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469號、105年度偵字第5595號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建中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欣儀 、陳逸函、陳明梅、簡妗庭(下稱林欣儀等人)施用詐術,使 林欣儀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邱建中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內(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人提 領殆盡。嗣林欣儀等人驚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陳逸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陳明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簡妗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於通常程序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陳逸函、 陳明梅、簡妗庭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 、第8頁至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8939號卷附警局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 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告訴人林欣儀郵局提款卡影本及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逸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及交易明細結果(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 322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 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年1月25日(105)北富 銀安金字第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頁至 第65頁)、告訴人陳明梅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存摺封面 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客服部104年11月25日回覆(見偵二卷第 15頁)、永豐銀行104年12月23日函覆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告訴人簡妗 庭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三卷第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4年12月15 日(104)北富銀安金字第062號函暨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立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 ,嗣應係由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跨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3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地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4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又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 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4人受損程度 ,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陳逸函、陳明梅、簡妗庭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陳逸函、陳 明梅、簡妗庭達成和解,賠償其3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85頁)、告訴人陳逸函刑事陳報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 )、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本院簡 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供參,告訴人陳逸函、陳明梅、 簡妗庭則陳明願宥恕被告,同意諭知被告緩刑,除經告訴人 陳明梅、告訴人簡妗庭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無訛外(見本院 簡字卷第22頁),復有告訴人陳逸函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衡各節,因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末按緩刑之宣告,係由法院 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被告能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良窳,或涉及被害人是 否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等外在因素,此事項與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並無絕對 必然之關聯,倘將被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緩 刑宣告與否之依據,不啻只有經濟優遇之人始能享有緩刑之 寬典,經濟拮据之人因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故,即無從獲致緩刑之宣告,如此顯失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立法美意。