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89號
KSDV,98,消債抗,289,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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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4 月24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銀行已有轉讓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不在協商範圍內,影嚮伊之協商還款能力;且伊母伍葉玉 霞經濟條件亦不如以往,所受扶養費用不只新台幣(下同) 3,00 0元,而伊父親伍江山養護費用加上雜支約20,000元, 故在政府補助外伊另需負擔繳納7,000 ~9,000 元,實無力 清償。原審竟認均不需負擔,計算伊之生活費用及貸款後, 認伊仍有餘力照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之方案每月清償 7,500 元,而無不能清償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允准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該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23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 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 條規定,即抗告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單身(卷40頁戶籍資料),父親伍江山肢體重度殘障 ,95、96年度雖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然已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至高雄市私立護祐護理之家接受養護服務,每 月由政府補助11,536元(原審卷30頁社會局函),按照抗告 人所提出伍江山於96年、98間在院療養期間之支出日常生活 耗材及診療等安養費用,每月概不超過9,400 元(原審卷60 -64 頁、126-127 頁),已足支應,加上有抗告人之兄伍顯 龍及姐伍彩鳳(原審卷53頁家族系統表)亦應分擔所需安養 費,可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母親伍葉玉霞於95、96年度 各領有薪資收入229,015 元、225,507 元,相當於每月薪資 19,085元、18,792元,已高於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 ,99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父母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40頁、34



至39頁)為憑,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均無需抗告人扶養, 此觀抗告人父母於96年度均未接受申報扶養,有高雄市國稅 局98年5 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37500號函(本院卷11 頁)可查,更可明瞭。因此抗告人稱需分別支付父、母親扶 養費8,000 元、3,000 元,既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
㈡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房貸費用11,200元部分,查其所有高雄市 前鎮區○○○路1011號5 樓房地,係於92年4 月間購入供其 自住之獅甲社區國宅,與父伍江山、母伍葉玉霞均在上址設 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繳款通知書、繳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66、40、122 、123-125 頁), 確屬可信;加上抗告人陳每月尚須支出食衣住行費用5,000 元,因未逾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991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堪認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為16,200元(即11,200+5,000=16,200)。以抗告人自承之 每月24,000元收入(原審卷25頁)計算,尚餘7,800 元(00 000-0 0000)可供清償債務,堪以認定,對照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期前6 年「 0 利率」、每月清償7,500 元之協商條件,第二階段第7 年 起依當時財力狀況再予核算,屆時若收入財產或必要支出未 有明顯變動,則依第一階段條件辦理簽約續償等情,有該行 陳報狀足憑(原審卷113 頁),實難認有逾越抗告人還款能 力之情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有其他銀行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經本院查 已轉讓者為台新銀行所轉讓予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60萬元債 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 審卷86頁)為憑,然因抗告人名下之上揭自住國宅有已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為高雄市政府及抗告人之姐伍彩鳳, 合計抵押債權近400 萬元(原審卷66-69 頁登記謄本),已 然無執行實益至明,故迄目前為止並未遭資產管理公司對其 有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則此時按照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之 協商方案每月償還7,500 元,抗告人仍非無清償能力。是上 開債權固已轉讓予資產公司而不在協商範圍,然抗告人仍可 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其能力所及之上開協商清償方案,迨清償 期間果受該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致有履行不能時,始依本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規定,以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聲 請更生,方屬於法有據。在此之前,抗告人執此理由致協商



意願低落而未能成立,足見其無清償之誠意甚明,所謂其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本院不採。
四、綜上,抗告人以其目前既有收入,在其基本生活所需外,尚 能履行債權人之協商方案,則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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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