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53號
TNHV,91,家上,53,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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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證人蘇慧真被上訴人多次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並未親自見聞,均係聽自被上訴 人陳述,已難採信。況證人蘇慧真被上訴人之妹,所為證言亦不免偏頗。另 依證人蘇慧真之證詞,顯然其並未自見聞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經過,詎原判 決竟認定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分居前,被上訴人經常遭受 上訴人毆打,自嫌無據。
(二)又依證人林朝富林心祺於原審之證言,顯然該二人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拉扯 之情事;惟原判決以該二人之證詞認兩造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發生爭執,自 有不當。況縱認確有發生爭執,亦不能執遽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 情形。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即離家出走,未與上訴人聯絡;嗣上訴人父親過 世,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妹妹聯絡被上訴人回家奔喪,但被上訴人竟未回家 。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還把上訴人所有之房子賣掉;現上訴人只是希望被 上訴人出面好好談一下,不要用訴訟方式請求離婚。(四)另上訴人平時並不喝酒,僅偶而於喜宴時喝點酒;因被上訴人有遺傳性糖尿病 ,才沒辦法生育。又上訴人並沒有毆打被上訴人,至於去年十月五日,係因上 訴人剛好遇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一直拉住上訴人不放,始出手打被上訴人 一個耳光。
(五)被上訴人是自己跑出去的,也沒有原因就離家出走;當初係表示要去鞋廠上班 ,還要與鞋廠同事去高雄遊玩,結果一去不回。現被上訴人可能又認識年輕的 男朋友,所以才要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明月。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記載之聲明 、陳述及證據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長期飽受上訴人身心折磨虐待,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判准離婚,並無違誤。因上 訴人自婚後即動輒毆打被上訴人,甚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已懷孕二 個月時,亦因遭上訴人毆打致腹痛、陰道大量出血,終致流產。被上訴人身體 之傷痛或可復原,但心靈之失落、痛楚卻是無可言喻、永難磨滅。抑有進者, 上訴人除不時毆打被上訴人外,尚動輒咒駡三字經,更不時恐嚇威脅被上訴人 ,不得將遭其毆虐之事報警,否則將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不利,或要放 火燒房子,致被上訴人心靈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痛苦不已。甚至,被上 訴人逃離後,上訴人尚一再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妹妹處恐嚇謂:要讓被上訴人好 看、要讓被上訴人死等語。
(二)又就被上訴人長期遭上訴人毆虐之事實,證人蘇慧真於原審已到庭證述:「不 好(指兩造之間之感情如何),我姐姐常常向我說,被告(即上訴人)經常酗 酒,還對她精神虐待,也常常駡她三字經,還對她長期毆打,我姐姐想要自殺 。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姐姐回娘家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姐姐全身都是傷,她 的傷痕都手、腳及全身都是瘀青」、「有四、五次(指有看過這些傷痕幾次) 有四、五次,她回來的時候都是想哭,我都有勸她不要有自殺的念頭」、「原 告(即被上訴人)之前常常被被告精神虐待、打她,所以她在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逃回娘家」、「‧‧之前被告有去我們家的樓下,也打電話過去騷擾、恐 嚇威脅,說我姐姐不要讓他遇到,如果讓他遇到要讓她好看、要讓她死」、「 當時我姐姐懷孕二、三個月,因為被被告打,才導致流產,這是我姐姐跟我講 的,我有看到我姐姐手腳都有傷勢,全身都是瘀青(指於八十六年六、七月原 告發生流產的原因)」等語甚詳。可證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身心虐待, 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
(三)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證人蘇慧真被上訴人多次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並未親 自見聞,其證言難以採信云云。按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結婚後,即多次遭上訴 人毆虐施暴及言語辱駡、恐嚇,身心俱痛苦不堪;惟因此婚姻乃被上訴人自己 決定,是以被上訴人皆極力隱忍,不敢讓家人知悉;嗣因上訴人再變本加厲折 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痛苦至極,始回娘家傾訴。而證人蘇慧真雖未見及上訴 人多次對上訴人毆虐施暴之情景,但其親見被上訴人受傷之狀況,且次數達四 、五之多;此業經證人蘇慧真到庭述明,其證言自可採信。(四)另被上訴人因不堪虐待,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逃離出走,原以為人身安全 應暫無顧慮;詎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返回所有而位於台南市○○路一 六四巷四十號四樓之六之房屋巡看時,上訴人竟出現現場且又毒打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擦傷、瘀青、兩上肢瘀青等傷害。抑有進者,翌日上 訴人尚對被上訴人之妹蘇慧真揚言:「等我賺錢就要找人去調查,把妳姐抓回 來打!」等語,並要被上訴人之妹轉知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恐懼不已。(五)上訴人前述之傷害暴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 鈞院刑事 庭以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惡行,亦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起訴。抑者,證人蘇慧真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 :「(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的事情是否知道?)當時我姐姐是在德興路的房子



