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號、第三四六0號、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四五九號、四0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安(由原審另案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 與臺灣地區人民焦貴花(由原審另案審理)假結婚來台,並認識甲○○(本院另 案審理中)、丙○○二人後,丙○○即聽從陳建安之建議而赴大陸,並與大陸地 區人民翁光(未經起訴)辦理假結婚外,並與陳建安、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安 出資負責機票、食宿等費用,甲○○、丙○○則負責辦理臺灣地區假結婚之相關 手續(如向法院聲請單身證明、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等相關事宜),甲○○於 相關手續完成後,再帶領亦具有明知不實之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 臺灣地區人民潘姿而、王瑜瑛、高淑琴、許聰敏、庚○○、己○○、王文忠、蕭 自城、陳玉胡、沈慧英、李政文、戊○○、陳武忠、樂芳鎮、丁○○、乙○○、 曹台(以上十七人均已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等人(以下簡稱潘姿而等人)到大 陸,再由陳建安之前妻郭珠欽(大陸地區人民)安排亦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林文戩、俞建平、陳必雲、何青、 何尾珠、陳菊欽、陳華平、陳玉萍、潘昌紅、陳嚇邁、陳雲、李愛欽、陳麗鳳( 以上十五人均未據起訴)、林美華(已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陳忠揮、嚴李華 、何愛蘭(後三人均俟到案後再行審理)等人(含翁光,以下簡稱林金珠等人) 至大陸當地民政局辦理不實之假結婚手續,取得大陸民政機關所發給之結婚登記 證後,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先行給付人民幣二萬元予陳建安作為定金,上開臺灣地 區人民潘姿而等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後先行返臺,陳建安、甲○○、丙○ ○再分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認證後再將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境管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將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建安、甲○ ○、丙○○於辦妥手續後,再將臺灣地區人民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並將 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境管局,其 等均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使境管局、戶政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 ,約定入境時間,或由甲○○、或由丙○○帶領臺灣地區人民前往機場接機,並 將大陸地區人民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手續完成後 ,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再給付尾款約人民幣六萬元予陳建安,陳建安再給付臺灣地 區人民每人約新臺幣五萬元至十萬元之人頭費酬勞,其餘利潤則歸陳建安、甲○ ○、丙○○所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受託前往機場接機,或以小客 車載同甲○○等人至相關單位辦理手續,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翁光係真結 婚,其不知潘姿而等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當 時係開漢堡店,亦非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沒有幫他 們辦任何手續,只是開車載他們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與丙○○)是在八十 八年間開始仲介假結婚。」、「是由大陸人士陳建安主謀,我與丙○○負責辦 理一些文件包括單身證明、申請書等各項資料、接機則由丙○○負責。」、「 (來台假結婚之大陸人士來台住處)均由丙○○安排。」、「‧‧‧係由丙○ ○介紹(台灣人頭丈夫)。」、「(我與丙○○共同辦理假結婚來台之大陸配 偶)有陳麗鳳、林美華、何青、嚴李華、陳菊欽、陳華平、陳嚇邁等人。」、 「‧‧‧前述借款收據中除支付乙○○‧‧‧二萬元,該二萬元係陳建安託我 帶回台灣與丙○○一起交付給乙○○的,此外,其他之款項均是丙○○交付予 許聰敏、陳武忠、焦貴花、蕭自城、丁○○等人之人頭費‧‧‧」、「‧‧‧ 陳建安被遣送回大陸後,陳建安仍託丙○○繼續辦理假結婚之大陸人士來台探 親之相關手續及接機事宜,丙○○並曾將辦理相關手續、接機等費用清單,傳 真至大陸給陳建安,要陳建安支付清單上所列之費用‧‧‧」、「‧‧‧至於 接機、交付人頭費等事宜皆由丙○○負責。」等語(分別見偵查卷四第三頁至 第十頁、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又甲○○於警訊 時,供稱:「當初綽號『小胖』之真實姓氏不詳成年人(此與上開調查筆錄不 符,應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並非真實),在被告(即丙○○)經營之維儂漢 堡店告訴伊,如果到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能讓大陸女子順利進入台灣 時,我即可實拿八萬元之酬勞。於是我即答應『小胖』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綽號『小胖』之人約在台南市○○街一家泡沫紅茶 店見面,商談於一月二十八日赴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當時陳建安亦在場,及 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從大陸辦理假結婚返台後,於三月初再度赴該泡沫紅茶店 時,陳建安即主動攀談,自稱渠有意辦理兩岸婚姻仲介,要我幫忙在台灣找人 頭赴大陸辦理結婚等情。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伊只知道當天由維儂漢堡店之老
闆娘丙○○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大陸人士林金珠)‧‧‧」等語(見警訊 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調查站 筆錄)。
