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E ─二一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 平直鋪有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於行經該路二四公里一百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 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行駛,適有賴炫杰騎乘車牌號碼OQW─0一七重型機車,沿 嘉義縣新港鄉西北村垃圾場往月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行前來,乙○○見狀煞車不及,撞 及賴炫杰所騎機車,致賴炫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額葉顱內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 、左側額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處裂傷(左手五×五公分、左下 肢五×四公分、前額五×三公分),致神智不清,嗣經治療,雖已清醒,惟仍造 成須永久裝置胎室腹腔引流此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過失傷害行為發生 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崑堯承 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賴炫杰(未婚)之母甲○○代行提出告訴並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賴炫杰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五頁以下至第七頁),而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華濟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 份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六頁)。事證已明。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平直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被害人賴炫杰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一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六頁以下),雖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賴炫杰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 前開過失,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 已如事實欄所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造成腦出血及水腦症,經手術治療,目前須永 久裝置胎室腹腔引流,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嘉基醫 字第0四0七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足證上開傷害對被害人之腦部有 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未被犯罪 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醫院處理之警員黃崑堯承認肇事自首等 情,業據證人黃崑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 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被告家庭經濟拮据,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被告犯 罪後坦承不諱,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並已先行給付二十萬元完畢,有本院和筆錄可憑,足見其態度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