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3號
TPDM,106,簡,7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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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貳只)、橘紅色圓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處,以吸 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口服方式服用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嗣警於同日晚上7時 3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宗翰上揭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吳宗翰前述施用後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28公克,總淨重1.48公克,驗 餘總淨重1.46公克)、橘紅色圓形藥錠1包(淨重16.45公克 ,驗餘淨重15.4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白承認(見毒偵卷第7、41、42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06年 度聲搜字第2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2、15、24至28、54、56、 72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2.28公克,總淨重1.48公克,驗餘總淨重1.46公 克)、橘紅色圓形藥錠1包(淨重16.45公克,驗餘淨重15.4 1公克)及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 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28公克,總淨重1.48公克,共取樣 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46公克)、橘紅色圓形藥錠1包( 淨重16.45公克,取樣1.04公克、驗餘淨重15.41公克),經 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局 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72頁)。而直接用以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7、4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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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