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03號
TNHM,91,上訴,803,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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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重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村長,台灣地區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二十六日,舉辦第十五屆縣議員及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 舉,在競選期間,被告甲○○為莿桐鄉鄉長候選人張寬仁助選,九十一年一月二 元,總共籌措十萬九千六百元預備替候選人張寬仁向熟識之選民買票,同日下午 十二日下午前往銀行領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身上原有之現金三萬九千六百 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自銀行領款返回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八號住處 時,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指揮警察在其身上取出賄款十萬九千 六百元,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律上所稱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 實現其犯罪,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 且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者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預備賄選罪嫌,無非以經監聽候選人張寬仁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訴人誤載為監聽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住處00-0000000號電話, 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有與候選人 張寬仁通話,及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七日間有與綽號「 文卿」之人對話,依該二份通話之內容足認被告係為候選人張寬仁賄選,且被告 雖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現金係其女兒標得之會錢,然經隔離訊問被告及其女兒張 麗春,及訊問到場標會之證人陳博雅後,其三人所供情形完全不同,足認被告辯



解不實,故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顯係預備賄選之金錢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身上查扣到現金十萬 九千六百元,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與張寬仁林文卿通話,惟堅決否認有何預備 賄選之犯行,辯稱:伊跟林文卿的對話是談及發放競選宣傳單的事,與張寬仁的 對話則係談及開會的事,至於身上所查扣的現金則係欲交付互助會會員的會錢2 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號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至同年月十七日 十七時五分許所監聽到之通話內容譯文如下:
B(文卿):我文卿,你那邊有否將它處理出去了。 A(慶村):沒有。
B(文卿):該處理出去了,總部說要抓了,要快點處理,不夠的話再說。 A(慶村):不對哦,你來我再跟你講。
另對候選人張寬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所監聽到之通話內容譯文則如下: A(張寬仁):喂。
B(某男即被告):長仔,你在哪邊?
A(張寬仁):我在「遊林村」,怎樣?
B(某男即被告):說「阿裕」有人在跟蹤他。 A(張寬仁):我知道。
B(某男即被告):你知道吧?
A(張寬仁):我知道。
B(某男即被告):要注意、要注意哦。
A(張寬仁):嗯。
B(某男即被告):那個要換地方哦。
A(張寬仁):好。
B(某男即被告):要換地方,要做什麼...要經過...一兩個點,不要 隨便處理。
A(張寬仁):好。
B(某男即被告):重點過...你知道嗎?
A(張寬仁):好。
B(某男即被告):等半夜過了,再來處理。
A(張寬仁):好。
B(某男即被告):好,我現在還在你們這邊。 A(張寬仁):你在家嗎?
B(某男即被告):我在你們這邊?
A(張寬仁):你跟誰在那邊坐?
B(某男即被告):跟你舅子。
A(張寬仁):哦,這樣?




B(某男即被告):今晚那個...要注意,不要被人家那個了。 A(張寬仁):好。
B(某男即被告):要注意。
A(張寬仁):好。
B(某男即被告):好。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雲檢惟誠監字第00000二號及第0 0000五號通訊監察書二紙及各該譯文表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二)就上開檢察官對被告之00-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之監察言,該通訊 監察書上所載監察對象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此雖與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並不相符,惟通訊監察主要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電話 實施監察,而本件實際監聽之電話號碼並無不符,且亦未超過通訊監察書上所 載之監察期間,自難僅因監察對象之身分證號碼不符,遽認該通訊監察即有違 法,合先敘明。又證人林文卿(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通話之人)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與被告係談及發放縣議員候選人廖信凱之宣傳單云云, 此與被告所供尚相符,惟依證人林文卿所說「該處理出去了,總部說要抓了, 要快點處理,不夠的話再說」之語,則顯難認該對話係與發放競選宣傳單有關 ,是證人林文卿及被告上開敘述難認屬實。然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僅 係短暫之片段四句話,對話雙方所談何事,並無法知悉,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係將被告與林文卿之對話顛倒誤植,而被告亦僅有回答「沒有」、「不對哦, 你來我再跟你講」等語,依該內容顯難認被告有談及賄選之相關情事,是依被 告上開對話,尚難認定被告有預備賄選或參與賄選之行為。(三)就上開檢察官對候選人張寬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 訊監察言,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與證人張寬 仁之對話,雖辯稱當時是在談開會的事云云,但依被告當時之談話如「阿裕有 人在跟蹤」、「要注意」、「要經過一、兩個點,不要隨便處理」、「等半夜 過了,再來處理」等語觀之,則均未談及開會之事,且與常情不合,顯難認為 與開會有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惟觀諸被告上開談話,於語意上雖有 諸多令人懷疑之處,然被告均係以提醒之口氣,提醒對方注意,而非與對方商 談某犯罪之計劃內容,且其談話內容究係指何事,亦無從得知。又本件雖經檢 警於上開監聽翌日下午至被告之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但並未在該處查獲現 金、選舉人名冊或宣傳品或其他預備賄選之證物等物,而僅於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十萬九千六百元(並非被告預備賄選之金錢,詳後述),且被告當時身上亦 未查獲其他預備賄選之相關證物,其後亦未查獲被告有從事與賄選有關之行為 ,故客觀事實上被告並無預備賄選之行為。是尚難僅以上開語意不明之通話內 容,遽認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相關行為。
(四)再者,本件檢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身上雖查 扣到十萬九千六百元之現金,惟該筆現金中七萬元係被告當日下午至莿桐鄉農 會六合分部所提領,用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有被告之莿桐鄉農會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莿桐鄉農會職員張福助及林正男到庭結證屬實;而互助會



會員王寶玉於同日上午及會員陳火星於前日下午各交付二萬元之會款予被告, 亦經證人王寶玉陳火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支付互助 會之會錢,連同被告之零用金,扣掉喜宴禮金二千元之餘額,並非不可能。且 該筆金錢係搜索進行中,被告在外經家人聯絡返家時所隨身攜帶,於回到住處 後,應實施搜索人員要求取出口袋中物品時,始連同存摺和印章一併自褲子口 袋中取出而查扣,當時在被告身上則未查獲其他預備賄選如選舉人名冊之相關 證物,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搜索之警員陳金木證述在卷,是以又如何認定該筆 金錢即係被告預備賄選之款項?至於證人陳博雅與被告及其女兒張麗春關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互助會之標會情形,雖陳述上於細節或有不符,然其三人對 於張麗春標得該次會款之陳述,則係一致,且依被告庭呈之張麗君(為張麗春 之姐,其二人共同負擔互助會一會)莿桐鄉農會存摺影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有現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存入,此與被告所供及證人張麗春陳博雅 證稱:該次互助會由張麗春以底標一千五百元標得等語,其互助會所標得之總 金額相符(計算式:活會會員九名計一八五00×九=一六六五00元、死會 會員計三十六名計二0000×三六=七二0000元,則一六六五00元+ 七二0000元=八八六五00元),益徵被告之女兒張麗春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確有標得該次互助會之會款無訛。況縱認上開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 十萬九千六百元並非被告提領出來用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及非其他會員所繳 交之互助會會款,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金錢即係被告預備替候選人張 寬仁賄選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為之辯解,雖不足採信,惟依該內 容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預備替候選人張寬仁賄選之行為,而被告身上所查 扣之現金十萬九千六百元,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即被告預備替候選人張寬仁賄選 之款項,是依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預備賄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預備賄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以本件由監聽內容及現金、被告與證人對現金之交代有矛盾等情,可證明被 告確有賄選之事實,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之不當云云,係以推測之論斷,認為被 告犯罪,自非有據,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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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