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e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己 ○ ○
丁 ○ ○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丁○○及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再給
付上訴人甲○○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再給付上訴人丁○○六十九萬六
千八百八十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被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被上訴人所定之駕駛員薪資核
算辦法,所謂「功績獎金」係「視駕駛員每期對公司合理貢獻之程度給予」,
「載客獎金」係「依各線平均載客人數計算每載客一人之獎金」,二者並非駕
駛員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延長工時工資」則於該薪資核算辦法明定係「以全
勤工資之分鐘所得零點八五元計算」,是功績獎金、載客獎金絕非被上訴人所
稱之延長工時工資。
(二)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事件,主張功績獎
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均係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云
云,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意思。
(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
所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上訴
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期間,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卻
以每分鐘零點八五元(每小時工資額五十元八角)計算,並非以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計算發給,實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每月領取之工資
減去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己○○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再給付甲○○五十萬七千三百四
十四元,再給付丁○○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四)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公司之調管課股長就功績獎金
之計算,到庭證稱:「功績獎金是依員工開車距離及時間長短及趟數來計算。
」並稱:「台南到台北的點數十點五,如果假日會乘以一點五或一點二來計算
,不管有無超過八小時都會以這個點數來計算。」足證功績獎金之給付,係以
路線趟次作為計算基準,而與是否超時工作無關,應不得視為加班費之給付。
(五)被上訴人所定之工作規則,第六章工資部份,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行車人員之工
資係包括本薪、津貼(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獎金(安全獎金、服務獎金、
行駛獎金)等項目,而第二十九條則規定:「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三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發三分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三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二」,亦可
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須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加發三
分之一、三分之二,而非以功績獎金充作加班費。
(六)依被上訴人所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全勤工資之
分鐘所得零點八五元計算」(此即為薪資總表中之逾時津貼),該「延長工時
工資」並依前段延長工時乘以一點三三,後段工時乘以一點六七,足證此「延
長工時工資」(逾時津貼)方為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訂之延長工時工資,而所
謂「功績獎金」並非依延長工時予以計算,不應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然而上
揭薪資核算辦法,不但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計算,亦末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反而僅係以每分鐘0點八五元計算,每小時為五十一元,遠低於勞基法之最
低薪資之時薪六十六元(最低工資一五八四0元除以三十天除以八小時),是
被上訴人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顯已違背勞基法之規定,且亦與被上訴人所定
工作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不符,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計
算補發延長工時工資,當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事件審理時,稱
功績獎金係為改善員工之生活而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足證
被上訴人於設計功績獎金、載客獎金時,並無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列入延長
工時工資之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先前主張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復又主張
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之給予亦屬矛盾。蓋延長工時工資係按照延長工作時間分別
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一倍之工資,而恩惠性之給予則非勞務之代價,而
係雇主對於勞工勉勵、嘉獎之給予,二者之性質完全不同。
(八)功績獎金於被上訴人核算時既非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則於依照勞基法及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規則計算加班費時,是否應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實應審視
其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並為平常工作時間內所發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公
司調管課課長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功績獎金之發給不論有無超過八小時都
會以此點數計算,是功績獎金確實為平常工作時間所發給應無疑義,而功績獎
金之核算,係以司機開車往返台南至台北之趟次作為計算,上訴人均係擔任司
機工作,則開車往返台南至台北,當屬於勞務之給付,故功績獎金亦屬於勞務
給付之對價。再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亦認功績獎金係勞務給
付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之給予,應列為工資之部份。並認被
上訴人公司將功績獎金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非可採。
(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給與,上訴人己○○於例假日工作,被上訴人僅發給一日以四百0六點五元之
假日津貼,該假日工資實已違反勞基法所訂之最低薪資日薪五百二十八元(最
低工資一五八四0元除以三十天),況查所謂工資應加倍給與,當應以平日工
資加倍給與才是,被上訴人僅給與四百0六點五元之假日工資亦與平日工資不
符,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
(十)原審判決以薪資總表上所列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係由上訴人平日工作及加
班工作累積而得,應將之區分為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而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實
有誤解。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主張功績獎金係包括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且被
上訴人所定之薪資核算辦法,功績獎金與延長工時工資二項分別列舉計算,功
績獎金更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有加計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
給付功績獎金並非作為勞基法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功績獎金若已包括加班費
在內,則被上訴人公司何須再於薪資核算辦法內,另立延長工時工資一欄,計
算加班費。
(十一)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有兩種,除逾時津貼外
,尚有功績獎金,以點數計算作為加班費之給付。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為:㈠薪資總表上所列舉之功
績獎金、載客獎金係依點數或人數計算其金額,而為勞務之對價,且乃每月
均有之給付,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故應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加入平日
每小時之工資為基準,予以計算加班費,始為合法。並認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之逾時津貼,係以每分鐘0.八五元為基準,再按逾時在三小時之內者加給
三分之一,逾時二小時以後至四小時之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之標準計算,與
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
。然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逾時津貼僅以日薪四百0六點五元(每月本薪一
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每分鐘0.八五元)計算,皆低於勞基法所訂之基本
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顯違勞
