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19號
TNHM,91,上訴,319,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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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七二、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八一巷五六號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千公司)之總經理,亦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 ,明知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連續委由不知情之謝 宗訓所經營之「弘基彩色盒」(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六六號),擅自重製 如附圖所示最左側之美術著作於包裝紙盒上,侵害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沐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 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禾千公司所有犯罪所得之包裝盒 三千六百六十四個。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禾千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及禾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乙 ○○指訴,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英文及中文譯本為證,及被告甲○○、證人謝 宗訓坦承製作如附圖所示美術著作於包裝紙盒等事,並有被告禾千公司經濟部公 司資料、扣案照片二張、包裝盒三千六百六十四個扣案,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圖形是著作人尼克.霍蘭德 (Nick Holland)抄襲他人著作而來,並無原創性,無著作權可言,縱認尼克就 該圖形有著作權,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即無權利遭受侵害,況漢 百公司在提交印有如附圖所示圖形之實品時,伊曾直接想到圖形可能涉及他人著 作權問題,但伊查遍所有圖形之著作權登記及相關資料,均未見到有此種圖形之 著作權登記,伊才放心請謝宗訓以該實品圖形印製包裝盒,故伊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 一百條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追訴之條件,故告訴人自應先行舉證其有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 財產權,始具有合法告訴權。
(二)依告訴人指稱: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為英國人尼克.霍蘭德( Nick Holland)創作,伊因受讓而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並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 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為證。按我國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為保護要件,於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著作人於 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 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其 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 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 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或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 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按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 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 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 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 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參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九月編印羅明通著「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一書)。 本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有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證據,乃其 與英國人尼克.霍蘭德間所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本、創 作始日傳真信等影本(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但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純 係英國人尼克.霍蘭德與告訴人間權利讓與之私契約,僅記載:「名稱:包裝設 計圖(一)、著作類別:美術著作、數量:一張、權利範圍:全部,一九九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創作始日傳真信則係尼克.霍蘭德私人書寫:「技術完成日一 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美術創作完成日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之信函,二份證據 均未見附有設計圖案,無法證明係指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 且對於英國人尼克.霍蘭德之年籍資料、如何創作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 術著作之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等證明創作「包裝設計圖」著 作之證據方法,全然付之闕如,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訴訟上所應舉證之著作財產權 基本要件㈠證明著作人身分、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 等事項,亦未有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將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公開發表,或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 期及地點等等推定有創作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顯乏證據足認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對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 享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縱舉證其有受讓行為,亦無法認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 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財產權。況依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 示,受讓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以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為其代表人乙○○創作身分,向我國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告(公告編號四○二四一二)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不僅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陳明: 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為乙○○創作,且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 」之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均與上開告訴人主張其有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 」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要證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中譯本」記載事項不符 。以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英文本及中譯本」於證據法則下 其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可疑,自難憑以認定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 圖」美術著作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提出一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八月間 出刊之「Gifts & Housewares」雜誌影印節本(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 之附件九號,一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已刊登告訴人產品型錄,然因告訴 人受讓來源,即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尚缺乏證據足認對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 」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公開刊物上刊登廣告,亦無 法表彰明其為該著作之使用權人,尚難推定告訴人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三)告訴人縱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九月間,始提出尼克個人出具為如附圖所示之 「包裝設計圖」創作人及轉讓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之契約書,經英國駐里斯本機 構認證(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駐萄萄牙台北經濟 文化中心)認證資料(見一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然按著作人之簽認,形 式上屬於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明為 文書真正,且縱形式上能證明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亦僅提供法官參考而已, 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故無法僅憑該文件之內容即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至於公證處所發之認證書,其認證效力僅及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 ,有關著作之內容是否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仍由法院認定之 ,亦無證據推定之效果。而上開經英國駐萄萄牙首都里斯本機構及我國駐外辦事 處(駐萄萄牙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證文件,其內容僅 記載尼克.霍蘭德為如附圖所示之「包裝設計圖」設計人及授權告訴人著作財產 權等語外,就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及何時、何地完成創作,並公開 發行等著作之內容事項,則未敘及,不過係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 英中譯文、創作始日傳真信等影本之認證,亦無證據足資推定尼克.霍蘭德係如 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創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亦不足為告訴人 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認定。
(四)告訴人再於原審提出四件傳真文件、四件銀行電滙單(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二 七頁),證明告訴人沐恩公司從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與尼克.霍蘭德一同於「雞 尾酒搖搖杯」產品,於同年四月完成相關設計工作,尼克.霍蘭德非虛設人物。 而告訴人提出前述證據,適足以證明尼克.霍蘭德純係就產品之研發、設計工作 ,非為就圖樣之美術創作工作,且告訴人所提四件銀行電滙單,其滙款對象均為 「NICKHOLLAND DESIGN LTD」(即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一審卷 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二○、一二四頁),對象係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非為英國人尼克.霍蘭德,二者顯著不同,究竟告訴人合作對象,係尼克. 霍蘭德本人,或係尼克.霍蘭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亦滋疑義,告訴人無法予以



釐清,且誤認為持有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圖案,即認擁有著作財產權,尚不 足取。況從上開(二)及(三)事證,仍缺乏證據顯示英國人尼克.霍蘭德對如 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雖提出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權證書(見警卷第三十頁) ,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係屬私人經濟民間團體,詳見該著作權證書敘 明,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該民間團體登記,尚不足認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包裝 設計圖」美術著作即享有著作財產。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本 件基於上述理由,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如附圖所示「包裝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縱其有受讓行為,其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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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