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1年度,3號
TNHV,91,再,3,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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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J
   再審 原告 丁 ○ ○
         丙 ○ ○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再審 被告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
九十年度商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 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駁回 。
二、陳述:
(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 產」;由於該條非規定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參諸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裁判要旨認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 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 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 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判要旨,亦認為: 「‧‧且該『授與』,解釋上,亦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 面契約予以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 得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故 委託人信託財產不以委託人自己財產為限,足見原判決認為信託法第一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應為信託人自己之財 產;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可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於一審未曾 出庭,僅以訴狀否認再審原告主張及陳述,並謂「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既難謂 適法性,其主張有繼承權存在,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見八六年一月七日答辯 狀);而於二審(即本院前審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則否認錄音帶真 正,並主張「茲因上訴人戊○○○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登記之原因 係買賣,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所購乙節,應無舉證責任」(見該卷第三十八頁反 面第三、四行及第七行以下)。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所買,錄音帶不真正 。然再審被告經法院為取聲紋以便鑑定時,均履傳不到;嗣再審被告於 鈞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審理時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錄音帶根本無 法證明有信託關係,因為系爭地五筆土地面積加起來根本不像他們錄音帶內所 講的十二甲多,顯然該五筆土地沒有信託關係」云云(見該卷八十二頁反面) ;又同年四月七日陳稱:「不能因為這五筆土地買在公司附近,就證明系爭土 地是公司所有、劉秀梅之夫家很有財力」云云(見同卷第九十二頁);復陳述 :「被上訴人是豐盟公司職員此點不爭,但不能因上訴人是該公司職員,即認 定他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地」云云(見該卷第一二五頁);惟於九十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號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初期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無傳 訊本人必要。則由再審被告之上述主張可證再審被告一直主張系爭地為其所購 ,非豐盟公司所有,亦非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信託登記其名下諸節; 嗣後並承認錄音之真正,復謂「土地是公司買的,登記我的名義、是吳世煌拜 託我的,我不答應,後吳世煌郭朝智跟我說,因為我跟郭朝智比較熟、是郭 朝智拜託我的,說是公司的沒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是再 審被告先則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所買,無傳訊再審被告之必要;直到證人豐 盟公司職員陳森霖證稱:伊認為土地是豐盟公司(即與再審原告爭產之庶出兄 弟控制之家族公司)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始順其證言稱:「土地是公司買的, 登記我的名義,是吳世煌拜託我的,我不答應,後吳世煌郭朝智跟我說,因 為我跟郭朝智比較熟,是郭朝智拜託我的,說是公司的沒關係」云云。就再審 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顯見證人證言及再審被告最後改謂系爭地為豐盟所有, 信託於其名下,應非實情至明。
(三)又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與證人陳森霖串通之理由及其言系爭土地為豐盟公司 所有之不合理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準備書㈢狀列舉理由:⑴錄音帶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謂「起先你老爸說要登記過來我這邊,我不要,我 不要時,你老爸硬說『秀梅你不用怕,我不會害你,你‧‧我就是信用你,你 我所知,所以用你,別人我怎不去用』、『我講我不要,我別日讓你子怨嘆我 ,別日,我會有事‧‧』」,「他就說『秀梅不會啦!我子不會啦!』‧‧就 這樣硬講,你老爸有一個禮拜日來再說,我就說『好啦!好啦!』,他就說『 那好了,要登記過來啦!』,我說『好啦!好啦!』‧‧」;並沒有如上訴人 到庭所說的:「是吳世宏拜託我的,我不答應,後來吳世宏郭朝智跟我說‧ ‧是郭朝智拜託我的,說是公司的沒關係」。⑵若是公司的財產,信託上訴人 名下,錄音中上訴人怎麼會說「‧‧我別日讓你子怨嘆我,別日我會有事‧‧ 、「他就說秀梅,不會啦,我子不會啦」等語。至會如此說,應為郭朝智財產 信託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始會怕郭朝智之子誤會,郭朝智始會說其子不會誤會 上訴人。⑶錄音帶聲音經上訴人承認,應屬真正。證人證言及上訴人辯解與錄 音內容相左,應屬勾串而非事實,應不可採信」;且其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如果土地是公司買的應該有出入帳及財產目錄,只要拿



