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
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酒後自台南縣白河鎮庄 內里八十六之一六0號「渼華閣酒家」駕駛LB─六五一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同 居女友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相偕前往同鎮○○路三十 七號辛○○所經營之「阿富羊肉店」宵夜,適辛○○之友人張慶安與其姊丁○○ 、其妻乙○○○(越南籍)亦在該店內,辛○○之妻己○○○(越南籍)與乙○ ○○詢問戊○○所點菜色時,因雙方語言不通,致戊○○誤認該二人埋怨其過晚 前來消費而心生不滿,並因而與張慶安、丁○○引發激烈口角,張慶安及丁○○ 並揚言:「那是他老婆,不然要怎樣,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樣都可以, 我東山有認識很多兄弟,我立即打電話叫他們來」等語,戊○○旋佯稱外出購買 香菸,並於走出「阿富羊肉店」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往同鎮○○路七十二 號住處後,下車至三樓其與庚○○同居處所自塑膠衣櫥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一 把,旋於離去該羊肉店約五分鐘後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返抵「阿富羊肉店」 ,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開山刀朝張慶安身體猛砍十一刀,致張慶安受有 右臉頰刀砍傷(長十八公分、深二公分,刀嵌入上頷骨深0.三公分,外耳殼完 全分離)、右頂顳骨刀砍傷(創口長十六公分、深二.五公分,刀創砍入右頂骨 長十一公分、深0.三公分併創口周圍骨頭剝離)、左頸部刀砍傷(長十九公分 、深八公分,造成頸動脈及頸內、外靜脈斷裂,併左頸椎之橫突斷裂)、右肩膀 刀切傷(長四公分、深0.七公分)、右背刀砍傷(長二十七.五公分、深六. 五公分,自創口可見及腎臟)、右腋下側肩胛骨處刀切傷(長八公分、深二.五 公分)、右肩上臂部刀砍傷二處合併呈皮瓣星狀裂開(一處傷口長二十五.五公 分、深七公分,刀創砍入肱骨頭0.五公分;另一處傷口為十三公分、深五公分 )、右手食指、中指之掌骨手背部橫向性刀切傷(長四公分、深0.二公分)、 左大腿刀砍傷(長二十四公分、深0.七公分)、左手臂內側淺割傷(長四公分 )等傷,致張慶安因傷重,大量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戊○○旋又持 該把開山刀刃部砍殺丁○○十刀,辛○○二刀,致丁○○受有右前額刀傷(長三 公分、寬一公分、深0.七公分)、頭部後側四處刀傷(二處傷口均為長十五公 分、寬一公分、深一.五公分;一處傷口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深0.七公分; 一處傷口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右背部刀傷(長十公分、寬二公分 、深一公分)、右上臂刀傷(長二十公分、寬七公分、深二公分)、左肩部刀傷
(長二十公分、寬三公分、深二公分)、左小臂刀傷(長六公分、寬三公分、深 0.七公分)、左手掌刀傷(手掌近完全性截斷)等傷;辛○○則受有左後枕部 頭皮裂傷(長七公分、深一公分),左面頰裂傷(長十二公分、深一公分)之傷 害。戊○○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並返回上述其與庚○○同居處所。丁○○、 辛○○二人則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迨至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上開戊○○ 與庚○○同居處所逕行拘提張某,並於停放於上述同居處所樓下之LB─六五一 九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扣得戊○○所有供其砍殺張慶安等人所用之開山刀一 把。(全長約四十八公分,刀柄長十八公分、刀刃長三十公分)。二、案經辛○○及張慶安之母丙○○○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告訴,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開山刀連續 砍劈張慶安、丁○○、辛○○三人,致張慶安死亡,丁○○與辛○○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於偕同庚○○前往 「阿富羊肉店」之前,已經與友人飲酒二回而酒醉,當時伊之精神狀況欠佳且無 殺人之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等前無仇恨,本件實因一時口角 而引發之悲劇,且衡情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到達「阿富羊肉店」之前 已飲酒過量,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確實已達耗弱程度,請依法減輕其刑。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雖未能敘述案發經過之細節,但可交待案發經過 」,顯屬矛盾,且被告係因酒醉,故對案發過程根本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實係歷 經警訊及偵審階段多次偵訊開庭,並閱讀起訴書後始得重建案發經過並為陳述, 並非自始即得記憶事件發生之情形。另被告也有悔意,請依歷次調查所得,為被 告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告訴人辛○○分別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己○○○、劉銘軒(丁○○ 之子)及庚○○等人於警訊、檢察官相驗、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稽。