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之證人吳穎麟證詞可證功績獎金不論工
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此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訂之延長
工時工資難認必有關連。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並不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功績獎金
亦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份,實與該公司所定之薪資核算辦法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勞訴第二十九號判決、工作規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勞上易
第五號判決(均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己○○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給付丁
○○四干八百八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被上訴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九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內載「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加班時數並不爭執,但爭執的是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始終主張
形式上名稱之功績獎金,實質上為加班費。惟如法院仍認為功績獎金非加班費
,則為恩惠性之給予,當然不能列入為工資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 如認為功
績獎金之給予為加班費,則應以此加計名稱上即為加班費之逾時津貼合計而為
統聯公司全部給付之加班費。上訴人斷章取義任意曲解。
(二)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基法之計
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計算方式與給付方式說明如後:
㈠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
⒈逾時津貼(以本俸計算):此為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者,統聯公司計
算加班工資乃以分鐘為單位,按以駕駛員之本俸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
鐘所得,並據此核算加班費(此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上訴人薪資總表上之前段
工時金額十後段工時金額)。
⒉功績獎金:統聯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壅
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給付加班費。
㈡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點數計算,被上訴人公司為免造成誤解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將兩者合而為一而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是以每月薪
資總表所載於八十八年一月之後薪資總表上即為「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之
請求加班費有違當時雙方訂立契約之原意及誠信,此觀另位原告戴台生未上訴
益為灼然。
(三)上訴人當初當初應徵時所要求者,在於駕駛何路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
多少,而被上訴人公司必由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各項
薪資合計約略領得之薪資,當然包括加班費;雙方不可能就台南往返台北每日
一趟皆計算八小時,另超時部份冉計算加班費。上訴人亦了解此大眾運輸業之
特殊性,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每月所領得薪資約略皆高於五、六萬餘元,比較
其餘客運業月薪平均四萬七千元在客運業亦屬為最高,如其所言之再另加計加
班費,於客運業將難以尋覓工作,亦無此薪資給付行情。上訴人等於離職後再
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名義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當時
雙方契約之原意及誠信。
二、附帶上訴部分:
本案係爭己○○、丁○○、甲○○(另戴台生因對方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均為台
南站駕駛,與鈞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之蘇文宏確定判決同為統聯公司台
南站之駕駛,薪資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於該案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加班費給付不
足之情事。
參、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丁○○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中之四千八百八十元,其餘部分予以駁回。丁○○提起本件上訴後,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六十九萬六千八百
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併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己○○、丁○○、甲○○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均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受僱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以逾時津貼名義發給,僅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點五元為計算標準,其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亦未依法加倍給與;且上訴人己○○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應有特別休假
七日,上訴人己○○未休假而仍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法加倍給與工資;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己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四萬
八千二百九十八元;補發上訴人丁○○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七十六萬五千六百
四十元;補發上訴人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薪資表內之功績獎金實質上即為加班費,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無再
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理;況上訴人於應徵時已了解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及所
可領得之薪資,且於任職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加班費計算之方式均無異議,渠等竟
於事隔多年後提出爭執,實有違兩造所定契約之原意及誠信原則;又特別休假未
於年度內休完,逾期即應視為拋棄其權利,上訴人己○○不得再行請求;而上訴
人甲○○之離職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其請求八十六年二月以後之延長工時加
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三人前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上訴人己○○任職期間為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訴人丁○○任職期間為八十二年六
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訴人甲○○則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任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甲○○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甲○○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離職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觀之,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均有上訴
人甲○○之薪資紀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上訴
人甲○○有做到八十七年十二月無訛,被上訴人復為爭執,自非可採。
三、按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及按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作之時、日、月、件
而計算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
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為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
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
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二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延長工時工資
依前開之規定,係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有行政院勞委會七十
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函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薪資總表上所載
之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乃係依時數
、人數或點數計算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
,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而被上
