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00號
TNHM,91,上訴,500,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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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在乙○○所經營位 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七號之八之俊通汽車修配廠內,竊取乙○○所有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號碼HB0000000 號 至H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 當場盜蓋乙○○置於抽屜內之印章(非支票印鑑)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先後於 同年月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分別在上開四紙空白支票上偽填載發票日、 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四紙支票之有價證券,並將偽造完成之編號HB0000 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十二萬元之支 票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年籍不詳之「王仔」及「啼雞」之男子(此 二張支票並未扣案,亦未經提示),將編號HB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及編號 HB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二紙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修 配廠大門口前交予不知情之朱振吉而分別行使之,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 ,朱振吉將上開六萬元之支票交予黃璧雲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委託 提示,迨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該支票屆期,經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發現該支 票印章不符通知乙○○,乙○○始知支票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開四紙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均為伊所填寫,分別 交予朱振吉、「王仔」及「啼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底、六月初被告向告訴人乙○○表明被告尚欠其他地 下錢莊款項,而欲向乙○○借取支票支應,乙○○礙於雙方十多年交情,而在情 面上難以明言拒絕,導致乙○○在借給被告之上開四紙支票,刻意蓋用不符之印 文於其上,一方面可以不必對被告明言拒絕,另方面又可在將來該等支票提示時 ,自然地因為印鑑不符而退票,以達實質上不願出借該等支票之目的,此即何以 乙○○在簽發支票後一直未曾聲請掛失止付,而係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 許當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打電話詢問其否要讓支票提領時,乙○○始聲請 掛失止付之緣由;又被告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金額不多,當時被告與地下錢莊 協商時究竟可以如何折扣清償又未確定,致被告向乙○○借票時乃經由上開說明



,而要求乙○○不要在所借支票上填寫金額,乙○○因而同意由被告填寫發票日 及金額云云。惟查:
(一)上開編號HB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及編號HB0000000號,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 ,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交予朱振吉,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振 吉所證「(問:這兩張支票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編號HB0000000號、HB000 0000號支票,你是如何取得的?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是被告於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三七號之八俊通保養廠大門 口前交給我的。」「被告在六月間交給我的」「(在)保養廠外面(交付支票 )」(警卷六頁反面、偵查卷八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璧雲所證「(問:華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編號HB0000000號是何人存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是 何時在何地存入?)是我本人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左右於南市○○○○路口存 入該中國信託銀行的。」「(編號HB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你是如何 取得的?)是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由朱振吉交付給我的」等語相符(警 訊卷八頁正反面),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即乙○○領回編號HB0000000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各一紙在卷可稽 (警訊卷十五至十七頁)。另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雖 未扣案,然被告坦白承認將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二紙分別填寫金額各為 六萬三千元、十二萬元、日期交予年籍不詳之「王仔」及「啼雞」之男子(警 卷四頁反面、偵查卷七頁反面),而該二紙支票,業經乙○○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辦理掛失,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華永康存字第九一 00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十頁),再參酌前開編號HB0000000號及編 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業經被告完成發票行為行使等情,故被告自白編號HB0 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二紙支票亦係其完成發票行為,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因我跟人做保,一筆十二萬元,另一筆六 萬三千元,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向朱振吉借十萬元,我在六月十二日左右交付 二張支票給『王仔』及『啼雞』,朱振吉的二張支票是六月十日交給他的」云 云(偵卷七頁反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交給朱振吉日期部分, 核與朱振吉所述交付支票日期不符,惟以朱振吉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 警訊筆錄,距交付支票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自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所述接近事實,應較可採,是被告所述交付朱振吉支票之時間,應係與交付「 王仔」及「啼雞」之男子之支票時間記錯先後日期所致。又參酌被告於警訊坦 白承認「因我先前有欠朱振吉十萬元,所以用該兩張支票作為償還」「因為我 替朋友作保,無法償還,他們才追到我,要我還該兩筆帳款」等情(警卷四頁 反面、五頁),被告既係先後交付支票,應皆已完成發票行為無疑,益足證被 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支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完成發 票行為,應認其完成發票行為之時間,仍有先後之分。(二)前述支票四紙係乙○○所有,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七號之八俊通汽 車修配廠內遭竊,並未出借上開四紙支票予被告使用,迭據證人乙○○到庭結 證屬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去年四、五月間因被告欠人錢要被人 追殺,我是基於朋友情義借他三萬元」等語(原審卷三十頁),被告與證人間



