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YO─979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 六00公尺處(在新營收費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有塞車之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臨近收費站限速為八十公 里之規定,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飛馳,致未與其前車 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適嚴照駕駛車號N3─0636號自小客車搭載徐木庭同 向行駛在前,另有王財故駕駛車號VQ─5845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甲○○ 自小客車後方,嚴照及王財故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亦能注意均疏未注意前開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嚴照因煞停不及致車頭左側追撞同向前方 之車號XK─2835號自小客車,甲○○見狀亦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 嚴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王財故亦因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甲○○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造成乘坐在嚴照車內後座之徐木庭因之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 椎狹窄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黃盈達、 林清川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 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徐木庭因前開頸椎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 衰竭,延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二、案經徐木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超速發生追撞車禍,致被害人徐木庭受 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照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陳證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存卷可 資佐證,而死者徐木庭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經送醫急 救後,因前開頸椎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仍因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 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七號前開卷內可憑。又被告甲○○陳稱:伊對遭之追撞的車子 有過失,但對被害人死亡並不完全伊的責任等語。二、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表列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嚴照、王財故均有合法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 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四線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中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四00公尺處 限速八十公里、南向二八0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前開二處地點之速限標誌相片二幀存卷可考, 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及嚴照、王財故(以上二人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三月在案),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本件車禍除有嚴照、甲○○、王財故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外,嚴照前 另有三輛涉及本連環車禍之車輛,依各車輛排列順序:第一輛為黃永松所駕駛之 車號E4─9081號自小客車、第二輛為張錦澤所駕駛之車號UC─7091 號自小客車、第三輛為鍾永林所駕駛之車號XK─2835號自小客車、第四輛 為嚴照所駕駛之車號N3─0636號自小客車、第五輛為甲○○所駕駛之車號 YO─9790號自小客車、第六輛為王財故所駕駛之車號VQ─5845號自 小客車,其中除第一輛車之車尾與第二輛車之車頭未卡在一起外,其餘之車輛均 係後車前保險桿卡在前車後保險桿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稽,參諸前開駕駛人於警訊中所陳本件車禍之撞擊情節,其中黃永松係供稱:「 (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當時我車已(以)停於內 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因前面塞車,我已 停下來才被後面的UC─7091號車撞到的。」等語;張錦澤係供稱:「(問 :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當時我車子已停於內側車道。 」、「(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我車已停下來了因為塞車, 當時我停下約二至三秒左右就被後面的XK─2835號車撞到了,我被撞後被 推往前再(在)撞到E4─9081號車。我感覺我車間斷被往前推了幾下。約 有二至三次。」等語;鍾永林係陳稱:「(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 駛於何車道?)我當時速約九十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 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我見前面減速煞車,我亦減速但仍撞擊前車(UC─
7091)車尾,隨即後車(E4─9281?註:應為N3─0636)又撞 擊我車尾,我共感覺後方有三次撞擊。」等語;嚴照則供稱:「(問::肇事前 速度為何?行駛於何車道?)速度約七十左右,行駛內線車道。」、「(問:請 將肇事情形詳述一遍?)當時我行駛內線車道,我見前方一部XK─2835號
小自客車踩煞車,我亦跟著踩煞車,我煞車不及就撞上XK─2835號小自客 車後,後方一部YO─9790號小自客車亦煞車不及撞上我車而肇事。我駕駛 車N3─0636號乘客徐木庭臉部受傷流血及嘴角流血,我就先攔下一部小自 客車先行送受傷者至省立新營醫院急救。」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問: 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肇事前速度約九十至一百公里, 行駛內線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前方踩煞車 我亦跟著踩煞車,前方已發生事故,我欲切換至外線車道(當時外線車道車流多 無法變換)就踩煞車,煞車不及就撞上N3─0636號小自客車後,後方又一 部VQ─5845號小自客車煞車不及再撞上我車而肇事。」等語;王財故係供 稱:「(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當時速度約八十公 里左右行駛於內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因 前面有事故,我發現後剎車不及才撞上YO─9790號車的。」