訴人給與上訴人之工資中,既包含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
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其中「假日津貼」及「逾時津貼」均為延長工時工資,
即所謂加班費,參諸上開行政院勞委會函釋,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基準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扣除「假日津貼」及「逾時津貼」。
四、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功績獎金」項目,上訴人雖認非屬延長工時工資,該項
目應計入平日工資額,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功績獎金」亦為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查被上訴人給付之「功績獎金」,係
依據上訴人工作之工時、路線換算點數作為核發之依據,其工作時間愈長、路線
愈遠,點數即愈高,所得領取之功績獎金亦愈多,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功績獎
金含有「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累積所得之性質,是其因平日工作所領取之
功績獎金自應計入平日工資額,其因加班工作所領取之功績獎金,因非屬上訴人
平日工作所得,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意旨,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及延
長工時工資時,即不應將因加班工作所領取之功績獎金計入平日工資額作為計算
之基準。另就「載客獎金」項目部分言之亦然,蓋「載客獎金」係以載客數量之
多寡作為核發之依據,其載客數量愈多,所得領取之載客獎金即愈多,而影響因
素則包含工作之時段、工時之長短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該載客獎金項目亦
含有平日工作及加班工作累積所得之性質,自應區分為「平日工作」及「加班工
作」,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時,扣除「加班工作」所得領取之載客獎金,
以為核算之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功績獎金係以點數作為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固
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功績獎金、載客獎金係被上訴人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
質,應一律計入平日工資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亦難以採認。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核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應自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工資中(包含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
金等項目),扣除其中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因加班工作所領取之「
功績獎金」及「載客獎金」後,以為計算之基準,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
訴人所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全勤工資之分鐘所
得零點八五元計算」(12365(本薪)÷30(日)÷8(小時)=(小數點下略
)),遠低於勞基法之最低薪資之時薪六十六元(最低工資一五八四0元除以三
十天除以八小時),其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基法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補發延長
工時工資云云,亦無足採取。至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
第二十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雖主
張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係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
性質云云,惟當事人非不得於不同訴訟中就其有利之事實更易其主張,且被上訴
人並主張該等項目不得列入核算加班費之基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又主張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具有加班費之性質
云云,惟其兩次主張均在說明該等項目之發給不具經常性,並非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在上開訴訟中主張之拘束。次查雇主應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有保存本件起訴
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薪資
總表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起訴前五年之薪資總表以
為核算工資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等人八十六年三月以後之薪資總表
,對於本件起訴前五年即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薪資總表則無法提出。
而本件除上訴人己○○提出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各月份之薪資總表,作為
核算工資之依據外,上訴人甲○○及丁○○則均未提出薪資總表,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上訴人丁○○、甲○○主張以現有薪資總表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發之每月平
均延長工時工資,再乘以所請求之月份數,換算實際上被上訴人應補發之延長工
時工資總額,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其核算之基準,應自被上訴人所給
付上訴人之工資中(包含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
客獎金等項目),扣除其中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因加班工作所領取
之「功績獎金」及「載客獎金」後,以為計算之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原審
命其提出上訴人起訴前五年之薪資總表以為核算工資之依據,無正當理由未遵命
提出,僅提出上訴人等人八十六年三月以後之薪資總表,因認丁○○、甲○○主
張以現有薪資總表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發之每月平均延長工時工資,再乘以所請求
之月份數,換算實際上被上訴人應補發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之主張為正當,均已
如前述。依前開計算基準,爰將被上訴人所應核發、已核發及應再補發予上訴人
己○○、丁○○二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計算式詳列如附表七、八。經核算
結果,被上訴人應補發予上訴人己○○平日延常工時工資一萬五千四百十九元;
應補發予上訴人丁○○四千八百八十元,是上訴人己○○、丁○○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平日延常工時工資部分,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甲○○部分,經核算被上訴人應核發、已核發之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其計算式詳列如附表十,因核算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甲○
○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短缺情事,是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屬不應准許。
六、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己○○於例
假日工作時,工資固應依法加倍發給,惟依據上訴人己○○之薪資總表所載,其
於例假日工作時,被上訴人已有按平日工作發給工資,並給付一日以四百零六點
五元計算之假日津貼,是就此已給付之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應補發之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中扣除。經核算結果,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計為七元,是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計算式
詳如附表七所載)。上訴人己○○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日特別休假之延長工
時工資,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又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己○○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法於滿一年後即有七日之特別休假,
亦即上訴人己○○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該年度應
有七日特別休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己○○指其七日特別休假均
未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兩造就各自之主張均無法舉證證明,惟上訴
人己○○於該特別休假年度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已自行離職,此為上訴
人己○○所不爭,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
司之原因所致,揆諸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延長工時工資。
七、從而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上訴人己○○、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甲○○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己○○、丁○○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己○○、丁○○、甲○○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贅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