而被害人張慶安確遭人以開山刀砍 殺十一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相驗卷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刑案現場照片八十一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丁○○、告訴人辛○○因遭被告持刀砍 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節 本與受傷照片,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新醫診字第九0 二二三八號傷害診斷書與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署新營病字第九0三六三七 號函附告訴人辛○○之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再司法警察逕行拘提被告之 時,被告所著衣褲(上有血跡)與扣案開山刀,連同採自「阿富羊肉店」現場 血跡與被害人張慶安、丁○○及告訴人辛○○身上之血液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DNA檢測後,認被告衣服所沾血跡,與現場所採血跡及被害 人張慶安之血液型別相同,且足以判斷為同一人之血跡(機率為八.五六乘以 十的負十次方);被告褲子及扣案開山刀所沾血跡,與現場血跡及被害人丁○
○之血液型別相同,且足以判斷為同一人之血跡(機率為三.六一乘以十的負 十次方);現場血跡與告訴人辛○○之血液型別相同,且足以判斷為同一人之 血跡(機率為二.0一乘以十的負十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一四八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前揭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等所為一致之供述(即被告持刀行兇致張慶安死 亡、丁○○與辛○○受傷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開山刀,全長四十八公分,刀刃長三十公分, 已開鋒,刀刃銳利,業據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相驗卷第 七十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以該等利器連續砍 擊人體頭、頸等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次查,檢 察官勘驗該把開山刀之時,其刀刃部位已有多處凹口,顯見該把開山刀所造創 口已深達人骨而造成刃部受損;又被害人張慶安、丁○○、告訴人辛○○受傷 之部位,大都集中於頭部及頸部,且死者張慶安左頸部傷口深達八公分,造成 頸動脈及頸內、外靜脈斷裂,併頸椎之橫突斷裂;右頂顳骨傷口深二.五公分 且砍入右頂骨長0.三公分,被害人丁○○之左手掌幾近斷裂,足見被告行兇 時施力甚猛,殺意甚堅。再參以被害人張慶安尚有背部深層傷口(右背刀砍傷 長二十七.五公分、深六.五公分,自創口可見腎臟)一情,足認張慶安於奔 逃或倒地而背朝被告之後,被告仍自後追擊持刀猛砍張慶安背部,其於持刀砍 人之際,有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並無殺人犯意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三)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其係以「刀背」攻擊告訴人辛○○云云,然依卷附行政院 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署新營病字第九0三六三七號函所示 ,告訴人辛○○所受前揭傷害,傷口邊線並無淤血、淤腫現象,故應為利器所 為,而非鈍器重力引起。是被告辯稱係以刀背砍傷辛○○乙節,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證人庚○○、張正義(被告友人)、張姚泉秀(渼華閣負責人)與鄭永南(渼 華閣前樂師)等人雖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略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 時以前,係在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三角潭十號張正義住處與張某對飲米酒頭二 瓶,晚上十時許離開之時,被告略顯口齒不清(大舌頭),走路些許不穩;及 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又單獨前往庚○○工作之「渼華閣酒家」,當時被 告已然臉紅酒醉(茫茫的),說話會大舌頭、走路搖搖晃晃、滿口三字經,然 被告仍在該處與鄭永南等再喝了十一罐啤酒至翌日凌晨近二時始行偕同庚○○ 離去等情。而證人即執行逕行拘提被告並製作警訊筆錄之司法警察甲○○亦於 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遭警逮捕之時,身上仍穿著行兇時所著衣褲,且用以 行兇之開山刀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等語,堪信被告案發後並無換 穿衣褲丟棄兇刀之彌縫行為。暨被告經警逮捕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五0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參,上述事證所呈現被告行兇前後之
客觀情形,雖足以產生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似與常人有異之懷疑。然查:Ⅰ、被 害人丁○○於原審調查中明確指稱被告於行兇時精神清醒等語;證人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逮捕(逕行拘提)被告之時,看得出被告曾喝過 酒,但被告可清楚回答伊等之問題,而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與常人無異等語明確。Ⅱ、自「阿富羊肉店」前往被告與庚○○同居處所之 距離雖未達一公里,且均位處白河鎮○○路之市區道路,如駕車以二十至三十 公里之時速行進,約二、三分鐘即可抵達;被告與庚○○上述同居處所係位於 三樓房間,並分別於一樓樓梯口及三樓房門設有喇叭鎖,且被告與庚○○平日 均有關門上鎖之習慣,而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則係放置於房間內之塑膠衣櫥 之內等情,業據被告與庚○○供明一致在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原審卷 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五頁),復有現場照片十三幀可參。