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02號
KSDV,98,婚,202,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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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委會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20日於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公證處結婚,嗣被告於97年7 月2 日入境台灣,復於97 年7 月23日與原告吵架,並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並於97 年出境。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 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 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 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 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 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 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 件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陳美珠於本院98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 有與原告去大陸娶被告,被告來台灣不到一個月就打了1 萬 多元的電話費,我們總共花了40幾萬才將被告娶回來,被告 離台灣之前還偷走我的3 萬多元,被告回大陸之後從未打過 電話回來,原告也沒有去大陸找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沒有錢 了,如果被告想回來就會與我們連絡,兩造要離婚我無意見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97年7 月3日 入境臺灣,復於97年7 月24日出境等情,另有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 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 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 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 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 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 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 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 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於97年7 月3 日入境臺 灣,復於97年7 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行入境台灣,經 原告四處搜尋均無所獲,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 ,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1 年有餘,致無從與原



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 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 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 。又本件係因被告並無意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方使兩造 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 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 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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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