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474號
KSDV,98,司票,647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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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474號
聲 請 人 昱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35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98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責,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申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及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用具 狀申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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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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