內被打,我姐姐是在樓上遇到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動手打她,我姐姐從樓 下跑到消防隊,再從消防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姐姐一直哭說被告打她,我看 我姐姐的時候,看到我姐姐全身是傷,頭暈有點想吐,我帶她去市立醫院驗傷 」、「有,當時被告打電話過來,說她如果有賺錢,他就要去叫人調查原告住 在何處,要將她抓回來打死」等情;證人林朝富亦到庭證述:「(九十年十月 五日是否看到乙○○、甲○○兩個人發生爭執?)當天我們備勤,有一位路人 開車向我們備案,我們看到乙○○他們在路邊,所以請他們到派出所內備案。 ‧‧‧我們當時看到乙○○一個人在路邊哭,我們扶她到我們的分隊裏面,甲 ○○是騎機車過來」、「(他們去扶乙○○的時候狀況如何?)當時乙○○說 她的肚子會痛,我們倒茶請她喝,讓她休息一下,當時她一直哭鬧,有人打她 」等語;另證人林心祺到庭證述:「(當時是否看乙○○有傷勢?)當時我看 到她的手上有抓傷」等語;再參諸上訴人自承打被上訴人一巴掌,且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確有打傷 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抗告以觀。均更顯示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十月 五日毆打傷害被上訴人,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恐嚇被上訴人之暴行。(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 要旨所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 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 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記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 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 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七)兩造於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已近乎每日遭受上訴人凌辱,乃分居三年餘之後 ,上訴人仍惡形惡狀,甚至特意等候被上訴人出現,騙至屋內毆打,俟被上訴 人逃脫,又一路追打,致被上訴人全身傷痕累累;甚且上訴人尚於翌日再度恐 嚇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並不將被上訴人視為妻子,如此婚姻如何維持?若強 予維持,僅使世上徒增一不幸女子,且恐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抑者,兩造 至今分居四年餘,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存者僅有莫大之恐懼而已,兩造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倘 鈞院認 上訴人之所為,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退步被上訴人亦懇請 鈞院審酌 兩造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之事實,賜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



事判決書、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檢察官起訴 書、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立醫 院」驗傷診斷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八十二年四月間結婚,婚後於台南市區四處租屋 居住。嗣新婚甫一、二月,上訴人即與婚前判若兩人,幾乎每日在外花天酒地, 並至三更半夜始返家;又上訴人回家後,只要稍不如意,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甚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已懷有二、三個月之身孕時,上訴人仍狠心對 之毆打,致被上訴人因而流產;尚有一次被上訴人還被打到智齒斷落,苦不堪言 ;被上訴人在極端痛苦情境下,亦曾自殺以求解脫,然為友人救助而獲救。另上 訴人經常對被上訴人咒罵三字經,且還不時恐嚇威脅被上訴人,不得將遭其毆虐 之事報警,否則將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不利,或要放火燒房子,致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不敢報警求援。被上訴人除長期遭上訴人毆打外,更不時飽受上訴 人之精神折磨,精神上之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上 訴人因不堪被告虐待而離家,逃離返回娘家居住,從此分居至今。嗣至九十年十 月五日,因九月間納莉颱風過境,被上訴人擔心自己所有位於台南市○○路一六 四巷四十號四樓之六之房屋受損,乃至該空屋查看;詎於巡看完畢關門欲轉身離 去之際,上訴人竟突然自被上訴人背後出現,因之前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之妹 騙稱願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因而誤以為真,乃隨上訴人進入其租賃之 處;詎料方踏入屋內,上訴人即以物品丟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逃離時,上訴 人便抓住被上訴人頭髮,將被上訴人推向牆角用力拳打腳踢,被上訴人掙扎逃脫 至樓下時,又遭上訴人拉住,並施以一陣拳打腳踢;此時,被上訴人只能大聲求 救,上訴人因恐驚動鄰人,乃欲駕車逃離。未料不久,上訴人又再出現,被上訴 人心想只有報警一途,乃勉強於馬路上拖行,詎上訴人仍尾隨在後,幸中途有二 位消防隊員將被上訴人扶至消防隊裏躲避;惟上訴人竟又衝入消防隊威脅恐嚇一 番,始悻然離去。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點多,上訴人竟又打電話至被上訴 人之妹蘇慧真家中,對被上訴人之妹揚言:「若等我賺錢就要找人去調查,把你 姊抓回來打」等語,並要其轉知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因此更加恐懼。另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再與上訴人碰面,竟又遭上訴人毒打,致腹部及兩上肢多處 擦傷及瘀青;而翌日上訴人還透過被上訴人之妹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以 來飽受上訴人所施加之折磨、煎熬,實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 全,且顯超逾夫妻通常能所忍受之程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於 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已近乎每日遭受上訴人凌辱,乃分居三年餘之後,上訴人 仍惡形惡狀,毆打及恐嚇被上訴人多次,顯然上訴人並不將被上訴人視為妻子, 如此婚姻如何維持?抑者,兩造至今已分居三年餘,早無共同生活實質,夫妻感 情更是早已蕩然無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存者僅有莫大之恐懼而已,是兩造婚 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實難以繼續維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即離家出走,未與上訴人聯絡;嗣上 訴人父親過世,即通知被上訴人妹妹聯絡被上訴人回家奔喪,但被上訴人竟未回 家。