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8年度,108號
KSDV,98,審勞執,108,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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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突波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台灣突波興業有限公司同意依執行業務報酬比例給付乙○○小姐新台幣18,000元整」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於98年 8 月15日前逕匯入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內容 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該18,000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 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 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 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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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突波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