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23號
TNHV,91,上更,23,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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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第一二之 一五八地號,地目:旱,面積:0.八六七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 分之一一二四(折合三十四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賴和順陳石松建德寺管理委員會   共同向第三人黃大吉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賴和順陳石松合計持有二百坪   ,系爭土地並先後信託登記於賴和順、上訴人、陳石松建德寺指定之被上訴   人名下,建德寺復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賴和順陳石松暨上訴人訂立契約書   ,約定:賴和順陳石松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名義 ;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則承認上訴人等扣除因建屋而分割之土地面積外,上訴人 甲○○在系爭土地上剩三十四坪,賴和順持分五十四坪及陳石松持分六十坪, 有卷附契約書乙份為憑,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尚有三十四坪權利,自得本於契 約及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對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及代建 德寺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各該當事人間就該三十四坪部分土地之信 託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上情,則上訴人在兩造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上訴人就系爭第 一二之一五八號農地確實尚存有三十四坪之權利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開三十四坪土地已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賣予建 德寺,否認上訴人現尚有上開土地權利。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賣 」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林地「第一二之八二八地號土地」,查該土地固係在七 十一年間自系爭第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分割而出並登記為賴和順名下,在七十三 年三月以買賣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七十六年九月再由賴和順代理以買賣 名義再移轉登記為建德寺所有;而前開上訴人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 德寺指定之人及建德寺承認上訴人及賴和順陳石松除已分得建地部分外,尚 另就系爭農地享有三十四坪、五十七坪及六十坪等權利當時,該第一二之八二 八地號其實早在七十一年間即與相關建地自系爭農地分割而為獨立之地號,亦 即第一二之八二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原分得之建地(第一二之八二六地號)與 系爭第一二之一五八地號農地在七十六年兩訂立前開契約當時,根本就是完全   獨立不同之土地,實不容混為一談;更有甚者,如純依當時所有權登記狀況而



   論,上訴人在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訂約當日,除因建屋分得之第一二之八二六號   (二十六坪)土地外,尚另持有該第一二之八二八地號(三十六坪)土地,則   前開兩筆土合計為六十二坪,已明顯超過上訴人應有之六十坪,若上開第一二   之八二八地號土地(現在實際用途係充作道路使用)係屬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六   十坪土地之一部分,則建德寺豈還會承認上訴人載系爭農地上尚有三十四坪之   權利?顯該第一二之八二八地號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與「上訴人分   得六十坪土地權利」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又豈能以該土地嗣後之移轉登記形   式據以主張上訴人已將前開三十四坪土地賣予建德寺。 ㈢再建德寺於八十七年間即以上訴人佔用系爭農地使用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建 德寺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吳瑞基多次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亦始終 沒有所謂「甲○○已將三十四坪土地權利售予建德寺」之相關議論,而上訴人 因確實尚在系爭農地上持有三十四坪權利,並未涉有竊佔犯行,亦經檢察官查 明在案,上情亦蒙 鈞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檢附在卷,併請 鈞院費神參酌。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尚有三十四坪權利,自得本於契約及所有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對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及代建德寺管理委員 會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各該當事人間就該三十四坪部分土地之信託登記法律關 係,並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函調雲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陳述:
㈠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   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吳瑞基代表建德寺黃大吉所訂立,契約書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干   涉之事」,本項約定之重點在於賣方黃大吉〝不得干涉〞買方建德寺將系爭土   地登記給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非〝買主任意指定〞部分;且農地之移   轉登記,本以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而賴和順因具備上項資格,建德寺隨即   指定賴和順為登記名義人,黃大吉即依建德寺之指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與賴和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甚明。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合夥人:
   ⒈依據卷附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吳瑞基代表建德寺    與黃大吉所訂定,與上訴人無關。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賴和順建德寺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訂定之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坐落古坑鄉○○○○○段壹貳之壹伍捌號旱地,面積零、玖捌伍    參公頃,除其中面積貳佰坪為甲方(即賴和順)所有外,其餘部分係乙方(    即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於六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所有權人黃大吉所買受,則    所有權應為乙方所有。惟因便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暫將應有所有權以    信託登記為賴和順(甲方)之名義」,依本件契約之記載,顯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係賴和順建德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亦係合夥人之一,尚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賴和順名下,後因賴和順經濟發生困難,竟未遵守約定 ,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擅自將土地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建德寺發現上情,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建 德寺名下,上訴人自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事情曝光,乃於七十六年五月五 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建德寺
⒋依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與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等所訂之契約書主    旨欄可知,該契約係補充前開六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契約書,且表明「賴和順    與建德寺共有之系爭土地二百坪中,建德寺知悉上訴人有六十坪權利,其中    已建築房屋者有二十六坪,剩餘三十四坪」。亦即上訴人擁有六十坪之權利    ,係源自賴和順之二百坪中,且取得六十坪權利之時間,並非買賣系爭土地    訂立契約當時,而係九年之後,顯見上訴人主張與建德寺共同合夥向黃大吉    購買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與建德寺並無任何合夥關係,且目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伊所有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三十四坪之權利:
⒈依據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建德寺黃大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暨 六十七年五月十日賴和順建德寺所成立之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係建德寺黃大吉購買,再信託登記於賴和順名下,與上訴人甲○○並無任何關係。 ⒉系爭十二之一五八號土地,曾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割出十二之八二五號土 地,而十二之八二五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又分割出十二之八二六號 至十二之八三七號土地,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由此可見,十二之八二八 號土地為子地號,係由十二之一五八號母地所分出。十二之八二六、十二之    八二八地號土地,均由十二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中分割出,此有卷附土地謄本    可稽。而上訴人已自承對系爭土地僅有六十坪權利,則以其現仍占有之二十    六坪房屋基地(即分割後之十二之八二六號)加上十二之八二八地號之三十    六坪土地,洽屬相合(土地分割因測量關係,面積多少會有增減),且上訴    人之六十坪土地,係取自賴和順所持分二百坪之中,縱上開兩筆土地合計為    六十二坪而超過二坪,仍應在賴和順建德寺所購買之二百坪範圍內予以扣    除。
⒊依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所訂之契約書內容壹,雖標示其權利標的土地地號為十 二之一五八號,而當時十二之八二八號早已分割出來,為何未明白標示其尚 有三十四坪權利位於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此乃因上開契約訂立之主旨,係 補註六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契約書,故標的應與六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契約所示 地號相符之故。
⒋系爭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賣予建德寺 ,並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建德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土 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 ⒌結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三十四坪之權利,上訴人訴之變更聲明主 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之一一二四(折合三十四 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和順陳石松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德 寺)合夥,向訴外人黃大吉購買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之一五八號 地目旱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他共有人先後退出合夥,建德寺未得伊同意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建德寺無自耕能力,其與黃大吉間之買賣 契約無效,伊為隱名合夥人,為所有權人,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 ,而依於民法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本院為 訴之變更,依建德寺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賴和順陳石松暨上訴人訂立契約書 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分 之一一二四(折合三十四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可,核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賴和順陳石松建德寺合夥,  向訴外人黃大吉購買系爭土地,伊與賴和順陳石松合計持有二百坪權利,系爭  土地並先後信託登記於賴和順、上訴人、陳石松建德寺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  建德寺復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賴和順陳石松暨上訴人訂立契約書,約定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由建德寺指定;建德寺承認扣除建屋受分土地外,上訴人尚有三十  四坪權利,爰本於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建德寺及代  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各該當事人間就該三十四坪部分土地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分之一一二四(折合  三十四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德寺所有,得以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被上訴 人之名義登記,建德寺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原先對系爭土地之三十四 坪權利,亦已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 契約書,載明:主旨為補註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所簽訂契約書,內容:其餘共有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建德寺名義,建德寺承認賴和順陳石松與上訴人三人在 系爭土地二百坪,其中賴和順、甲○○因建屋而分割各為八六平方公尺(約二六 坪),扣除後賴和順在該筆持分五十四坪,甲○○剩三十四坪、陳石松保有原持 分六十坪,合計賴和順陳石松與上訴人三人在系爭土地持分剩一百四十八坪之 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堪可信為真實。又訴外人賴和順建德寺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所簽訂契約書載 明:系爭土地除其中面積貳佰坪為賴和順所有外,其餘部分為建德寺所有,為於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暫信託登記為賴和順名義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自認真正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該部分事實,亦可採信。 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即與訴外人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共同