(二)本件被告亦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前往大陸,.. 陳建安跟林金珠談話後有對我說要請吃飯,要介紹其表弟翁光並結婚。..」 「(你是否知道陳建安專門在替人辦理假結婚事宜?)我知道,因陳建安介紹 我前往大陸遊玩前有向我說明辦理假結婚之事宜‧‧」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二 三頁正、背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樂芳鎮供稱: 「(你過去大陸探親辦理假結婚的介紹人是誰?)我知道是一位姓吳的小姐介 紹(指被告辦理假結婚)的‧‧‧」、「是吳小姐去申辦(單身證明及相關資 料)的。」、「我沒有去申請,全部都是吳小姐幫我申請(陳玉萍來台)的。 」、「(你從大陸回台時,機票是由誰幫你出錢,到台灣時有無人接你?)是 陳老板出的錢。是吳小姐去機場接我的。」「是吳小姐開車帶我到南區戶政所 及大林派出所幫我們辦理(結婚及流動人口登記)的。」、「我跟她(指假結 婚之妻子陳玉萍)從來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她只跟說要去找台南的親妹妹就出 去了,我不知道她到底去那裏,沒有見過面了。」、「(我與陳玉萍)在台灣 、大陸兩地均沒有宴請賓客。」「聽朋友講有門路可以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對 方說還有錢可賺,..」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第三三 頁正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己○○供稱:「八十八年 四月間我於台南市○○路公十一停車場旁之公園下棋、聊天中,認識甲○○( 綽號小黑)及曲姓男子,‧‧‧而曲、王二人均向我遊說表示,若我願意擔任 假結婚人頭,則可獲利新台幣伍萬元之報酬代價,而大陸新娘來台六個月返回 大陸辦理簽證之際,另可獲得叁萬伍仟元整之後續照料費用,我見有利可圖, 遂應允擔任王、曲二人之假結婚人頭,經曲、王之介紹,我認識丙○○,而相 關之出國手續,係由吳女統籌辦理‧‧‧遂由丙○○辦理陳嚇邁戶口登記等事 宜‧‧‧而吳女一直押我的結婚證書‧‧‧經我多次催討,吳女則以結婚證書 遺失推託。」等語(見警訊卷一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正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丁○○供稱:「是由綽號(小黑)之甲○○及丙○○ 帶我至大陸與嚴李華結婚。」、「是由丙○○去接機(嚴李華)‧‧‧」、「 陳建安跟我說可獲得拾萬元(假結婚人頭費)」、「是由丙○○拿給我媽媽, 一共是柒萬陸仟元。」、「(丙○○)知道(所交付的是人頭費)」等語(見 警訊卷一第四四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蕭自城供稱: 「我之結婚係甲○○介紹給陳建安,再由陳建安安排我與李愛欽辦理假結婚。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政府民政廳與李愛欽公證結婚。」「 經由李愛欽來台後將錢交給丙○○,丙○○再交給我。」、「(丙○○)知道 (所交付的錢是人頭費)」、「陳建安當時與我言明代價為肆萬元人頭費,及 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丙○○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五巷租住處先付給 我叁萬貳仟元,隔了一個月左右丙○○再付給我餘款八千元,共計肆萬元。丙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給我的叁萬貳仟元,係我配偶李愛欽於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來台探親時付給丙○○的錢,再由丙○○付我人頭費。」、
「(丙○○)知道(所交付的是人頭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六頁至第七頁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陳武忠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三月 份在台南市認識甲○○及丙○○,丙○○跟我講說要不要到大陸地區當人頭與 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可以拿人頭費柒萬元,並可到大陸地區遊玩,飛機及 吃、住都由他們負責,我們都不必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了‧‧‧」、「是由 丙○○支付我人頭傭金五萬二千元,是分多次拿,當初跟我講人頭費可拿七萬 元,還剩一萬八千元未拿。」、「我要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證件在台灣都是由 甲○○替我申請辦理‧‧‧回到台灣要申請陳華平到台灣探親,是由丙○○替 我申請辦理。」、「都是由丙○○帶我去派出所和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我‧‧‧聽到甲○○、丙○○向別人招攬假結婚,每名假結婚人頭可獲利七萬 元,我遂要求甲○○以我為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我至大陸辦妥假結婚 返回台灣,即有丙○○出面為陳華平辦理來台探親手續。」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八頁、第九頁、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而證人翁光雖證稱:「我是 於今(八十八)年四月底經由我表姊林金珠介紹認識丙○○,並在六月十七日 與丙○○在福州市公證結婚。」惟又陳稱:「丙○○只自己前往。」等語(見 警訊卷一第二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而甲○○於偵查中 復供稱被告與翁光之間係假結婚(詳如後述)云云顯見被告所稱伊係真結婚亦 非實在。
(三)又證人陳玉萍證稱:「(樂芳鎮當人頭,你們假結婚花費多少?)本假結婚我 花費人民幣七萬元,我花之錢全部交給介紹人陳文玲(大陸人),我的假丈夫 樂芳鎮亦有拿錢,至於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陳玉萍、樂芳鎮) 婚姻關係是假的。」等語(見警訊卷一三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 筆錄),證人即台南市台育國際旅行社人員邵明真證稱:「丙○○是八十八年 四月間開始委託我們辦理申請(大陸人民來台)手續,但之前都是陳建安(八 十七年九月間開始代辦)及甲○○(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代辦),最後才由丙 ○○代為前來委託我們旅行社辦理申請手續。」、「陳建安大約申請王瑜瑛、 沈慧英前往大陸手續,申請來台的手續有陳玉胡、乙○○、李政文、丁○○、 曹台、許聰敏、樂芳鎮、戊○○、陳武忠、己○○、庚○○等十一人之大陸配 偶手續,但事後都是由甲○○及丙○○二人前來旅行社接洽手續事宜,我只知 道陳建安、甲○○、丙○○三人共同辦理申請手續‧‧‧」等語(見警訊卷一 第五十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證人魏聖良證稱:「‧‧‧陳建 安仲介假結婚的業務均由丙○○處理,帶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宜則由甲○ ○處理‧‧‧」等語(見警訊卷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嗣於 偵查時,另案被告甲○○供稱:「她(丙○○)當然知道(在仲介假結婚), 她自己的結婚也是辦假的。」、「(丙○○)確實是假結婚‧‧‧但是丙○○ 去大陸跟翁光辦假結婚,她有拜託陳建安不要讓別人知道,但是陳建安偷偷告 訴我丙○○辦假結婚。」等語(見偵查卷四第十五頁、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 筆錄)。另案被告沈慧英於原審復供稱:「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丙○○有帶 我去辦理一些大陸人士入境的事情,丙○○有去接其他人的飛機,但沒有接我 的飛機。」等語,另案被告陳武忠供稱:「‧‧‧我是從大陸回來臺灣後,丙
