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8年度,83號
KSDV,98,司家他,83,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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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參 加 人 鄭永森
參 加 人 鄭福欽
參 加 人 鄭金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969 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24 號),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反訴原告前經本院以 96年度家救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反訴 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5 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時之聲明為: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68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 告應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776元至反 訴原告終老。㈢反訴被告應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生活費用外自由處分金錢10,000元至反訴原告終老



。而反訴原告係40年2 月3 日生,以內政部96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57歲平均餘命係27.17 年(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時為57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 算。經本院核算後,反訴原告於第一審反訴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344,988 元【計算式:491,868 元+{13,776 ×12×10=1,653,120 元}+{10,000×12×10=1,200,00 0 元}=3,344,988 元】,暫免繳納該審反訴訴訟之裁判費 為34,165元,且該事件於98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 第96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反 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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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