出對照就一目了然」等情。未料 鈞院更㈠審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森霖,卻未審 酌豐盟公司之出入帳及財產目錄以了解系爭土地是否豐盟公司所有、證人陳森 霖證言土地為豐盟公司所有是否屬實諸節,且對再審原告等前述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狀所列理由未於判決理由加以斟酌,自有判決不附理由之嫌。(四)再審原告等於前述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㈢之理由已稱:「起先你老爸 說要登記過來我這邊,我不要,我不要時你老爸硬說『秀梅你不用怕,我不會 害你,你‧‧我就是信用你,你我所知,所以用你,別人我怎不去用』,『我 講我不要,我別日讓你子怨嘆我,別日,我會有事‧‧』,他就說『秀梅不會 啦!我子不會啦!』‧‧就這樣硬講,你老爸有一個禮拜日來再說,我就說『 好啦!好啦!』,他就說『那好了,要登記過來啦!』,我說『好啦!好啦! 』‧‧」,且該錄音內容業經再審被告承認,當屬於本件之證據;而由該錄音 內容含義觀之,足見郭朝智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由再審被告取得;惟原 確定判決審卻漏未斟酌其合理含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為再審 之事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朝智)與再審被告發生消極信託之 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間,因而依當時消極信託之法律行為存在,其法律效果巳 發生;而信託法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佈施行,則因信託關係屬民事 事件,當時法律又無有關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 ,即應依當時實務上之慣例判定其法律效果。惟原審判決援引信託法第一條解 釋信託定義於當時信託行為,顯有違法之嫌,至為灼然。況依當時判例解釋, 信託行為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九六號判決);即應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 號判決參照)。依當時最高法院裁判認為信託而未移轉管理或處分權,或脫法 者,為消極信託,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然對無效之結果應如何處理信託財產,並無判 例及裁判可資遵循;故應依法理適用民法一般性規定,自無待言。而信託行為 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消極信託依實務認為無效,則債權、物權行為應一 併無效。然學者通說認為處分行為係屬中性,認為無效僅限於債權行為,處分 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處分行為倘仍為有效,則讓與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理請 求受讓人返還標的物。而關於信託無效,而又巳將信託物登記於受託人之法律 效果,固有回復信託、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問題。然本件消極信託成立在七 十九年十月間,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而學說上又認為占有、登記亦得為不當 得利之客體;故本件再審原告確認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不合。縱可據回復信 託、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乃屬請求權之競合,亦無礙再審原告於本件據不當得 利之主張。
(六)再審原告乙○○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聲請宣告禁治產前,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嗣再審原告乙○○大學畢業不久,即患偶發性精神病,無置產能力;再 審原告乙○○既承認:「系爭地為其父郭朝智出資,用其名義登記,再審原告



○○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移轉與洪鄭罔留,名義上雖載買賣,卻無買賣之實 ,乃父郭朝智由乙○○名義轉借洪鄭罔留名義者」等語;而洪鄭罔留於七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移轉所有與再審被告,登記上雖亦載原因為買賣,然再審被告巳 承認無買賣之實,只是主張為豐盟公司所信託者;則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為信 託,屬違反強行規定及受託者未實際管理信託物之情事,並為消極信託,應為 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再審原告乙○○既承認其委託人是其父郭朝 智,其後手又是輾轉變換受託人,則委託人應為郭朝智,應無疑義。茲再審被 告主張委託人為豐盟公司,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其主張非真。另證 人陳森霖為豐盟公司職員,其偏袒豐盟公司之證言,本難採信;況其證言閃爍 其詞,先則證稱:「我想土地是公司要用的‧‧,辦事員都在裡面講土地的事 情,所以我認為是公司的‧‧」等情;隨即又改稱:「我認為確實是公司的」 等語;後又謂:「因為土地買了十多年,我認為是公司的土地」等情(見更㈠ 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其所言前後反覆,難資憑採。再觀之錄音內 容,實無法證明係豐盟公司信託之物;反足證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信 託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土地為豐盟公司信託登記為再審被告名 下,則再審原告等據錄音內容及再審原告乙○○之自認,可證信託者為郭朝智 至明。原一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有繼承自郭朝智而來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有據。
(七)再者,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固陳述系爭土地為豐盟公司信託予再審被告云云; 惟系爭土地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移轉與再審被告前後,最高法院判決均認為信 託關係之成立,須舉證證明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亦即須證明如何為信託契約 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惟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森霖證稱 :「我想土地是公司要用的‧‧我認為是公司的土地」等語,及土地在豐盟公 司圍牆內,與曾提供豐盟抵押借款之事實諸節;而未待主張者舉證證明如何為 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即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豐盟公司信託登 記其名下為真實,顯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至為灼 然。
(八)末者,參諸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之錄音內容,已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內容為:劉(再審被告以下簡稱劉)謂「他(指郭朝智)只說要買我的名 ,要申請、要登記、要怎樣,我都不知道,他說要刻(指印章),我說要刻自 己去刻,身份證我拿給他,起先你老爸說要登記過來我這邊,我不要時,你老 爸硬說秀梅你不用怕,我不會害你,妳我就是信用妳‧‧我講我不要,我怕別 日讓你子怨嘆我,別日我會有事,‧‧你爸有一個禮拜來再說,我就說『好啦 ,好啦』,他就說『那好啦,要登記過啦』,我說『好啦,好啦』」等情;故 由上述錄音內容巳明確可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確有信託 原因行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同意刻章,並交付身份證以 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復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再審被 告名下,完成信託處分行為乙情參之;足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確有就信託契約內容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亦即兩造間有信託關係 ,自無疑義。故本件信託行為既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強行規定,其原因行 為之債權行為固屬無效,然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依通說認為係屬中性,不因此 而受影響,即屬有效。而債權行為既屬無效,讓與人自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受讓人返還標的物,故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仁德鄉○○段第八○四號、八一二號、八一二之一號、八一 二之二號及七九二之七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 ,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 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 例參照)。