。惟此乃行政上對機關嚴格認定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此與抗告人 是否得以自已之名義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非有必然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 業務明確劃分,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二號裁定 所載)。而本件土地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 處之轄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詳 為查明,而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將被繼承人楊萬看指定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更正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 為妥適之裁定。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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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