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2號
TPDM,106,簡上,8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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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珺(原名:葉萍萍)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106年度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立珺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立珺於民國 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之2樓雜誌區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拆開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風水書籍,並竊取書籍內所附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840元之塑膠串珠項鍊1串及八卦吊飾 2條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背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為賣場員工尤麗施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施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見本院 106年度 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卷附竊取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 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 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 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373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5頁背面;本 院卷第46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竊取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 、地,先後竊取塑膠串珠項鍊1串及八卦吊飾2條,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竊取之物品其價值應低於 840 元,原審卻逕認該物品價值為 840元,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㈡、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特殊情狀,量刑有違比例 原則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補充: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原審就 被告犯行據以論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之塑膠串珠項鍊 1串 ,價值270元,八卦吊飾2條,價值570元,共價值840元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背面)。考量證人即告訴人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樂福)之員工,失竊物品之價值高低與其並無 利害關係,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復素無恩怨,衡情證人即告 訴人應無刻意高報失竊物品價值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已可證明失竊物 品之價值應為 840元無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失 竊物品價值應低於 840元云云,然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 有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 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 及其辯護人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要難採信。
㈡、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亦均歸還予告訴人,堪認所生損害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論及量刑時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家庭收 入微薄,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而予以量刑,要難認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
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指稱:希望被告可以和家樂福簽 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被告業已依告訴人 之意願與家樂福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 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應低於 840元,及原審未 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特殊情狀等理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主張 固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且被告 已依告訴人之意願,與家樂福成立和解,賠償家樂福損失乙 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顯有悔 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有 1個 小孩,精神方面有問題,其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 頁背面)。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 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家樂福之損失,顯知悔悟,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乙情,已說明如前,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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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