等語,而依汽 車煞車時之慣性作用原理,汽車在緊急煞車時,因前輪逐漸鎖住,而車身又因重 心較車輪為高,故車身隨慣性繼續向前會導致車頭向下壓,因此後車撞擊前車時 便會產生後車之前保險桿卡在前車後保險桿下之現象,是由前開駕駛人所陳情節 及各車除第一輛車之車尾與第二輛車之車頭未卡在一起外,其餘之車輛均係後車 前保險桿卡在前車後保險桿下之撞擊情形以觀,顯見本件車禍應係在第一輛車之 駕駛人黃永松與第二輛車之張錦澤均已處於停車狀況下,遭第三輛車之駕駛人鍾 永林自後追撞,並導致第二輛車推撞第一輛車,而在前三輛車發生撞及後,第四 輛車之駕駛人嚴照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緊急煞車不及情況下追撞第三輛 車,導致該車之前保險桿鎖在第三輛車之後保險桿下,之後被告甲○○所駕駛之 第五輛車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緊急煞車不及情況下亦追撞嚴照之自小 客車,第六輛車之駕駛人王財故復因同樣原因追撞甲○○之自小客車,應無疑義 。是被告甲○○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有塞車之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臨近收 費站限速為八十公里之規定,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飛 馳,致未與其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適嚴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徐木庭 同向行駛在前,另有王財故駕駛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被告甲○○自小客車後方, 嚴照及王財故其二人亦能注意均疏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 距離,嚴照因煞停不及致車頭左側追撞同向前方之自小客車,被告甲○○見狀亦 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嚴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王財故亦因煞停不及致車 頭正面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被告甲○○與嚴照、王 財故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等均顯有過失,至為明顯。 ⑶依運動學原理與人體頭顱重量分佈及頸椎位置構造分析,一般車輛在追撞前車時 ,車內乘客之身體因慣性作用會先前傾再後仰,故後座之乘客顏面、胸部容易受 傷,而在被後車追撞時,前車內之人則會因慣性作用致身體先後仰再往前衝,故 頸椎受傷絕大多數屬於被後車追撞之前車駕駛人或乘客,此即為汽車事故中所稱 之「甩鞭現象」。而查本件被害人徐木庭在車禍發生時是乘坐在嚴照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後座,又嚴照係因煞停不及致車頭左側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號XK─28 35號自小客車,而被告甲○○亦因見狀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嚴照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另王財故亦因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致造成乘坐在嚴照車內之徐木庭因之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而 送急救之車禍追撞情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之說明,堪認被害人徐木庭應係在所 乘坐之自小客車追撞前車時,因其身體受慣性力作用向前衝,致上身離開背靠之 後座座椅,之後瞬間所乘坐之該輛車又遭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追撞,此時坐在 車內之徐木庭身體本應受座椅傳來的衝力向前衝,但是因先前追撞前車時,身體 已經向前衝出而與座椅分離,致再遭受追撞時,身體會在車輛受力前衝時,因慣 性作用緣故離開前座後背而向後摔在後座座椅上,此時頭顱因為僅賴頸椎支撐, 頭顱具有重量受力位移,致在先後的撞擊中對其頸椎造成極大的壓迫同時造成頸 椎傷害,殆無疑義,足見被害人徐木庭前揭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受傷之結果與嚴 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前車、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追撞嚴照之車輛及王財故 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被告甲○○之車輛再推撞嚴照之自小客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 ,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 採相同之認定,並認為:①若暫不考慮被告甲○○超速因素,則肇事責任分配比 例為嚴照百分之四十、甲○○百分之四十、王財故為百分之二十;②增加考慮被 告甲○○之超速因素,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嚴照百分之三十、甲○○百分之六 十、王財故則為百分之十,有該基金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91)成大研基 建字第04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嚴照及王財故雖均亦有過失 ,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甲○○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過失之刑責,自不能解免 ,是被告甲○○前開陳稱伊對被害人死亡並不完全伊的責任乙節,尚可採信。又 本件被害人徐木庭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頸椎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並 延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徐木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 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徐木庭提出告 訴,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並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並在法院所得 審理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黃盈達、 林清川於原審證實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 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 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徐木庭死亡之結果、其犯後 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 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係於車禍發生,被 發覺係涉案人後,始被告到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自首, 容有誤會。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分配之比例百分之六十,竟仍辯解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且迄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乃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月,似嫌過輕。」等語,認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已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黃盈達、林清川於原審證實在卷,上訴意旨謂 被告非自首,不無誤會。又被告肇事過失程度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 情狀,原審判決量刑時均已審酌在內,有原審判決書可考,上訴意旨所列事項,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陳述事項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亦非正確,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