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即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218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 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乙○○所有坐落 高雄縣仁武鄉○○段599 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乙○○已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死亡,相對人則為繼承人 且為限定繼承,執行法院即命伊代辦繼承登記,伊亦代為辦 理,但因核課稅捐事宜為國稅局所承辦,其時程進度並非伊 所得控制,且乙○○之遺產甚多,並非短期間即得辦理。詎 執行法院竟以經函催後伊仍未陳報代辦繼承登記情形為由, 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2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乙○○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乙○○已 於96年6 月13日死亡,執行法院乃命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並因異議人經函催後未陳報辦理情形而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乙○○一人所有,有該不動產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乙○○為債務人,亦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憑證所載明,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及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 、2 、3 條規定,准異議人聲請由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違誤。又執行法院係於97年6 月7 日准異議人代為辦理, 並於97年9 月14日、97年12月25日及98年4 月8 日分別函請 異議人說明代辦情形而異議人未為陳報說明,則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然代辦 繼承事宜,依上開聯繫辦法第1 條及第6 條規定,係由債權 人代繳遺產稅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則能否辦理繼承登記即 係以遺產稅業已核定為前提要件,而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事宜 ,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係於98年6 月9 日始辦理查核完畢,其遺產稅之核定應納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1,593,105元,有該局98年6 月2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0980044061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在執行法院於98年5 月12日 以上開未為陳報辦理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因查核案 件尚在國稅局審核中並未核定,異議人自無從陳報或續為辦 理,況經本院函詢異議人後,異議人亦表示願於核定稅額後 代為辦理,有陳報狀在卷可憑,亦可見其並無拒絕辦理之情 事。則執行法院因未能知悉國稅局之實際查核情形,而以異 議人未為陳報辦理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又依上開 聯繫辦法第4 條規定,此項代繳之金額係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上開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稅是否有依此比率計算,亦應一併注意確認,併予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命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而未為代 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