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八號 J
原 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丙 ○ ○
被 告 郡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
年附民字第一一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十三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為被告郡郁有限公司職員,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明知公司已無支
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郡郁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所經營之公司
叫車拖運貨櫃車,自高雄貨櫃場載至其指定之地點,共計二十二次,積欠車費共
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簽發郡郁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以為款之給付,惟
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詢之被告甲○○亦避不見面,又至郡郁有限公
司追索,該址亦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
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含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刑事一審及偵查)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其中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積
欠原告之運費部分,經核亦與原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附卷足憑(影本.見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三頁)。另被
告甲○○確因連續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憑,乃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俾供本院審酌,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既
因執行職務,而向原告騙得九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郡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向伊詐欺得款九萬
三千二百十三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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