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12號
TNHV,91,上更,12,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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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
   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
   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
   、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
   )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
   在(無效)。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⑴部分,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公尺(即0.二二四六公頃)之土地;同地段二
   九五之一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即0.
   0八九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分割前地號
   )土地,經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標
   的物係延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三十八年向上訴人承租訂有民豐字第一
   四四號耕地租約中之民雄鄉○○○段二九五號土地,面積0.六九四六甲?抑
   或被上訴人承繼劉福必原承租面積之一半(0.三四七三甲),加上自訴外人
   賴文龍受讓部分之0.三一六三甲( 即3163\13893之3163)?蓋答案若是前
   者,則租賃標的物部分土地於六十八年迄今已轉由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被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淺而易見,被上訴人原訂租約自屬無效;答案若是後者,
   則因訴外人李榮霖耕作部分未包括於該承租範圍,租賃契約當仍有效。
(二)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耕地租約變更通知書所定之租賃
   標物,與劉福必三十八年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相同,為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土
   地中之0.六九四六甲:
  ⒈劉福必三十八年承租之耕地地號、面積,依民雄鄉公所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
   之記載,為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面積0.六九四六甲,多年以來未有變動,
   直至劉福必死亡,於六十二年經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府嘉地權字
   第八五三一六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劉福
   必變更為劉德順等三人,其他有關承租之地號、範圍、面積皆無變動,迄至八
   十一年,經嘉義縣政府⒌⒋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
   四四號租約中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劉德順等三人變更為丁○○,並載明為二
   九五地號、旱、則,0.六九四六甲,仍與先前租約一模一樣,上開公文書
   均足證被上訴人承租者,係延續劉福必所承租之範圍。
  ⒉劉德順、劉德壽二人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特於八十一年
   二月十一日書立拋棄書,內載土地標示,並謂「為方便耕作,劉德順、劉德壽
   自願拋棄,全由丁○○一人承租」,渠二人所拋棄者當係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
   約其承繼部分,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該八十一年之租約變更通知所指承租範圍
   尚包括受讓自賴文龍部分,蓋果真如此,則劉德順及劉德壽兩人當無庸書立拋
   棄書。
  ⒊縱認被上訴人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然依其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
   人受讓持分一.三八九三甲之 3163\13893,計為0.三一六三甲,與被上訴
   人自劉福必繼承0.三四七三甲,二者合計為0.六六三六甲,非租約變更通
   知書上之0.六九四六甲;再者,該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若租約承
   租人名義變更時,或放領賴文龍名義時,賴文龍願無條件登記給劉茂傳、丁○
   ○、林蕭香、劉火閣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之情事」,由此可見,倘若上訴人確
   係同意原賴文龍承租部分可轉由被上訴人承租,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因賴文
   龍承租部分為另一租約,有不同之字號,為承租人名義變更時,依理應將賴文
   龍之租約字號及受讓之面積載明,始符常情,惟八十一年租約通知書僅有民豐
   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別無其他租約,被上訴人任意湊合面積謂八十一年之租約
   包括受讓賴文龍部分,與書面文件無一相符,不足採信。
  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分戶分耕耕地者,
   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縱認被上訴人與劉德壽私下各別分耕自劉福必所繼承
   之耕地,惟渠二人私下約定分耕之位置及面積,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渠二人未
   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向縣政府為租約變更登記,並通知上訴人,就登記公示效
   力而言,上訴人僅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一個租賃契約,承租人起先為劉德順
   三人,後變更為丁○○,非存在兩個租賃契約,原審謂「其二人耕作位置,並
   非毗鄰不分,對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兩人名義分計租金,已視其
   二人為分別之承租人,而另成立新之租賃契約關係(二個租賃契約)」,顯非
   適法。
  ⒌原審以上訴人向劉德壽、被上訴人、賴文龍收取之租金於六十七下半年、六十
   八年、六十九年間金額有增減,進而推論八十一年之租約所指之承租範圍包括
   受讓賴文龍部分之耕地,惟按上訴人有時給予承租人方便,或收成不好時,每
   期租金分次收取,或數期租金拖欠至某期始一起收取之情形經常發生,實因數
   十年系爭耕地並非甚有價值之土地,而上訴人為廟宇,總想有人要耕作即可,
   不會嚴格要求承租人依法辦理,劉德壽、被上訴人、賴文龍間租金之增減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讓賴文龍部分耕地,至於被上訴人受讓部分有無包
   括於八十一年之租約變更通知書中,須以書面文件之記載為準,要難以租金之
   增減驟加斷定。
(三)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⒈按書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物、租金等重要事項均已明載於契約書,則
契約內容應當以該書面為準,不可另為契約外之主張,否則即失去訂立書面契約
之意義。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指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並非自始以
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故租約應為單一,縱屬發生
  繼承事實,在租約變更為各別繼承人與出租人訂立前,仍為單一契約,不因繼承
  事實之發生,而自然變更為繼承人人數之二個或三個契約。以本件而論,迄民國
  八十一年為止,在民雄鄉公所之租約仍為單一,且為被上訴人,故有關租賃標的
  物之權利與義務或違約事項,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仍須全部繼受,方符契約本
  旨。
⒉關於已被征收部分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一問題,查原為租賃標的之一
  部分,因被政府征收,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喪失承租權,此一法律
  效果產生了征收補償費,而征收補償費究應部分給付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
  不須為給付,關鍵在於征收當時租賃契約是否尚屬有效,若為無效,則承租人已
  無承租人身分,自不得主張給付補償費,由於本件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
  約有效與否為訴訟標的,故縱然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應仍有確認之必要與確
  認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所謂;劉福必並非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
   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乙節,經查,三十八年劉福必確為戶長,劉德順等三人均
   設籍其戶內,直至五十四年兄弟間因協議分耕,被上訴人方與劉德順另創新戶
   (見戶籍謄本所載),當時,劉德壽所分耕之範圍即為分割後陳厝寮段二九五
   -二號內0.二二四六公頃(0.二三一五甲,詳見原審判決附圖⑴部分)及
   仝段二九五-十一號內0.0八九一公頃(0.0九一八甲,附圖⑵部分)共
   計0.三一三七公頃(0.三二三三甲),亦就是劉德壽轉讓現由案外人李榮
   霖耕作之部分,後劉福必於五十八年死亡,始由劉德壽繼為戶長。觀之上情,
   被上訴人兄弟間分戶分耕之事實係源自五十四年,非最高法院所謂之:「..
