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e
上 訴 人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遭竊當日設定之防護期間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
十一時二十二分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止,上訴人之
員工劉思綺在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實施現場勘驗時,證稱:「因為當天我
遲到,八點上班,八點十幾分我才到公司,打電話請人開門,黃耀禕就下來幫
我開,我直接搭電梯上樓,黃主任還留在櫃台處,當時一樓電燈還沒開,裡面
只有一點光源,走到電梯才發現面對電梯左手邊有一個破洞,未注意其他物品
之擺設位置,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上到四樓後才與黃耀禕及朱明芳討論,詢問
他們為何該處有破洞,他們說不知道,後來我們也沒有再下去看。」足徵上訴
人遭竊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幾分之前,距解除防護設
定之時間僅十幾鐘,竊賊自不可能於此短暫之時間內從容竊走價值百餘萬元之
電腦商品,由此推斷遭竊時間當在設定防護期間的。
(二)上訴人甫開業未久,此由二造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甫簽定保全服務契約即可
證明,且上訴人之員工區分為維修部及門市部,維修部人員工作地點在四樓,
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而門市部員工之上班時間則為九時,證人黃耀禕、朱明
芳、劉思綺等人均屬維修部之員工,一則因公司新創,員工警覺性不足,一則
渠等工作地點在四樓,一樓門市非其所管,事非關己未作必要之反應乃屬人性
之常,為此延至上午九時門市部員工上班後,始發覺遭竊並通報被上訴人,實
乃合乎情理。
(三)上訴人遭竊之物皆為電腦零件或筆記型電腦,物品外觀輕、薄、短、小,竊賊
一人在內,一人在外接應,雖遭破壞之處後方巷道與隔鄰建物牆面最狹窄處僅
十五公分,該等電腦零件與筆記型電等商品亦能從容通過。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雖值冬季,但在台灣地區早已天際大
白,且台南市○○路○段一六0、一六二號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鄰近台南市火車
站,時值上班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竊賊自不可能自上訴人營業場所大門
進出行竊,況當日上午八時許即有黃耀禕等人在四樓上班,如有任何異動,當
無不加聞問之理;況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除電梯旁得由竊賊加以破壞侵入外,
並無其他處所可讓竊賊侵入,足徵竊賊確係在被上訴人之防護期間內,自電梯
旁之破壞處侵入行竊。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明德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立保全服務契
約,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稅金二百五十
元,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段一六0號及一六二號之營業場所
為保全服務,在保全防護期間內,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
上訴人營業場所內財物被外賊竊取,該被竊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被上訴
人願以上訴人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財物損失為準,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契
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其金額以不超過四百
萬元為限,補償其損失;上訴人之前開營業場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
一時二十二分至翌日即二十日晨間七時五十八分間,遭竊賊破壞鐵皮圍牆及電梯
旁之裝潢侵入行竊,經清點結果共被竊走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零件,計值一百三十
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惟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開營業場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至同年月二十日晨間七時五十八
分之防護期間內,並無竊盜侵入而致損失及保全人員失誤導致竊損之事實;且其
保全防護器材並未失靈;況上訴人請求竊損補償之程序及資料,亦有未合,被上
訴人並無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
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
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
物:㈠名稱:營業所。㈡地址:台南市○○路○段一六0、一六二號」。第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即上訴人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
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
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
度作適當之補償」。是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
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之上開營業所財物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全責任之防護期間遭
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即應負補償之責。而上訴人公司職員蔡昆樺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二分,離開上開營業所時,有設定保全系統,至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上訴人公司員工黃耀禕上班時予以
解除等情,業據黃耀禕、吳銘惠於原審證明,其設定及解除設定之時間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負責保全防護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至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營業場所遭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失竊物品清單及價額表
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公司職員吳銘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報案,聲稱上訴
人公司業務員蔡昆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發現上開營業場所遭竊
,亦有警訊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營業場所係於防護期間內遭竊
云云,然查本件自防護期間終了(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
至上訴人公司職員吳銘惠報案聲稱遭竊之同日上午九時許,已相隔一小時以上,
則上開營業場所之財物究係於防護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
二十二分至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前遭竊,抑或於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禕解除
設定後失竊,即有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營業場財物損失係發生於『防護期間
』之時點負舉證之責。經查:(一)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恩綺經原審隔離
訊問時證稱:「因為當天我遲到,八點上班,八點十幾分我才到公司打電話請人
開門,黃耀禕就下來幫我開門::,黃主任(即黃耀禕)還留在櫃枱處。」(見
