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號已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 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即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 從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