   .劉福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位置與徵收範圍詳如附圖(附件二),該圖為上訴人因案
就陳厝寮段二九五號土地所為實測圖(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
號),真實性無庸置疑。A部分為被上訴人原承租範圍,B部分為被上訴人承
受自案外人賴文龍之範圍,合計面積為0.六七四一公頃(0.六九四八甲)
,並未逾越租約面積。被上訴人承租前述範圍土地後,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終止租約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為無理
   。
(三)有關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二條所陳各項, 鈞院原審即以「...租約為諾成
   契約...,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
   二九號判例參照)。」予以指正。
(四)次查,系爭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因編為中正大學特區經嘉義縣政府區段徵收完
   畢,所有權已非上訴人所有,且被徵收部分之土地均已截止登記,即無再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有否之必要。至於補償金之領取,因兩造已訴請判決,正由 鈞
   院另案審理中,斷無影響兩造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
㈠明細表一份。
 ㈡實測圖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租佃爭議民事歷審
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民雄鄉
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民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及《台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
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
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
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
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三十八年間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
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必耕作,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嗣
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丁○○三人共同繼承,惟於六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
一,擅自轉租(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而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依法無效,及至
八十一年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則被上訴人自全部承
繼時起,理應將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然仍任不法轉租之事實繼續存在,
自屬非法轉租,出租人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
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
、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
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
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段二
九五之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公尺(即0.二
二四六公頃)及同地段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八
九一平方公尺(即0.0八九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部分,除繼承先父劉福必原承租部分外,於六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尚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八九三甲中之持分一三
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部分,因與耕作位置毗鄰,且託人測量,於八十一年五月辦
理變更租約登記時,上訴人即知被上訴人受讓及耕作位置,被上訴人繳納面積0
.六九四六甲之租金至八十六年上期止(該地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徵收),
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於八十六年就前租約再續訂六年,自不容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就所承租耕作部分,既未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任耕作,自無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無無效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
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
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
上訴人所有,於三十八年間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
必耕作,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
、劉德壽、丁○○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承租人名義
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丁○○,及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嘉義縣政府以八一府地
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
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二
、一四七-一五0頁)及嘉義縣政府租佃爭議移送卷附《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
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
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經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租約,僅係
繼承其先父劉福必原承租部分之耕地,並未包括其受讓訴外人賴文龍部分之耕地
,又任令將原承租之耕地不法轉租之事實繼續存在,自屬非法轉租等情,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
一四四號租約),經繼承後雖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劉德壽、劉德順
人,然實際耕作者,僅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
分、面積0.三一三七公頃之土地係劉德壽分耕,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轉讓及交付訴外人李榮霖耕作;其餘部分之土地始由被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及劉德壽名義分別開單收取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登記
清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為證,並有證人李榮霖提出以劉德壽為繳
租人名義之《繳納租金明細單》及《繳租清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0
-一0八頁)足佐,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
-一五六頁)確亦有分列被上訴人與劉德壽繳租之記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死亡後
   確有對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分別開單計收租金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登記清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則載:「‧‧‧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於民
   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原告(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轉租予訴外人
   李榮霖耕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並提出劉德壽、劉德順
   李榮霖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李榮霖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申請民雄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之申請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七頁
   )為證,足見上訴人亦主張劉德壽將其繼承耕作部分(含劉德順繼承之權利二