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則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或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最高法院在信託法公布前所為信託定義之見 解,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尚無實質差異;其所謂委託人係指為一定目的,而將 自己之財產委由他人代為管理或處分之人。至於財產如何移轉,則無一定方式 之限制,由委託人直接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或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 予受託人均無不可。故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為顯然 。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判,均非現存判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餘地 。況究其裁判意旨,其乃指「財產如何移轉,無一定方式之限制,由委託人直 接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或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受託人均無不可」;而 非如再審原告等所指「委託人信託財產不以委託人自己財產為限」。是以再審 原告就法規、裁判意旨之認定容有誤解,而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再審原告 等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因之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 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等所指再審理由存在,自無待言。(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雖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己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 忽略聲明未為調查,或只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決者而言。若己在 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



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訴訟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審認,並 說明就其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等之事實判決;另就兩造其餘之主 張或舉證,亦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即均業經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並無據以 提起再審之理由至明。
(三)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等以 鈞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事項,己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據為主張(見再 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準備程序所呈準備書狀理由二所載、更㈠審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事由之主張,至為顯然。況 鈞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項,經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卷內訴訟資料 ,認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並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無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事;益徵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存在。參以再審原告等據以爭執者,並 非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或最高法院現行有效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僅在爭執 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等猶 執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主張之事項,認 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 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其於前 訴訟程序審理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如果土地是公司買的 應該有出人帳及財產目錄,只要拿出對照一目了然」等語,謂原審未調查審酌 豐盟公司之出入帳及財產目錄以了解系爭土地是否豐盟所有,即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情事。惟查 鈞院確定判決已說明「主張消極信託者,亦應舉證 證明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 之義務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郭朝智所 買受,因屬農地,礙於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在有 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郭朝智與上訴人之 信託契約,因屬極信託而歸於無效,其因繼承即對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屬無據」等情,而認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郭朝智所買受, 因無自耕能力而信託於有自耕能力之再審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無該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五)何況 鈞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原告等謂系爭土地為郭朝智所買受,而 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更據再審原告等之陳述:「‧‧ 我父親名下沒有財產,‧‧這塊土地是用自耕農買的,是公司裡的股份由我們 兄弟姊妹共有的。告的五筆土地都在豐盟公司廠房內,『因為沒有使用的,所 以沒有登記在公司名下,有用到才有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而認依再審 原告等所述,其父親郭朝智名下已無財產,所有土地於生前即已全部分給子女 乙節;則系爭位於豐盟公司廠區之內,為供豐盟公司擴廠之用之土地,是否為 郭朝智個人所購買屬其個人之財產,而信託予上訴人尤屬可議。顯見原確定判 決縱調取前開豐盟公司出入帳及財產目錄等相關文件,再審原告等就證明系爭 土地為郭朝智個人所購買,屬其個人之財產等情,亦無法證實。因之,並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結果。