又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子賣掉;現上訴人只是希望被 上訴人出面好好談一下,不要用訴訟方式請求離婚。另上訴人平時並不喝酒,僅 偶而於喜宴時喝點酒;因被上訴人有遺傳性糖尿病,才沒辦法生育。況上訴人並 沒有毆打被上訴人,至於去年十月五日,係因上訴人剛好遇到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一直拉住上訴人不放,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一個耳光。被上訴人當初係表示 要去鞋廠上班,還要與鞋廠同事去高雄遊玩,結果一去不回。現被上訴人可能又 認識年輕的男朋友,所以才要離婚。至證人蘇慧真被上訴人多次受傷之原因及 經過並未親自見聞,均係聽自被上訴人陳述,已難採信。況證人蘇慧真被上訴 人之妹,所為證言亦不免偏頗。又依證人林朝富林心祺於原審之證言,顯然渠 等亦未親眼見聞兩造間拉扯之情事;惟原判決以該二人之證詞認兩造確有於九十 年十月六日發生爭執,自有不當。況縱認確有發生爭執,亦不能執遽認被上訴人 受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 社會大眾所期待。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 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 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其有成,然而家庭生活不免 有因生活瑣事細故,或因翁媳相處、或因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衝突,惟夫妻本應 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 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 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 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 參照)。
五、查本件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尚未 育有子女;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 分居,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婚後於台南市區四處租屋居住,嗣新婚甫一 、二月,上訴人即幾乎每日在外花天酒地,並至三更半夜始返家;且回家後,只 要稍不如意,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甚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已懷身孕 時,仍狠心對其毆打,致被上訴人因而流產;另上訴人除經常對被上訴人咒罵三 字經外,且自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後,即不時恐嚇威脅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嗣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因九月間納莉颱風過境, 被上訴人擔心自己所有之前揭房屋受損,乃至該空屋查看;詎於巡看完畢關門欲 轉身離去之際,上訴人竟突然出現,因之前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之妹騙稱願與 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因而誤以為真,乃隨上訴人進入其租賃之處;詎料 方踏入屋內,上訴人即以物品丟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逃離時,其便抓住被上 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向牆角用力拳打腳踢;而被上訴人掙扎逃脫至樓下時 ,又遭上訴人拉住,並施以一陣拳打腳踢;嗣因被上訴人大聲求救,上訴人恐驚 動鄰人,乃先駕車逃離。未料不久,上訴人又再出現尾隨在被上訴人之後,幸中 途經二消防隊員將被上訴人扶至消防隊裏躲避;惟上訴人竟又衝入消防隊威脅恐 嚇一番,始悻然離去。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點多,上訴人竟又打電話至被 上訴人之妹蘇慧真家中,對被上訴人之妹揚言:「若等我賺錢就要找人去調查, 把你姊抓回來打」等語,並要其轉知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因此更加恐懼。另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再與上訴人碰面時,竟又遭上訴人毒打,致其腹部及兩 上肢多處受有擦傷及瘀青之傷害;復於翌日下午二時許,以打電話方式恫嚇被上 訴人之妹謂:「若等我賺錢就要找人去調查,把你姊抓回來打」、「要將乙○○ 抓回來,要讓她死」等語,並要其轉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蘇文彬婦產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家庭暴 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 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至十三、五十二至五十三頁);而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蘇慧真於原審已證稱:「不好(指兩造間之感情如何),我 姐姐常常向我說,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經常酗酒,還對她精神虐待,也常常 罵她三字經,還對她長期毆打,我姐姐想要自殺」、「我沒有親眼看到(指對被 上訴人辱罵毆打行為),但我姐姐回娘家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姐姐全身都是傷, 她的傷痕都在手、腳及全身都是瘀青」、「有四、五次(指有看過被上訴人傷痕 幾次),她回來的時候都是想哭,我都有勸她不要有自殺的念頭」、「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之前常常被上訴人精神虐待、打她,所以她在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逃回娘家」、「當時我姐姐懷孕二、三個月,因為被被告打,才導致流產, 這是我姐姐跟我講的,我有看到我姐姐手腳都有傷勢,全身都是瘀青」、「之前 被告有去我們家的樓下,也打電話過去騷擾、恐嚇威脅,說我姐姐不要讓他遇到 ,如果讓他遇到要讓她好看、要讓她死」、「當時(指九十年十月五日發生的事 情)我姐姐是在德興路的房子內被打,我姐姐是在樓上遇到被告發生爭執,後來 被告動手打她,我姐姐從樓下跑到消防隊,再從消防隊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姐姐 一直哭說上訴人打她,我看到我姐姐的時候看到我姐姐全身是傷,頭暈有點想吐 ,我帶她去市立醫院驗傷」、「當時被告打電話過來,說他如果有賺錢,他就要 去叫人調查原告住在何處,要將她抓回來打死」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 頁);另證人即台南市警察第六分局德興消防隊義勇消防隊員林朝富於原審亦證 述:「當天我們備勤,有一位路人開車來向我們備案,我們看到乙○○他們在路 邊,所以請他們到派出所內備案」、「我們當時看到乙○○一個人在路邊哭,我 們扶她到我們的分隊裏面,甲○○是事後騎機車過來」、「甲○○說他們有爭吵 ,也有出示被拉扯的傷勢,乙○○我們不便檢視,所以請他們到醫院去,我們當 時並沒有看到他們拉扯的情形」、「當時乙○○說她的肚子會痛,我們倒茶請她 喝,讓她休息一下,當時她一直哭鬧,說有人打她」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 十七頁);且證人即德興消防隊之替代役男林心祺於原審復證稱:「我沒有看到 他們爭執的場面,當時我看到她的手上有抓傷」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 頁)無訛在卷。