另依證人張正義、庚 ○○與張姚泉秀等人之供述,被告則係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前揭張正義住處 與「渼華閣酒家」。Ⅲ、參諸上情,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夜晚與張正義開 始飲酒起至同月十五日凌晨經警逕行拘提到案前之行程,係:駕車前往張正義 住處飲酒後,又駕車轉往「渼華閣酒家」再次飲酒,再偕同庚○○駕車至「阿 富羊肉店」與張慶安引發口角,又駕車(約二、三分鐘)返回其與庚○○同居 處所樓下,以鑰匙開啟一樓樓梯間之門鎖,步上三樓再以鑰匙開啟房間門鎖而 進入房間,自塑膠衣櫥取出開山刀,再度駕車前往「阿富羊肉店」(依告訴人 辛○○所述,來往時程約五分鐘)持刀行兇之後,又駕車返抵其與庚○○同居 處所休息。是被告自與張正義飲酒後以迄持刀行兇之前,雖均在白河鎮內各處 活動,但前後經歷四次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至少二次之鑰匙開鎖之動作,始 能取得開山刀折返「阿富羊肉店」內行兇。而被告自離去「阿富羊肉店」至住 處取刀再折返該羊肉店,前後僅花約五分鐘之時間,如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恐難順利完成上述動作而未稍事延擱。Ⅳ、被告經原審委請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被告雖智能表現屬邊緣程度,且臨 床診斷認為係酒精濫用,但並無明顯腦傷跡象,其經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 腦波檢查,亦無異常發現,其人地定向感、簡單的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亦無明顯異常,「雖未能敘述案發經過之細節,但可交待案發經過」,對 其以前酒後不當行為及後果亦知悉,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而「案發經過」以及「案發細節」,係 指單一過程之大概過程或精確情節,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宥於記憶與時程之推 演,僅約略記得事件之大致梗概,而就各別細節無法具體描述,恆屬常見,故 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雖未能敘述案發經過之細節,但可交待案發經過」, 與經驗法則要無不合,並無矛盾之處;而本院再就「被告於案發時之酒測酒精 濃度,是否會因該高濃度酒精影響而使行為反應顯得衝動而無法控制,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該院之函覆結果為:高血中酒精濃度對行為影響結果,缺乏證據支持,更無 法評斷精神耗弱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九一)成附醫急診字第七二六九號函可稽,準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許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之時,即向警方具體描述如何因言語不通而與張慶安、丁○○引發口角、 如何開車前往住處取刀折返「阿富羊肉店」依序砍殺張慶安、丁○○、辛○○ 三人等情綦詳,足見被告並非歷經多次偵訊或開庭始行得知本件案發之過程甚 明,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而認為精神鑑定報告難憑採信,且有再加鑑定之必要, 核無足取。Ⅴ、按刑法上之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 必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較諸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始得認為係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 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無論依被告行兇前後之行為過程而為 觀察,或精神科醫師專業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持刀砍殺張慶安等人之時,至 多僅因酒後情緒較易激動且行為舉止較為浮誇,但尚未達行為之理解力、控制 力與決定力較常人顯然減退之程度,至屬明確,辯護意旨認被告應依精神耗弱 之例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被告係於精神狀態未達耗弱程度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直接故 意而持刀砍殺被害人張慶安、丁○○與告訴人辛○○之事證至臻明確,其故意 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死張慶安部分 )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傷丁○○、辛○○部分)。其先後 三個行為侵害三個生命法益,且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殺人既遂一罪,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慶安、丁○○與告訴人辛○○前無夙怨且素不相識,被告僅 因細故即持開山刀連續砍殺三人,造成張慶安當場死亡、丁○○與辛○○受有如 上所述重大傷害,手段兇殘且惡性重大,惟念本件並非預謀殺人而係一時情緒失 控而引發之悲劇,且被告已見悔意,尚無以判決剝奪其生命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連殺三人且造成張慶安死亡之結果, 其手段固甚兇殘,且損害重大,惟案發前因言語不通口角時,張慶安及丁○○確 以上開言語相激,已據庚○○供述在卷,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妥適量刑,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無殺人犯意,公訴人循被害人聲請認,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