則再審原告等主張鈞院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理由,即於法未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請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 告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而於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卷第三 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八○四號等五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係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所有,而以信託 關係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而信託法第一條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由於該條非規定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見委託人信託財產不以委託人自己財產為限;原確定判 決認為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 ,應為信託人自己之財產;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本件再審被告於一審未曾出 庭,僅以訴狀否認再審原告主張及陳述;而於本院上訴審則否認錄音帶真正,並 主張其為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登記之原因係買賣,系爭五筆土地為其 所購買;嗣再審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先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錄音帶根本



無法證明有信託關係,因為系爭地五筆土地面積加起來根本不像他們錄音帶內所 講的十二甲多,顯然該五筆土地沒有信託關係」云云;又陳稱:「不能因為這五 筆土地買在公司附近,就證明系爭土地是公司所有、劉秀梅之夫家很有財力」云 云;復陳述:「被上訴人是豐盟公司職員此點不爭,但不能因上訴人是該公司職 員,即認定他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地」云云;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初尚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購,非豐盟公司所有,亦非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信託登記 其名下;嗣後則承認錄音之真正,復謂「土地是公司買的,登記我的名義‧‧」 ;就再審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顯見證人證言及再審被告最後改謂系爭地為豐盟 所有,信託於其名下,應非實情。另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與證人陳森霖串通之 理由及其所稱系爭五筆土地為豐盟公司所有之不合理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以準備書㈢狀列舉說明理由在卷;亦即證人陳森霖之證言及再審被告之辯解與 錄音內容相左,應屬勾串而非事實,不可採信。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主張「如果土地是公司買的應該有出入帳及財產目錄,只要拿出對照就一目了然 」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森霖,卻未審酌豐盟公司之出 入帳及財產目錄以了解系爭土地是否豐盟公司所有、證人陳森霖證言土地為豐盟 公司所有是否屬實;且對再審原告等前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狀所列說明未於 判決理由加以斟酌,自有判決不附理由之嫌。另再審原告等於前述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準備書狀㈢之理由已就錄音內容:「起先你老爸說要登記過來我這邊,我 不要,我不要時你老爸硬說『秀梅你不用怕,我不會害你,你‧‧我就是信用你 ,你我所知,所以用你,別人我怎不去用』,『我講我不要,我別日讓你子怨嘆 我,別日,我會有事‧‧』,他就說『秀梅不會啦!我子不會啦!』‧‧就這樣 硬講,你老爸有一個禮拜日來再說,我就說『好啦!好啦!』,他就說『那好了 ,要登記過來啦!』,我說『好啦!好啦!』‧‧」而為主張,且該錄音內容復 經再審被告承認,當屬於本件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審卻漏未斟酌其合理含義,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 繼承人與再審被告發生消極信託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間,當時消極信託之法律 行為存在,其法律效果巳發生;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佈施行, 故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即應依當時實務上之慣例判定其法律效果。惟原審判決援 引信託法第一條解釋信託定義於當時信託行為,顯有違法之嫌。況依當時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認為信 託而未移轉管理或處分權,或脫法者,為消極信託,無效;而信託行為包含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消極信託依實務認為無效,則債權、物權行為應一併無效。然 學者通說認為無效僅限於債權行為,處分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則讓與人僅得依 不當得利法理請求受讓人返還標的物;故本件再審原告確認不當得利請求權,應 無不合。另再審原告乙○○於七十七年間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七十七 年二月四日移轉與洪鄭罔留,名義上雖載買賣,卻無買賣之實;而洪鄭罔留於七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移轉所有與再審被告,登記上雖亦載原因為買賣,然再審被告 巳承認無買賣之實,只是主張為豐盟公司所信託者;則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為信 託,屬違反強行規定及受託者未實際管理信託物之情事,並為消極信託;再觀之 錄音內容,實無法證明係豐盟公司信託之物;反足證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



智信託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土地為豐盟公司信託登記為再審被告 名下,則再審原告等據錄音內容及再審原告乙○○之自認,可證信託者為郭朝智 至明。原一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有繼承自郭朝智而來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森霖之證稱、系爭五 筆土地在豐盟公司圍牆內及曾提供豐盟抵押借款之事實;而未待主張者舉證證明 如何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即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豐盟公司信 託登記其名下為真實,顯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末者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就信託契約內容合致之意思 表示存在;亦即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自無疑義。故本件信託行為既違反當時土地 法第三十條強行規定,其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固屬無效,然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 依通說認為係屬中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即屬有效。而債權行為既屬無效,讓與 人自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受讓人返還標的物,故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七五九號判決)駁回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在信託法公布前所為信託定義之見解 ,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尚無實質差異;其所謂委託人係指為一定目的,而將自己 之財產委由他人代為管理或處分之人。