再參諸上訴人確已因前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九十年度易字號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其前揭所犯恐嚇行為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同時復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 通常保護令以觀,此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 五○一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本院卷 第五十三至六十五頁);自亦屬真實。則綜諸上情,並參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 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



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 意旨參照)。易言之,究竟有無此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 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之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觀察,以 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多寡為唯一判斷之基礎以察;顯見上訴人實 已無法以理性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甚至以傷害暴力及恐嚇等行為相向,實已對 被上訴人造成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不言而喻,復無 疑義。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及證人張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內容(本院 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尚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 訴人當初係表示要去鞋廠上班,還要與鞋廠同事去高雄遊玩,結果一去不回;被 上訴人可能又認識年輕的男朋友,所以才要離婚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 提出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上訴 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分 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八十六年七月流產之原因,向被上訴人就診之婦產科診所查 詢結果,依前揭醫院、診所所函覆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兩次流產之原因,尚不 能斷定係外力打擊所致,並有前揭醫院及診所之函文共五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一一四、一一六至一一九頁);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實已無法以理性方式與被上 訴人溝通,甚至以傷害暴力及恐嚇等行為相向,實已對被上訴人造成肉體與精神 上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屬實,已如前述;因之,此部分自不影響本 件准否請求離婚之認定,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 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而兩造婚後於台南市區四處租屋居住,嗣新婚甫一、二月,上訴人即幾 乎每日在外花天酒地,並至三更半夜始返家;且回家後,只要稍不如意,即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除經常對被上訴人咒罵三字經外,且自其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後,即不時恐嚇威脅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嗣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因九月間納莉颱風過境,被上訴人擔心自己所有之前揭 房屋受損,乃至該空屋查看;詎於巡看完畢關門欲轉身離去之際,上訴人竟突然 出現,因之前上訴人曾致電被上訴人之妹騙稱願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因而誤以為真,乃隨上訴人進入其租賃之處;詎料方踏入屋內,上訴人即以物品 丟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逃離時,其便抓住被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向 牆角用力拳打腳踢;而被上訴人掙扎逃脫至樓下時,又遭上訴人拉住,並施以一 陣拳打腳踢;嗣因被上訴人大聲求救,上訴人恐驚動鄰人,乃先駕車逃離。未料 不久,上訴人又再出現尾隨在被上訴人之後,幸中途經二消防隊員將被上訴人扶 至消防隊裏躲避;惟上訴人竟又衝入消防隊威脅恐嚇一番,始悻然離去。後於九 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點多,上訴人竟又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之妹蘇慧真家中,對被 上訴人之妹揚言:「若等我賺錢就要找人去調查,把你姊抓回來打」等語,並要



其轉知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因此更加恐懼。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再與 上訴人碰面時,竟又遭上訴人毒打,致其腹部及兩上肢多處受有擦傷及瘀青之傷 害;復於翌日下午二時許,以打電話方式恫嚇被上訴人之妹謂:「若等我賺錢就 要找人去調查,把你姊抓回來打」、「要將乙○○抓回來,要讓她死」等語,並 要其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飽受上訴人所施加之折磨、煎熬,實已嚴 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顯超逾夫妻通常能所忍受之程度,而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離婚 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 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因之。被上訴人雖另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惟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已構成判決離婚之理 由;故就此一訴訟標的,爰不再予以論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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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