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2號
KSDV,98,建,12,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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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
被   告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就被告承作之酚丙硐工廠34 萬噸年產擴產專案EPC 建造工程中之242-FA/373-FA 焊口施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 案)、IA/PA 管線配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第2 案)、242-FA焊口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第3 案)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曾就第 1 、2 案合意追加工程,是各案之工程價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6,090,216 元(原工程金額2,917,211 元、追加新增 圖面工程、302 接373-FA-1348 系統工程部分各為2,383,61 2 元、789,393 元)、2,022,560 元(原工程金額1,880,00 0 元、追加新增圖面工程142,560 元)及960,000 元。原告 已依約於97年7 月間完工,惟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 案僅給付 20 0萬元、第2 案給付100 萬元、第3 案給付50萬元共計35 0 萬元,尚有工程款項餘額共計5,572,716 元則迄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7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就1 、2 案合意追加工程,是被告僅 就原約定之工程款各負給付責任,被告並已依約就前開3 案 各給付2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合計350 萬元予原告 ,而各案工程款餘額917,211 元、88 0, 000 元及460,000 元,被告並曾於97年12月5 日簽發含稅後之面額928,841 元 、924,000 元及483, 000元之支票共3 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清償,惟原告拒絕受領,是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7年間就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第1 至3 案訂立工程合 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原約定工程已完工。 2.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50 萬元,並曾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 償工程款餘額,惟遭原告拒絕受領。
3.被告並曾簽立97年7月17日付款切結書予原告收執。 ㈡爭執部分:
1.本件有無追加工程及其金額?
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50 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 息為若干?
四、本件確有追加工程
(一)、 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觀察:
就系爭工程第一案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中樹公司工程報 價單以373-FAISO 01-45 、242-FAISO 001-16此部分總價決 標為2,917,211 元。新增圖面及修改焊口以實作實算計價。 碳鋼每DB-400元,不鏽鋼每DB-530元,管支撐10kg以下每組 600 元,管支撐10kg以下每公斤150 元。」第二案合約書第 五條亦規定「中樹公司工程報價單以IA- 管線ISO 圖:001~ 023 ,PA- 管線ISO 圖:001~023 ,此部分總價決標為1, 880,000 元。新增圖面及其修改焊口以實作實算計價。碳鋼 每DB-400元,不鏽鋼每DB-530元,管支撐10kg以下每組600 元,管支撐10kg以下每公斤150 元。」合約中既已明定該部 分總價為多少元,而新增圖面及修改焊口以實作實算計價, 則二造於簽訂合約時既已將總價之範圍加以限定,該範圍以 外之圖面及其修改焊口已約定實作實算,則對於追加部分顯 已加以預定,否則不必再於以實作實算計價以後,再約定碳 鋼每DB-400元,不鏽鋼每DB-530元,管支撐10kg以下每組60 0 元,10kg以下每公斤150 元之實作實算計價標準。(二)、由被告公司上包擎邦公司之監工證詞亦可知確有追加工 程:被告公司之上包擎邦公司之現場監工戊○○於本院 現場履勘經本院提示施工圖說給予辨認時證述:「這些 圖(指追加部分)都是兩造合約外追加的,從圖號就可 看出來,大部分都有經伊確認並簽名,現場也確定都有 施作完成。當初合約的圖也是由伊提供,他們用這些圖 去估價、簽約,後來公司才施作,才追加。當時找光蒲 時因趕工作,圖沒辦法全部畫齊,所以他們先找中樹來



做,先以提供的圖簽約,慢慢再提供圖。」由此被告上 包擎邦公司之現場監工之證詞,亦足證原告所主張第一 、二案確有如卷附圖說之追加工程,並施作完成。(三)、從被告所簽之切結書亦可得知本件確有追加工程。被告 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切結依合約如期付款, 茲同意若付款遲延,可由本公司上包擎邦公司扣款直接 支付中樹公司。其後修改追加金額依合約由擎邦監工認 定審核後,本公司依約付款,付款條件同本合約。」此 有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而當時是提供新的圖說, 中樹公司認為已超出原合約範圍,他們不敢做,所以找 光蒲和中樹簽此份切結書,他們才要繼續做。此亦據證 人即擎邦公司之現場監工戊○○證述明確,亦經擎邦公 司之副總即證人乙○○證述屬實。(見98年7 月14日勘 驗及訊問筆錄)
五、追加工程之金額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一)、追加工程之金額:
1、第一案:新增圖面施作之工程款為2,383,612 元而另有 373FA 至1348A之間管線系統工程款為789,393元。2、第二案:追加工程之部分其金額為142,560元3、第1 、2 案之追加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在卷為 證,而該追加工程之數量,確實亦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現場監 工丙○○會同原告在現場查核點算確認無誤有丙○○所簽認 之數量表附卷足憑。而當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拿原告 合約內所附的原圖,伊也請原告提供施作的圖到現場去確定 數量,確認其施作是否與合約及修改後的部分相同。(當時 有合約的,依合約修改的,合約外追價的),有確認過現場 與圖面相同,也統計數量、加總才經莊光明簽名的,此亦經 莊光明到場陳述甚明。(見勘驗筆錄)該數量既屬明確而其 施作依合約之單價計算,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表之數量 及金額乃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1、第一案部分:合約金額2,917,211 元加追加部分2,383,612 元加兩系統間連接工程789,393 元合計6,090,216 元(2, 917,211 +2,383,612 +789,393 =6,090,216 元)該部分 被告已付款2,000,000 元,尚應付4,090,216 元(6,090,216 元-2,000,000 元=4,090,216 元)2、第二案部分:原合約工程款1,880,000 元,追加工程部分 142,560 元合計2,022,560 元,該部分已付款1,000,000 元 ,故尚應付1,022,560 元(2,022,560 元-1,000,000 元= 1,022,560 元)




3、第三案部分:該部分合約總價為960,000 元,有雙方合約一 份可證,該部分並無追加,且已施作完成,為雙方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該部分已給付500,000 元,故尚應給付 460,000 元(960,000 -500,000 =460,000 元)合計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72,776 元(4,090,216 +1, 022,560 +460,000 =5,572,776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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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