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22號
TNHM,91,上更(一),222,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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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七二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冒名標會當次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自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濟情況已惡化,有周轉困難之現象,竟與 其同居人梁月雀及其父陳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梁月 雀、陳松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並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 月間起,連續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街五十號住處,以偏名陳名城名義為會 首,籌組互助會共四會,由己○○、梁月雀及陳松負責對外向親友招攬會員入會 ,陳松並對外宣稱:係己○○做生意需要資金才招會云云,各會均採內標制,每 會會款皆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三萬元,並於每月在其上開住處進行開 標,由己○○、梁月雀分別或一同主持,開標後,再由己○○、梁月雀及陳松向 會員收取會錢,以向會員詐騙會款(各互助會詳細之時間、受害人及詐騙之總金 額均參見附表)。己○○另利用身任會首之便,假用「陳宏彰陳德宏、陳朝雄 、陳錫逢陳永樹」之人名,充當人頭會員參加前揭互助會(所參加之互助會詳 見附表),並偽填標單(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之金額),參 加互助會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且其復假會首之便,或見多數會員於開標時未 到場而有機可乘,或向會員騙稱:要投標的話可直接告訴他,人不必到場云云, 使會員不疑有詐,多未到場參與競標下,己○○即在未經癸○○等人之同意下, 於附表各互助會會期內,連續假冒癸○○(真名黃登來)等人名義偽造標單之準 私文書,參與競標,據以冒標該等會員之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之信 用與權益,且使會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下,仍逐期將會款交與己○○三人,而 己○○三人於詐得會款後,已將之朋分花用完畢,總計詐得肆佰肆拾壹萬零柒佰 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己○○三人將該月之會款收齊後,見無力支付到期之 會款,遂片面宣布停標,捲款潛逃,受害會員於追索無門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乙○○、戊○○等十五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以起會之方式,向會員詐騙會款, 並以附表所示之假名充當人頭參加互助會及偽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標單,據以



行使,冒標會款,而向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戊○○、辛○○、丁○○、丙○○等人指述及證人李益昌、黃文進等人結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四紙附卷可參,被告己○○假冒他人名義填寫標單 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被告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前審稱癸○○(真名黃登來)是末會,沒有假冒其名義標會等語, 查癸○○的會係在第二十六會被告即以癸○○名義冒標,對癸○○則騙稱係尾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據癸○○之妻辛 ○○到庭指訴甚詳,是被告在第二十六會被告即以癸○○名義冒標會款,應無疑 義。另本件互助會標會時均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並 未書有「標單」之意旨等情,亦經被告及被害人乙○○、辛○○等於本院訊問時 敘明在卷,故就該標單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 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尚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梁月雀及陳松所為向會員詐取會款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等係以一行為詐騙數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己○○偽造標單(書寫會員姓名及競標金額,依習慣為準私文書)提 出競標已達行使之程度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 論之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梁月雀及陳松間就以起會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之會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己○○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 與已判決確定之梁月雀及陳松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及己○○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互助會標會時均僅在紙上書寫被冒 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並未書有「標單」之意旨,故就該標單文義本身 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 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尚 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原審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自有違誤。⑵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 款者(即一般人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 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 詐冒標(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應收之會款, 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該會員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查原審以全部會員(包括死會)計算被告詐欺所得,亦與法未合。⑶被 告己○○以人頭充當會員或冒名標會之標息,多數有會員提出於原審之會單上之 記載可稽,原審竟全部以被告己○○所供係以四千元競標而計算詐欺之金額,又



偽造之署押依法應宣告沒收,原審以偽造之標單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公訴人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指原審未論被告共同詐欺顯有誤會,被告等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年齡,品行,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受騙金額肆佰肆拾壹萬零柒佰元(原審 認誤被告詐得一千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與法未合),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冒名標會當次標單 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修正】
第220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附表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會,每月新台幣二萬元,會首會員共計三十四會,第三十四會止會)【詐欺之金額-死會不計入被詐金額】┌────┬──┬────┬─────┬─────────┐
│被冒標人│會次│實際活會│標 息│詐騙金額 │
├────┼──┼────┼─────┼─────────┤