   分之一部分)轉租(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事實;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⑴
   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確為訴外人李榮霖
   耕作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九頁),而自六十八年之後,
   由上訴人以劉德壽名義開立之《繳納租金明細單》或《繳租清單》均係由實際
   耕作人即訴外人李榮霖繳納等情,亦經李榮霖於原審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
   七八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二)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
   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
   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
   ;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準此,分耕耕地承租人
   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分耕部分是否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斷。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劉福必死亡後,雖由被上訴人與劉德順、劉德壽三人共同繼承承租人地
   位,惟實際僅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分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
   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土地,係由劉德壽分耕,上
   訴人又依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耕作部分以該二人名義分別開單計收租金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死亡後,前開承租登記名義人,
   雖經變更登記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然實際上則由被上訴人與劉
   德壽分耕,顯見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耕作之位置並不相同,而上訴人又以被
   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分耕部分,分別開單收取租金,足見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
   人,並非就同一部分之耕地共同承租,此為上訴人所明悉,則被上訴人與劉德
   壽二人形式上雖仍延續渠等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訂立之原私有耕地租約,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實際上應各自與
   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劉德壽實際上各自與上訴人所生租賃關係
   者,既僅就渠等各自分耕之部分,且上訴人又已分別開單收取租金,顯見被上
   訴人、劉德壽就渠等各自分耕部分,已個別獨立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否則
   ,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及劉德順、劉德壽三人,係基於繼承而得之承租人地位
   而為共同承租人,何以未以丁○○、劉德順、劉德壽等三人為名義計收租金,
   卻僅以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名義分別開單計收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被
   繼承人劉福必原承租之土地,因繼承後已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分耕,並向上訴
   人個別繳租,已非同一租約共同承租,而係成立個別獨立之耕地租約等語,應
   堪採信。準此而論,訴外人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乙
   節,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
   效,應僅限於劉德壽所分耕部分而已,自與被上訴人分耕部分無涉,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耕部分(原劉福必承租扣除劉德壽分耕部分外土地)
   ,有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申言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
   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分耕之
   範圍,而該部分係由分耕之訴外人劉德壽轉租予訴外人即現耕人李榮霖耕作,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自難認為有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原與上訴人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
民豐字第一四四號),迄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由劉德順、劉德壽書立拋棄書
後,經嘉義縣政府⒌⒋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
號租約中之承租人名義變更(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
知核准),由劉德順等三人變更為丁○○名義等情,固有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八八民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函送之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相關申請資料(影
   本)足佐(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四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該次
   之申請案確僅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名義變更,復有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八八民字第二0七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一0
   四頁),且該函說明三復明載:「以分管契約書共同承租耕地,共同承租人受
   讓耕地於同一租約之另一共同承租人,致實際耕作位置、面積與原分管契約書
   不同者,因其讓受係屬租約約訂(定?)外之行為,是以本所不受理其變更申
   請。」等語,又為兩造所不爭;故變更承租人名義後租約所載之耕地地段、地
   號、面積及租約文號,均與變更前訂立者相同(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四三
   頁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
   ,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一年間兩造就該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包含
   其自六十七年向訴外人賴文龍承租部分之耕地云云,既與民雄鄉公所上開函送
   之資料不符,要難認為有據,固不足信;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旨在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已如前
   述;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
   九一公頃土地,既因繼承關係由訴外人劉德壽分耕後,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轉讓與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已非被上訴人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成立租
   賃關係之範圍,則訴外人劉德壽、劉德順縱於八十一年間再書立拋棄書拋棄耕
   作權,應僅在使被上訴人符合形式上得申請辦理系爭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
   號)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要件(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參照),當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
   記前,因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個別獨立所生之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以劉德
   壽(含劉德順)於八十一年書立前開拋棄書乙節,主張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
   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云云,既與前述劉德壽已將其分耕部分之耕地轉讓並
   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訴外人劉德壽
   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遽認被上訴人有將承租耕地非法轉租之情事,自
   非可採。至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承租部分耕地之其餘主張及舉
證,尤其面積不符部分與前開論斷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耕
