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2號
TPDM,106,簡上,1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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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所
為106年度簡字第778號、第779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4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第257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進犯毀損罪,共 2罪,各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度破壞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纖纜線,致告訴人公司單就其營業損失 及修復纜線工程花費,已高達新台幣50餘萬元,而告訴人商 譽因而所受之損害,更難以以金錢估算;又被告與告訴人公 司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被告竟恣意數度毀損告訴人公 司上開纜線,其惡意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益徵被 告法治觀念未臻健全,且有反覆再犯之虞,如未給予適當之 刑罰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是本案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應予撤 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 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自述為報復告訴人方為毀損犯行之動機、目的,及



毀損光纖纜線造成之告訴人損失,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近5年內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 50日,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業已參考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性、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已向告訴人表達出賠償損害之 善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求本 院維持原審判決,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2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第101號卷第35 至37頁、第102號卷第31至33頁);況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 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且刑罰之目的,原非 僅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認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 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8號 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0號、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39頁反面)」、「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光纖纜線損壞估算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卷,下稱偵查甲卷,第19頁)」、「 告訴人提供之『H18順向V03-V13寶興街140巷17弄5號』光纖 纜線網路安全警示系統掃描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下稱偵查乙卷,第110頁)」、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遭毀損之光纖纜線照 片2張(見偵查乙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纜線損壞估算 表(見偵查乙卷第118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見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2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述為報復告訴人方為毀損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毀損光纖纜 線造成之告訴人損失,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近5年內並 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稱被告以不詳工具遂行其毀損犯行 ,惟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秀敏追加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
被 告 陳文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3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北 都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所鋪設之光纖纜線( 價值約新臺幣10萬9,679元),導致光纖纜線訊號失聯並告 警示,足以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經北都公司工務部副理許 郁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委託許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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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供述。 │男子係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 │ │做廢棄物回收,現場那可能有│
│ │ │垃圾或廢棄物可以撿,伊才到│
│ │ │上開地點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郁│北都公司透過網路管理系統發│
│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現上開光纖纜線遭人破壞,導│
│ │結證述。 │致光纖纜線聯訊號失聯之事實│
│ │ │。 │
├──┼──────────┼─────────────┤
│ 3 │北都公司網路管理系統│證明現場狀況及上開光纖纜線│
│ │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 │受損情形。 │
│ │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 │ │
│ │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陳文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17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 壞北都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所鋪設之光纖纜線( 價值新臺幣39萬3,121元),致北都公司通訊訊號失聯,足



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經北都公司工務部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許郁文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該光 碟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又被告前因毀損告訴人北都公司光纖纜線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修股 以106年度易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毀損 罪行,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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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