│丙○○ │ │二一 │四千三百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元│
├────┼──┼────┼─────┼─────────┤
│癸○○ │ │一○ │五千三百元│十四萬七千元 │
└────┴──┴────┴─────┴─────────┘
人頭:陳名城陳宏彰(第二標)
一、冒丙○○之名於第十四會標會計詐得(每會20,000元─標息4,300元)×21人( 活會20人+丙○○)=329,700元
二、冒癸○○之名於第二十六會標會,計詐得(20,000元─標息5,300元)×10人(活 會8人+丙○○+癸○○)=147,000元合計詐得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元整
附表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至第二十一會止會)【詐欺之金額-死會不計入被詐金額】
┌────┬──┬────┬─────┬─────────┐
│被冒標人│會次│實際活會│標 息│詐騙金額 │
├────┼──┼────┼─────┼─────────┤
│戊○○ │6 │二一 │四千七百元│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
簡月雲 │9 │一九 │三千七百元│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
├────┼──┼────┼─────┼─────────┤
│陳雪 │ │一七 │四千元 │二十七萬二千元 │
├────┼──┼────┼─────┼─────────┤
│子○○ │ │一四 │四千三百元│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
├────┼──┼────┼─────┼─────────┤
李茂良 │ │一一 │五千元 │十六萬五千元 │
└────┴──┴────┴─────┴─────────┘
人頭:陳名城陳宏彰(二標)、陳德鴻(三標)一、冒戊○○之名於第六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4,700元)×21人(活會20人+戊○○)=321,300元二、冒簡月雲之名於第九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3,700元)×19人(活會17人+戊○○+簡月雲)=289,700元三、冒陳雪之名於第十二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4,000元)×17人(活會14人+戊○○+簡月雲+陳雪) =272,000元
四、冒子○○之名於第十六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4,300元)×14人(活會10人+戊○○+簡月雲+陳雪+子○ ○)=219,800元
五、冒李茂良之名於第二十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5,000元)×11人(活會6人+戊○○+簡月雲+陳雪+子○○ +李茂良)=165,000元
合計詐得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整




附表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會,每會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至第二十一會止會)【詐欺之金額-死會不計入被詐金額】
┌────┬──┬────┬─────┬─────────┐
│被冒標人│會次│實際活會│標 息│詐騙金額 │
├────┼──┼────┼─────┼─────────┤
│丁○○ │6 │二一 │六千七百元│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
│陳雪 │8 │二○ │七千五百元│四十五萬元 │
├────┼──┼────┼─────┼─────────┤
曾正明 │ │一五 │六千六百元│三十五萬一千元 │
├────┼──┼────┼─────┼─────────┤
│甲○○ │ │一二 │七千九百元│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
├────┼──┼────┼─────┼─────────┤
│庚○○ │ │一一 │七千三百元│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
│壬○○ │ │一一 │八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
└────┴──┴────┴─────┴─────────┘
人頭:陳名城、陳朝雄(二標)
一、冒丁○○之名於第六會標會,計詐得:
(30,000元─標息6,700元)×21人(活會20人+丁○○)=489,300元二、冒陳雪之名於第八會標會,計詐得:
(30,000元─標息7,500元×20人(活會18人+丁○○+陳雪)=450,000元三、冒曾正明之名於第十四會標會,計詐得:
(30,000元─標息6,600元)×15人(活會12人+丁○○+陳雪+曾正明) =351,000元
四、冒甲○○之名於第十八會標會,計詐得:
(30,000元─標息7,900元)×12人(活會8人+丁○○+陳雪+曾正明+甲○○ )=265,200元
五、冒庚○○之名於第二十會標會,計詐得:
(30,000元─標息7,300元)×11人(活會6人+丁○○+陳雪+曾正明+甲○○ +庚○○)=249,700元
六、冒壬○○之名於第二十一會標會,計詐得: (30,000元─8,600元)×11人(活會5人+丁○○+陳雪+曾正明+甲○○+庚 ○○+壬○○)=235,400元
合計詐得:貳佰零肆萬零陸佰元整
附表四:(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九會,至第十八會止會)【詐欺之金額-死會不計入被詐金額】
┌────┬──┬────┬─────┬─────────┐
│被冒標人│會次│實際活會│標 息│詐騙金額 │
├────┼──┼────┼─────┼─────────┤




│戊○○ │6 │二四 │四千七百元│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
曾正明 │ │一七 │四千八百元│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
人頭:陳名城陳錫逢(二標)、陳永樹(十五標)一、冒戊○○之名於第六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4,700元)×24人(活會23人+戊○○)=367,200元二、冒曾正明之名於第十四會標會,計詐得:
(20,000元─標息4,800元)×17人(活會15人+戊○○+曾正明)=258,400元合計: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整
總計:肆佰肆拾壹萬零柒佰元整【詐欺之金額-死會不計入被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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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