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54號
TNHM,91,上訴,754,2002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意旨略以:
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自訴人乃陸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陸邦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前 開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乙○○對外執行業務時原應遵從該公司章程及自訴人之命 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授權,竟偽簽公司大小章及自 訴人之署押於支票上,簽發以陸邦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陸 邦公司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⑵偽造文書部分及侵占部分: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 許秉忠及他人簽訂貸款契約(並同時以陸邦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貸款之擔保), 取得實際支付款項三百萬元(債務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 占罪嫌。
⑶詐欺部分: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尤銀霙詐欺取得四百二十萬元,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陳明山詐欺取得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向姚宗良詐欺取得四百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
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乙○○、及其妻丙○○及其女林怡君三人將陸邦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於 台南縣官田鄉○○段二二八之二一等八筆土地上興建之八棟房屋,明知在未經自 訴人同意下,不得私自辦理陸邦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於台南縣官田鄉○○段 前開八棟房屋起造人之變更事宜,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乙○○ 攜帶公司大小章,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起造人變更,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⑴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然人非屬該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 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⑷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 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 占罪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 之是否直接,需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自訴人丁○○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 陸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變更代表人為自訴人,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陸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修正條 文對照表各一紙為據,是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由自訴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然被告乙○○竟越權開發票據而認其有違法情事。惟查:自訴人自八十八年 間起擔任陸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與被告乙○○私下約定,由自訴人 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雙方內部關係則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 協議書加以規範,其上並有自訴人簽名表示同意之署押,且為自訴人當庭所不否 認,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依據該協議內容第一款、第六款,自文義 解釋可知,自訴人僅係受雇性質,並非出資人,每月固定領薪水,個案結算時另 外加計紅利百分之十,而真正出資人應為自訴人,若公司經營不善,亦由被告乙 ○○負責;又自該協議書第七款觀之,若向銀行貸款時,自訴人應配合被告為對 保蓋章等一切手續之完成。參酌前開說明,依據前開協議書所揭櫫之損益兼歸及 公平原則,可知虧損既由被告自負,經營權也由被告獨攬,自訴人並無權置喙。 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需伴隨之各項經濟活動而開立之票據,自屬有 權制作之人,而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乙○○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⑵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分:
自訴人所言被告偽造其署押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 ,然在自訴人具名擔任陸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僅見自訴人與被告乙○ ○雙方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後,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日之協議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乙○○)對於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張數絕對承 認且負責,日後一旦與持票人有債務糾紛,乙方(即自訴人)無須負擔任何金錢 問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雙方協議: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 九年四月二日,就公司合作簽立協議書二紙。然乙方(即自訴人)不顧昔日簽立



協議書內容,四處散發信件及撰寫存證信函,更甚而向法院提出甲方(即被告乙 ○○)偽造文書罪狀,致甲方在辦理工程貸款時蒙受困擾。經雙方溝通協調後, 乙方撤銷甲方之告訴,並允諾日後不再散發任何信函及要求等語觀之,自訴人既 均不否認該協議書中簽名之真正,則自可推斷自訴人對被告乙○○代表處理陸邦 公司事務一事無異議,是被告乙○○執行公司業務時,實際上自得以公司名義與 他人簽訂契約,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被 告乙○○確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並有證人即公司會計羅琬如(亦為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之見證人)證述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發薪資 給員工的人也是被告乙○○,而非自訴人丁○○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一審卷第一 五一頁訊問筆錄)。另以肉眼比較許秉忠與自訴人出名簽約之協議書(實質上為 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上丁○○之署押,核與自訴人提出四份與被告乙○ ○簽訂之協議書上筆劃勾稽,其中協議書中丁○○三字署押實與自訴人親自簽名 者無異。況依據自訴人所提出銀行存摺款明細表中,該資料亦均屬陸邦公司所屬 金錢往來記錄,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乙○○有何直接關聯,是自訴人所指三百 萬元款項及其他交易款項均為被告乙○○所侵占乙節,自訴人既未能提供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有將持有公司款項變異為自己所有,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 分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⑶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
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向尤銀霙詐欺四百二十萬元、向姚宗良詐欺取得四百十八 萬元、向陳明山詐欺取得四百五十萬元乙節,依自訴人所言,縱屬真實,亦僅導 致尤銀霙、姚宗良陳明山三人受損害,自訴人就此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自訴,原判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⑷被告乙○○、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自訴人所言被告乙○○、被告丙○○(即乙○○之妻)、被告甲○○(即乙 ○○之女)三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依自訴人所述,縱為真實,亦僅 導致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錯誤,而侵害國家法益,則揆諸前諸說明,自訴人就 此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本院經核亦無 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陸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