至於財產如何移轉,則無一定方式之限制 ;故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為顯然。至再審原告所提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裁判,均非現存判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就法規、 裁判意旨之認定容有誤解,而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再審原告等所指適用法規 錯誤情事。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己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聲明未為調查,或只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決者而言。若己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 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 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審認,並說明就其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 審原告等之事實判決;另就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亦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 即均業經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並無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至本件再審原告等以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事項,己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程序時據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 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事項,經斟酌全辯論之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並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益徵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 存在。又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 程序中主張「如果土地是公司買的應該有出人帳及財產目錄,只要拿出對照一目



了然」等語,謂原審未調查審酌豐盟公司之出入帳及財產目錄以了解系爭土地是 否豐盟所有,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加以說明 ,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該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郭朝智名下已 無財產,所有土地於生前即已全部分給子女;則系爭位於豐盟公司廠區之內,為 供豐盟公司擴廠之用之土地,是否為郭朝智個人所購買屬其個人之財產,而信託 予上訴人尤屬可議;因之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結果。則 再審原告等主張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 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 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 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系爭五筆土地係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所有,而以 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而信託法第一條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由於該條非規定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見委託人信託財產不以委託人自己財產為限;原確定判 決認為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 ,應為信託人自己之財產;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㈡再審被告於一審未曾出庭, 僅以訴狀否認再審原告主張及陳述;而於本院上訴審則否認錄音帶真正,並主張 其為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因係買賣,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購買;嗣其於 上訴審審理時先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錄音帶根本無法證明有信託關係, 因為系爭地五筆土地面積加起來根本不像他們錄音帶內所講的十二甲多,顯然該



五筆土地沒有信託關係」云云;又陳稱:「不能因為這五筆土地買在公司附近, 就證明系爭土地是公司所有、劉秀梅之夫家很有財力」云云;復陳述:「被上訴 人是豐盟公司職員此點不爭,但不能因上訴人是該公司職員,即認定他沒有能力 購買系爭地」云云;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初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非豐 盟公司所有,亦非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朝智信託登記其名下;嗣後則承認錄 音之真正,復謂「土地是公司買的,登記我的名義‧‧」;就再審被告前後不一 之陳述,顯見證人證言及再審被告最後改謂系爭地為豐盟所有,信託於其名下, 應非實情。㈢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與證人陳森霖串通之理由及其所稱系爭五筆 土地為豐盟公司所有之不合理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準備書㈢狀列舉說 明理由在卷;亦即證人陳森霖之證言及再審被告之辯解與錄音內容相左,應屬勾 串而非事實,不可採信。㈣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如果土地是公司 買的應該有出入帳及財產目錄,只要拿出對照就一目了然」等情;惟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僅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森霖,卻未審酌豐盟公司之出入帳及財產目錄以了解 系爭土地是否豐盟公司所有、證人陳森霖證言土地為豐盟公司所有是否屬實;且 對再審原告等前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狀所列說明未於判決理由加以斟酌,自 有判決不附理由之嫌。㈤另再審原告等於前述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㈢之 理由已就錄音內容而為主張,且該錄音內容復經再審被告承認,當屬於本件之證 據;惟原確定判決審卻漏未斟酌其合理含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 為再審之事由。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再審被告發生消極信託之 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間,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佈施行,依民法 第一條規定,即應依當時實務上之慣例判定其法律效果;惟原確定判決卻援引信 託法第一條解釋信託定義於當時信託行為,顯有違法之嫌。㈦依當時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認為信託而 未移轉管理或處分權,或脫法者,為消極信託,無效;而信託行為包含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消極信託依實務認為無效,則債權、物權行為應一併無效。然學者 通說認為無效僅限於債權行為,處分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則讓與人僅得依不當 得利法理請求受讓人返還標的物;故本件再審原告確認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不 合。