尚有情誼,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又卷附二紙支票之圓形印文雖屬真正,然與 乙○○留存於付款銀行之方形印文顯有不同,業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調取支票存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款、印鑑卡影本上之印文核對無訛,有 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華永康存字第九一00六六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十頁)。是前述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理由雖為「遺失空 白票據」,然本案係因銀行收受上開「印章不符」之支票,通知證人乙○○後 始循線查知,業經乙○○證述在卷,亦可由退票理由原為「印章不符」可知, 果證人乙○○有心出借空白支票與被告使用,則應交予被告蓋有與留存於付款 銀行相同印文之支票,豈會故意蓋用「印章不符」之支票交付之理。況且證人 乙○○既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縱願意商借支票渡其難關,亦不敢交予被告四 紙空白授權票據,而擔負未可預知之龐大金額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向 乙○○借貸支票之事實,況據證人丁○○所證「(問:你是否曾經聽過乙○○ 講過他的抽屜遭小偷?)有的,他說他的支票被竊,但被竊幾張他說他正在查 ,他說後面有幾張被撕掉,因為那天他和我吵架,問我是否我偷拿的,我說自 己有票不需要偷拿,後來他有叫警察來,大約是說三、四張支票被竊,乙○○ 起先說是我偷支票的,後來才說是丙○○偷的。」甲○○所證「(問:乙○○ 有無告訴你支票誰拿去的?)剛開始他有懷疑丁○○偷的,因為丁○○當時需 要用錢,所以這麼想。」等情(本院卷三四、九七頁),倘真係乙○○借貸被 告使用,殊無懷疑丁○○竊取之理,益徵乙○○並無借貸支票與被告之事實。 被告所稱係乙○○礙於情面,故意蓋錯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要無可採。(三)被告雖舉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乙○○通常會在每個月幾日開票給你?) 乙○○從來沒有開票給我」「(問乙○○是否曾借票給被告?)我知道乙○○ 有借錢給被告,但是借票這件事我沒有聽過。」「(問:丙○○和乙○○有無 債務往來?)丙○○曾經拿支票向乙○○借過三萬元,後來支票有無兌現我不 清楚。」「(問:乙○○是否曾經對你講丙○○欠錢沒有還?)我聽乙○○說 丙○○怎麼負債那麼多,要幫忙也沒辦法經常幫他。」「(問:丙○○拿支票 向乙○○借錢有幾次?)我知道只有一次。」「(問:他們兩人有無在辦公室 會過帳?)因為丙○○曾經替乙○○做過工,乙○○要付工資給他,是他們之 間的事情。」「(問:乙○○是否曾經借支票給丙○○使用?)我不知道。」 ;甲○○證稱「(問:丙○○和乙○○有無債務往來?)不清楚,他們有無借 貸使用支票我也不清楚。」「(問:乙○○有無對你說過丙○○有向他借過支 票?)沒有聽他提起過。」「(問:乙○○有無對你說丙○○欠錢這麼多怎麼 幫忙也沒有辦法?)乙○○曾經對我說丙○○要向他借錢,但有無借錢或借多 少錢,他沒有講。」(原審卷五三頁、本院卷三三、三四、九八頁)等各語, 即告訴人乙○○雖亦自承九十年四、五月曾因被告那時要被人追殺,基於朋友 情義借被告三萬元(原審卷三十頁),均僅能證明乙○○與被告間曾有金錢借 貸關係,而不能遽此推論二人必有支票借貸關係。至證人雖亦證述未聽乙○○ 說抽屜有被破壞之事云云,惟被告如何竊取支票,方法甚多,非乙○○所能知 悉,不能以支票及印章鎖在抽屜內,抽屜未被破壞,即推定係乙○○將支票借 貸與被告。另編號HB0000000、HB0000000號支票,乙○○係經銀行通知始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辦理掛失,乃因當時乙○○始知悉支票被竊取,因支票連同票 根均遭撕走,所以沒有發覺,迭據乙○○供證在卷(原審卷五五頁、本院卷一 00頁)。且查編號HB0000000至編號HB0000000號支票(編號HB0000000號未 回籠除外)分別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 十一日到期日,均在系爭編號HB0000000、H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之後,有華 南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華永康存字第九一00六六號函暨所附 支票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十頁),均不足以證明乙○○在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之前已知悉系爭支票業已失竊,故意不為掛失止付。(四)綜右所述,被告竊得上開四紙支票後,盜用「乙○○」之印章,並完成必要之 發票行為後再交予他人而行使之,印章部分亦為被告所盜用,可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蓋於支票上,用以偽造有價證券 ,持以行使,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始得成立,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事 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無說明,容有疏漏。又被告已坦白承認伊於九十年 六月十日交付支票與他人等語,自不可能於同年月中旬竊取支票,原判決認被告 係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即每月十一日至二十日)某日竊取支票,自有未合。原判 決對於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與朱振吉所述不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交易 上之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仍拒不吐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雖未 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與偽造之編號HB0000000號及編號HB0000000號二 紙,業經朱振吉交還被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到期日 面額
⑴ 乙○○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HB0000000 不詳 63000元⑵ 乙○○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HZ0000000 00.6.00 00000元⑶ 乙○○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HZ0000000 00.6.00 00000元⑷ 乙○○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HB0000000 不詳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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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