茲告訴人林欣儀經本院通知調解未 到,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未獲,致無法和解,尚難認被告無 意彌補告訴人林欣儀之損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就己 身能力所及賠償告訴人陳逸涵、告訴人陳明梅、告訴人簡妗 庭之損失,已有具體情狀堪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及得由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應無逾 越裁量權之權限或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末 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 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將本件3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從該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等 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林安紜、陳俊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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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新臺幣)│ │
├─┼───┼─────────┼────┼────┼────┼────┼────┤
│ 1│林欣儀│於104年11月16日18 │104年11 │新竹市大│林欣儀 │1萬7,123│本件被告│
│ │陳逸函│時30分許起,冒用購│月16日18│同路上全│郵局帳戶│元 │台北富邦│
│ │ │物網站客服人員、郵│時某分許│家便利商│ │(不含手 │銀行帳戶│
│ │ │局客服人員名義,以│ │店 │ │續費15元│ │
│ │ │電話向林欣儀訛稱:│ │ │ │) │ │
│ │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 │ │
│ │ │需至ATM操作重新設 │ │ │ │ │ │
│ │ │定云云,林欣儀陷於│ │ │ │ │ │
│ │ │錯誤,以操作ATM方 │ │ │ │ │ │
│ │ │式自其郵局帳戶轉帳│ │ │ │ │ │
│ │ │1萬7,138元至被告台│ │ │ │ │ │
│ │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 │林欣儀操作ATM後發 │104年11 │新竹市鐵│陳逸函郵│2萬9980 │本件被告│
│ │ │覺匯出款項,要求詐│月16日20│道路28巷│局帳戶提│元(不含 │中國信託│
│ │ │欺集團歸還,因陳逸│時某分許│附近全家│領,現金│手續費20│銀行帳戶│
│ │ │函在林欣儀身旁,詐│ │便利商店│轉帳 │元) │ │
│ │ │欺集團復向林欣儀、│ │ │ │2萬9980 │ │
│ │ │陳逸函訛稱:該筆款│ │ │ │元(不含 │ │
│ │ │項卡在郵局某帳戶 │ │ │ │手續費20│ │
│ │ │,需再提供一銀行帳│ │ │ │元) │ │
│ │ │戶供其把錢存進去云│ │ ├────┼────┤ │
│ │ │云,林欣儀、陳逸函│ │ │林欣儀郵│1萬2,333│ │
│ │ │陷於錯誤,陳逸函以│ │ │局帳戶 │元(不含 │ │
│ │ │操作台新銀行ATM方 │ │ │ │手續費15│ │
│ │ │式,自其郵局帳戶陸│ │ │ │元) │ │
│ │ │續提領共8萬7,000元│ │ │ │ │ │
│ │ │現金,接著以操作台│ │ │ │ │ │
│ │ │新銀行ATM方式,將 │ │ │ │ │ │
│ │ │3萬元、3萬元轉帳至│ │ │ │ │ │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將1萬2,000元轉│ │ │ │ │ │
│ │ │帳至林欣儀郵局帳戶│ │ │ │ │ │
│ │ │、剩餘1萬5,000元至│ │ │ │ │ │
│ │ │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林欣儀則將上開│ │ │ │ │ │
│ │ │1萬2,000元連同郵局│ │ │ │ │ │
│ │ │帳戶內剩餘款項,以│ │ │ │ │ │
│ │ │操作台新銀行ATM方 │ │ │ │ │ │
│ │ │式轉帳1萬2,348元至│ │ │ │ │ │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 │戶。陳逸函亦將遊戲│ │ │ │ │ │
│ │ │點數密碼告知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 │ │ │ │ │ │
├─┼───┼─────────┼────┼────┼────┼────┼────┤
│ 2│陳明梅│於104年11月16日17 │104年11 │新北市五│陳明梅淡│新臺幣2 │本件被告│
│ │ │時許,冒用購物網站│月16日18│股區成泰│水信用合│萬3,985 │永豐銀行│
│ │ │客服人員、淡水信用│時57分許│路2段84 │作社帳戶│元(不含 │帳戶 │
│ │ │合作社客服人員名義│ │號之7-11│提款,現│手續費15│ │
│ │ │,以電話向陳明梅佯│ │便利商店│金跨行存│元) │ │
│ │ │稱:網路購物設定有│ │ │款 │ │ │
│ │ │誤,需至ATM操作重 │ │ │ │ │ │
│ │ │新設定云云,陳明梅│ │ │ │ │ │
│ │ │陷於錯誤,以操作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ATM方式 │ │ │ │ │ │
│ │ │自其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帳戶領款2萬4,000元│ │ │ │ │ │
│ │ │,接著以操作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ATM方式,將 │ │ │ │ │ │
│ │ │領得款項2萬4,000元│ │ │ │ │ │
│ │ │跨行存款至被告永豐│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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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妗庭│於104年11月16日18 │104年11 │新北市淡│簡妗庭淡│新臺幣2 │本件被告│
│ │ │時許,冒用旅行社客│月16日19│水區中山│水第一信│萬9,987 │台北富邦│
│ │ │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時20分許│北路1段 │用合作社│元(不含 │銀行帳戶│
│ │ │服人員名義,以電話│ │156號之 │帳戶 │手續費15│ │
│ │ │向簡妗庭佯稱:旅行│ │淡水第一│ │元) │ │
│ │ │社員工操作有誤,致│ │信用合作│ │ │ │
│ │ │款項重複扣款,需至│ │社 │ │ │ │
│ │ │ATM操作重新設定云 │ │ │ │ │ │
│ │ │云,簡妗庭陷於錯誤│ │ │ │ │ │
│ │ │,以操作淡水第一信│ │ │ │ │ │
│ │ │用合作社ATM方式, │ │ │ │ │ │
│ │ │自其淡水第一信用合│ │ │ │ │ │
│ │ │作社帳戶轉帳2萬 │ │ │ │ │ │
│ │ │9,987元至被告台北 │ │ │ │ │ │
│ │ │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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