㈧再審被告巳承認無買賣之實,只是主張為豐盟公司所信託者;則登記為再 審被告名義為信託,屬違反強行規定及受託者未實際管理信託物之情事,並為消 極信託;再觀之錄音內容,實無法證明係豐盟公司信託之物;反足證再審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郭朝智信託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土地為豐盟公司信託 登記為再審被告名下,則再審原告等據錄音內容及再審原告乙○○之自認,可證 信託者為郭朝智至明。原一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有繼承 自郭朝智而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有據。㈨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森霖之證 稱、系爭五筆土地在豐盟公司圍牆內及曾提供豐盟抵押借款之事實;而未待主張 者舉證證明如何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即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 豐盟公司信託登記其名下為真實,顯違最高法院之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㈩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就信託契約內容合致之意 思表示存在;亦即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自無疑義。故本件信託行為,其原因行為 之債權行為固屬無效,然物權行為之處分行為依通說不因此而受影響,即屬有效



;讓與人自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受讓人返還標的物,故再審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一)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 陳之㈠、㈥、㈨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㈢中詳細說明其論 據,並以:「‧‧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判例亦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則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為其他 處分,或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最高法院在信託法公布前所為信託定義之見解,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尚無實質 差異,其所謂委託人係指為一定目的,而將自己之財產委由他人代為管理或處 分之人(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台大法學叢書,一九九八年十月 出版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至於財產如何移轉,則無一定方式之限制, 由委託人直接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或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 均無不可。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下同)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被繼承 人郭朝智係將其自己之財產移轉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即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 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再審原告等雖謂:信託法 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 由於該條非規定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參諸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裁判要旨認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 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 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 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裁判要旨,亦認為:「‧‧ 且該『授與』,解釋上,亦不以委託人須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或以書面契約 予以公示者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等情形,而得使受 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故委託人 信託財產不以委託人自己財產為限等語。惟按我國民法原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 定,我國信託法係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生效實施,惟在信託法公佈 實施前,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僅係於信託定義、受託 人、信託財產及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上與信託法所規定者有所不同。且按因私法 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 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 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 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易言之,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 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 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 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 為成立要件,亦即係屬債權行為;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 所有權狀,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至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 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 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此乃指委託人已取得信 託財產之所有權後,就受託財產者所有權之移轉方式規定而已;易言之,終究 委託人需係受託財產者之所有權人,厥無疑義。再參諸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 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 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 參照)。因之原確定判決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自不足採。
(二)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及㈤部分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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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