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證人朱明芳經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平常
負責開門的人會在樓下等全部的人到了之後才上樓,且鐵捲門只開一半,一樓沒
有開燈,..而黃耀禕應該是在樓下等其他同事。」「一般黃主任會在四樓進修
部的人都到了才關鐵捲門,除非有人遲到就不等了,要視情況而定」「黃耀禕都
在一樓收銀台位置上等我們」(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惟據黃耀
禕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勘驗現場,經隔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當天上班時,我先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至約一百七十公分高度後進入,三位
同事尾隨進入,我走到距樓梯口約八百七十公分位置即以遙控器關上鐵門,待我
走上北側樓梯至第五、六階時,鐵門即全部關閉。」嗣改稱:「我與朱明芳與卓
孟賢一起走進來,我坐在櫃枱等恩綺,他們二人先上去,我等恩綺等不到,約八
點五分才將鐵捲門關上而上樓。」(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其證言前
後不符,衡諸本件事發至調查訊問之日已有半年餘,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惟據證
人劉恩綺證稱:伊於事發當日遲到,不及跟隨黃耀禕一起進門,乃以電話要求黃
耀禕再度開門等語,其就該事件之記憶應較黃耀禕深刻,且黃耀禕亦證稱第一次
開門等到約八點五分,劉恩綺未到,伊即關門上樓等語,此與劉恩綺證述遲到之
情節相符,故應以劉恩綺之證言及黃耀禕改稱之證言為可採。是黃耀禕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八分與另二位同事朱明芳、卓孟賢一同進入上開營業場
所,黃耀禕並於大門入口櫃枱處停留至八點五分之事實,足堪採認。(二)另依
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主張失竊之營業場所櫥櫃門全部打開,架上陳列之
物品空無一物,現場凌亂(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A07及第四十九頁編號B07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上訴人公司職員黃耀禕、朱明芳、卓孟賢於七點五十
八分進入營業場所時,天已大亮,黃耀禕並證稱鐵門拉開約一百七十公分之高度
,衡情其亮度應已達可供黃耀禕、朱明芳、卓孟賢三人辨識該營業場所遭竊賊搬
空財物之異常狀況,且黃耀禕並證稱在大門入口櫃枱處停留至八點五分,等候劉
恩綺未到,始再行關門。則當時該營業場所果已遭竊賊搬空財物,黃耀禕、朱明
芳、卓孟賢三人豈有未發現其異常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營業場所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八分,黃耀禕解除防護期間設定前已經遭竊云云,即與常
情有違,難以採信。(三)證人劉思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固證
稱:「因為當天我遲到,八點上班,八點十幾分我才到公司,打電話請人開門,
黃耀禕就下來幫我開,我直接搭電梯上樓,黃主任還留在櫃台處,當時一樓電燈
還沒開,裡面只有一點光源,走到電梯才發現面對電梯左手邊有一個破洞,未注
意其他物品之擺設位置,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上到四樓後才與黃耀禕及朱明芳討
論,詢問他們為何該處有破洞,他們說不知道,後來我們也沒有再下去看」云云
,惟經隔離訊問朱明芳及黃耀禕二人,據朱明芳稱:「(問:有無聽到任何人提
及電梯口有破洞或異樣?)都沒有,直到一樓的人上班時才知道」;黃耀禕亦稱
:「(問:劉思綺是否有告知電梯口有破洞?)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因為我
是直到一樓的人九點多打電話告知,我才知情,是蔡昆樺打電話來告知的」「(
問:是否記得劉思綺曾告知樓下有破洞?)確實不記得了」。朱明芳、黃耀禕二
人均一致表明未聽聞劉思綺告知營業場所電梯左手邊牆壁有破洞。衡諸常情,營
業場所牆壁有破洞,乃營業場所遭竊賊侵入之嚴重特異現象,劉恩綺果有發現並
告知,黃耀禕、朱明芳二人責任攸關,豈有未加查看處理之理,是證人劉思綺證
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點十幾分進入上開營業場所時,發現電梯左手邊牆
壁有破洞云云,不能證明上開營業場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八分前
遭竊。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開業未久,且員工認事不關己,故未前往查看云
云,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四)上訴人另主張事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已
天際大白,且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鄰近台南火車站,時值上班時間,竊賊不可能甘
冒被抓之危險,自上訴人營業場所大門進出行竊,況當日上午八時許即有黃耀禕
等人在四樓上班,亦未聞任何異動,此外遍查上訴人之營業場所,除電梯旁破壞
處竊賊得以出入外,並無其他處所可讓竊賊侵入,據此推斷竊賊應係在被上訴人
之防護期間內,以二人接應方式,自電梯旁之破壞處侵入行竊云云。然經原審履
勘現場結果:上訴人主張遭竊賊入侵之破壞口(如附圖所示甲破壞口)係位於上
開營業場所東北處之鐵皮隔牆,該破壞口之外側為上訴人營業場所與隔鄰間之巷
道,該巷道與隔鄰建物牆面最狹窄處僅寬十五公分,而破壞口與隔鄰之牆面亦僅
寬三十五公分,自破壞口進入營業場所後,即為一電梯間,自電梯內部測量該破
壞口之寬度為二十三公分,長度為九十三公分(142-49=93),而破壞
口與電梯間有一橫桿鐵條使洞口供人出入之面積縮減為六十五公分(114-4
9=65),另電梯間之下方有一凹洞,電梯南側之門柱裝潢處則有另一破壞口
(如附圖所示乙破壞口),此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暨所製現場圖(
見附圖一)在卷足憑,而上訴人自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包含紙箱)及其
他零件,均遭竊取云云。惟竊賊行竊後,欲自甲破壞口搬出,則可打開電梯門,
如電梯非停在一樓,則可持工具打開電梯外門,無須另行挖乙破壞口而發生聲響
,導致為人察覺之風險,是電梯旁門柱裝潢之破壞口不能證明竊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八分前行竊。況上訴人公司職員吳銘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報案時聲稱,該公司業務員蔡昆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發現
上開營業場所遭竊;其時距本件防護期間終止時間(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已
一小時以上,已如前述,是其遭竊發生於此一小時內,不無可能。上訴人主張其
遭竊必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八分前之防護期間內云云,尚無可
採。(五)上訴人另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同樣之破壞口又遭竊賊侵入,而
新光保全所裝置之安全防護線與被上訴人類似,新光保全的有感應效用,被上訴
人之警報器卻未有感應效用,顯然係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有問題云云;惟查上訴
人並非同時裝置新光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保全系統,二者已無法比擬;況上
訴人主張之財物損失既無法證明係於防護期間發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保全
系統於防護期間未有感應效用,乃屬當然。縱新光保全裝設之保全系統於有人侵
入營業場所時會發生感應效用,亦非當然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於上開防
護期間失其效用。上訴人就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財物之竊損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內,尚無法證明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損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贅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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