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30號
TYEV,106,桃簡,53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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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陳靖鴻(原名陳義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借款期 間自91年1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 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年息14.2 5 %固定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竟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被 告尚積欠本金405,360 元及自9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再萬泰銀行已於94年 5 月26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之公告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等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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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