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9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永城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6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98年7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23,000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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