向第三人黃大吉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賴和順陳石松合計持有二百坪部分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由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建德寺黃大吉購買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同年五月十日賴和順建德寺所成立之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 自始即未與黃大吉有任何買賣行為發生,係遲至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與訴 外人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所訂立之契約書,始見到上訴人甲○○之名字,而 該契約書與黃大吉均無任何關連,上訴人或有可能在賴和順購買取得權利後始向 其買受,應係上訴人與賴和順內部之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該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九八五三公頃,原為黃大吉所有,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和順所有後,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割增加同 段十二之八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八二公頃),原地號面積剩○‧八六七一公 頃;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於七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石松所有;嗣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分割後之同段十二之八二五地號 土地,地目旋於七十年十二月十日變更為「建」地,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 分割增加同段十二之八二六至十二之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九○ 公頃,嗣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又分割後新增 之同段十二之八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原所有權人於七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新增同段十二之六二八號面 積○‧○一二二公頃,原所有權人賴和順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建德 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 、四二至四八、五十至六十、六六至六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憑信。五、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縱上訴人所主張其將 該三十四坪土地權利信託建德寺,由建德寺指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屬實, 在未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登記前,尚難以所有權人自居,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主 張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分之一一二四(折合三十四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  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  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  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  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  符,最高法院以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與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訂立契



  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建德寺名義,建德寺承認上訴人有三十四坪權利,其  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再建德寺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其間亦有信託契約存  在,伊對系爭土地尚有三十四坪權利部分,縱屬可採,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及代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聲明終  止各該當事人間就系爭三十四坪部分土地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亦僅可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為信託契約信託人之訴外人建德寺,何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訴外人建德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該  三十四坪部分土地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分之一一二四(折合三十四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亦無所憑,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  張所有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債務人建德寺向被上訴人請  求,惟被上訴人亦僅負依債務本旨對建德寺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  對代位權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直接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建德寺及代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各該當事人間就系 爭三十四坪部分土地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八七六一0分之一一二四(折合三十四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與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按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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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