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202號
KSDV,98,司票,6202,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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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耀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4,113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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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