○○付錢給我的,我總共拿到了五萬二千元,分了好幾次給我。」、「因為我 做假結婚,甲○○之前就有跟我說會付錢給我。」等語,而另案被告己○○供 稱:「當時是丙○○帶我去辦理入戶口。」等語,另案被告乙○○供稱:「我 從大陸回來有見過丙○○,我太太有請丙○○幫我們辦理結婚手續‧‧‧」等 語(均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乙 ○○早於警訊時即已直陳伊係與大陸女子林美華辦理假結婚,見警訊卷一第五 一、五二頁)。綜觀上開多位另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已將被告丙○○與另案 陳建安、甲○○間,如何以假結婚之方式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我國境管局、戶政機關之管理,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再由大陸地區人民給付仲介費,其中一部分則由被告丙○○給付臺灣 地區人民等事實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渠等與被告丙○○間又無怨隙,應 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應認渠等供證之詞均應可信。(四)另案被告李政文、王文忠、丁○○於原審雖供稱:不認識丙○○,都是甲○○ 來接機等語,或供稱:是甲○○安排到大陸結婚云云。縱渠等所供不虛,但既 然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建安、甲○○間係採分工合作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雖每人僅分擔一部分之行為,但對 於全部行為仍均須負責。故被告丙○○從未負責另案被告李政文、王文忠、丁 ○○等人假結婚之事宜,而係由另案被告甲○○負責,但被告丙○○仍須就上 開部分之行為負責。
(五)此外,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被告丙○○住處搜得 支付款收據十七張、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類空白表十八張、中共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書一份在案,而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所需之文件,若被告丙○○未從事上開行為,則何以會持有上 開文件?顯然確有上開行為。故被告丙○○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民政機關所發給之結 婚登記證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被告再與共犯陳建安、甲○○等分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婚姻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認證後再將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境 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 經境管局核准入境後,由陳建安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 帶至大陸交給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與陳建安、甲○○於辦妥手續後,再將臺 灣地區人民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 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境管局,其等均明知為不實事項,多次使境管 局、戶政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戶籍 之管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罪。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建安、甲○○、臺灣地區人民潘姿而等人、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珠等人
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括意之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海基會僅係一財團法 人組織之民間交流機構,其因辦理認證手續所登載之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此部分依公訴意旨因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在審判上不可 分,固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亦認被告有使海基會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已有未洽。(二)被告使大陸女子林金珠等人以探親名義經政府核 發許可文件入境,並非非法入境(如搭乘漁船未經許可潛入台灣地區),自與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常業犯處斷 ,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入境, 不僅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對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有惡化社會治安之虞 ,並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使十多人之大陸人民入境,情節非輕,惟其並無前科 ,暨其犯罪之動機(貪圖厚利)、目的、手段、犯罪否認犯行,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建安、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為常業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台灣,以獲取不法利得,乃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使大陸人民林金珠 等人搭機來台,因認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云云,惟 查大陸女子林金珠等人係持政府發給許可入境之文件以探親名義入境,並非非法 入境,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予以科刑,此部分原應諭 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