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鳴盛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住高雄市○○區○○路285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原中華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聲請人現任職 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 每月17,28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
每期清償12,124元,合計 872,928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 之債權金額共2,474,576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5.28 ,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顯然已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節制於約5,000 元,將所得剩餘12,124元全數用於 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現年61歲,願意參加中年就業計畫賺 取工資償還無擔保債務,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 。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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