地,既無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可採;又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耕地,既係
分耕人劉德壽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並非被上訴人所非法轉租,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
,雖於八十一年變更承租人僅為被上訴人一人之名義,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使事後變更形式上承租人名義
之系爭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無效;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即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
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
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
號等十二筆)〕,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
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云云,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又租約關係消滅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
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參照);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請求清除其地上物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
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分耕,而係原由訴
外人劉德壽分耕,嗣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
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為訴
外人李榮霖,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非訴外人李榮霖之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照),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非可採,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
、⑵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
上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非有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⑴、⑵部分土地,其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與被上訴
人無涉,則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亦難認為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
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及
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三二一號發回意旨另指出:
(一)查系爭土地原由劉福必承租耕作,劉福必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其子劉德順、劉
   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劉福必並非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
   被上訴人共同承耕,能否僅因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
   ,並有分別繳租之事實,即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已分別成立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殊非無疑。
(二)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似業經政府徵收(見第一審卷七二頁),此攸關上訴人就該
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否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云云,經查:
  ⒈三十八年劉福必確為戶長,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等人均設籍其戶內(見戶籍謄本
   所載)劉福必時年五十八歲,以當時言,已屬高齡。故,劉福必以戶長資格出
   面替時年二十三歲之劉德順、時年十九歲之劉德壽及時年十六歲之被上訴人共
   同承耕系爭土地,是為事實。從而劉福必自始即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
   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堪認為信實。又,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四十三年
   及四十七年結婚,嗣後兄弟間因被上訴人另立新戶故協議分家,遂於五十四年
   分產分耕系爭土地。劉德壽所分耕之範圍為分割後陳厝寮段二九五-二號內0
   .二二四六公頃(0.二三一五甲,詳見原審判決附圖⑴部分)及仝段二九五
   -十一號內0.0八九一公頃(0.0九一八甲,附圖⑵部分)共計0.三一
   三七公頃(0.三二三三甲),亦就是劉德壽轉讓現由訴外李榮霖耕作之部分
   ,被上訴人分耕之範圍為實測圖標示甲之部分,間隔不同承租人數筆耕地,顯
   見被上訴人劉德壽所分耕之土地非為共同毗鄰不可分。後,劉福必於五十八年
   死亡,原戶始由劉德壽繼為戶長。觀之上情,被上訴人兄弟間分戶分耕之事實
   確係源自五十四年被上訴人另立新戶,屬實無訛。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於劉福必
   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可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祇除陳厝寮段二九五-一、二九五-二、二九五-十一號三筆土地未
   被徵收,其餘均因編訂為中正大學特區經嘉義縣政府區段徵收完畢並截止登記
   ,亦即原租賃標的之一部分,因被政府徵收,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被上訴
   人喪失承租權,此一法律效果產生了徵收補償費,而徵收補償費究應部分給付
   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或不須為給付,關鍵在於徵收當時租賃契約是否尚屬
   有效,若為無效,則承租人已無承租人身分,自不得主張給付補償費,由於本
   件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有效與否為訴訟標的,故縱然部分土地已被
   政府徵收,應仍有確認之必要與確認利益。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如原審判決附圖⑴、⑵部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分耕承租之範圍,其租
  賃關係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而該部分土地亦係訴外人劉德壽於
  分耕期間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已非被
  上訴人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個別獨立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則訴外人劉德壽、
  劉德順縱於八十一年間再書立拋棄書拋棄耕作權,俾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民豐字
  第一四四號租約形式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不足否認該部分土地為訴外人
  劉德壽分耕承租並轉讓交付予現耕人李榮霖之事實,顯難憑此遽認該部分土地係
  被上訴人分耕承租之範圍,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非法轉租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情事,則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即系爭地段
  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
  、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
  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
  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即
  非正當,已無准許之理由。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其租賃關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亦非被上訴人轉讓交付予現耕人李榮霖,被上訴
  人既非該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及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亦非正
  當,均難准許。原審調查兩造之舉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清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及返還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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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